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584,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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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謹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謹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謹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謝謹仰位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上之工寮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

俟警方經徵得謝謹仰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謹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74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6 至9 、13、14、33至37頁;

偵查卷第2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2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第75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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