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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7 行前科部分關於「嗣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入監後於104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4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2 份、檢驗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17日20時2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表2 份、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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