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44,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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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零貳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明志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 日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林明志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明志於105 年1 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8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前淨重合計1.02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8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至8 頁)及照片9 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等附卷可憑;

又為警查扣之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83 公克)等情,有該院105 年2 月17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94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及為警查扣之晶體5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1.02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8 公克)乙情,有該院105 年6 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10506-1 至5 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各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及以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間,於102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83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

及扣案之晶體5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1.02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8 公克)乙情,亦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0日報告編號10506-1 至5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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