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30,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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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君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0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 號、96年度訴第5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 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亦已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20時45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上之藝術館前,當場逮捕遭通緝之廖君禮,廖君禮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其後,警方再應廖君禮之要求前往其上開位於重慶路之住處時,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淨重0.181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161 公克)、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注射針筒1 支。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逮捕後,於驗尿前即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檢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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