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2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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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稅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稅發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9 月初某日起,接受鄒昭典(涉犯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將其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之住處內,代工他人委託其將檸檬榨取檸檬汁後,所剩餘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檸檬果皮,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以每次載運3 、40籃,前後共載運10幾次至鄒昭典所提供無權使用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管領坐落於隘寮溪之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段R128、R125地號之河川公地(未經登記;

傾倒地點GPS :TWD67 X :204104 、Y:0000000及X :204124 、Y :0000000 )內傾倒(數量合計約96立方公尺之檸檬果皮)。

嗣於同年10月16日12時15分許,警方會同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巡防人員至上開河川公地巡查時,當場查獲已完成當次傾到之朱稅發,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稅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昭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 份、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2 份、照片6 幀、地籍圖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4 年3 月10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5 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前揭廢棄物恣意傾倒上開地點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263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在1 個多月內多次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自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再者,被告經由鄒昭典委託駕駛自小貨車所清運者,乃係檸檬果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且其將上開到在上開河川公地之時間非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犯罪之情狀,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在上開地點多次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除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亦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該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3 年12月04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7516號偵查卷第50頁),足見其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雖為被告所為,業其自承在卷,且為其載運上開檸檬果皮至前揭河川公地傾倒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該輛自小貨車係被告平常載運貨用(載運檸檬),則顯然該輛自小貨車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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