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307,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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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61 、94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徐振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徐振瑞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徐振瑞於105 年3 月3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環龍路口為警攔查,徐振瑞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徐振瑞於105 年3 月15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 段某處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徐振瑞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徐振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3 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3 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潮警卷第6 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潮警卷第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潮警卷第9 頁)及照片2 張(見潮警卷第8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4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警卷第27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屏警卷第12至14頁)及照片3 張(見屏警卷第21至22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各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

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然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及於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均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各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見潮警卷第10頁及屏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上開各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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