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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1 年2 月、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陳文雄位於屏東縣○○鎮○○路0 巷0 弄00號之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3 包(按: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4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再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量秤所欲施用之海洛因重量後,即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藥鏟2 支將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5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前揭居處查獲通緝犯陳文雄時,發現張議亦在該居處,並扣得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海洛因3 包、注射針筒34支、藥鏟2 支、電子磅秤1臺;
俟警方經徵得張議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7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12、14、16、19、33至39頁;
偵查卷第32頁),復有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3 包、注射針筒34支、藥鏟2 支、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26至28、3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2 月、8 月、99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首開5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17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選項,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12月14日恆警偵字第10532225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係於警方扣得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3 包、注射針筒34支、藥鏟2 支、電子磅秤1 臺後,始坦承該犯行,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該犯行前,即已因先扣得該等海洛因、注射針筒、藥鏟、電子磅秤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3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且該毒品外包裝3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藥鏟2 支、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注射針筒33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橘色粉末1 包(見警卷第12頁),經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5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該粉末並不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與上開犯行不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0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0.19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58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本院卷第51頁)。 │
├──┼─────┼──┼──┼──────────────────────┤
│ 2 │第一級毒品│ 2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5.05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5.01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58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本院卷第51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2 │藥鏟 │ 2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 3 │電子磅秤 │ 1 │ 臺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量秤所欲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用。 │
├──┼─────┼──┼──┼──────────────────────┤
│ 4 │注射針筒 │ 33 │ 支 │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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