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630,2017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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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伍玖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簡國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10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飲品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其上址居所內因涉犯另案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599 公克,驗後淨重1.589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 頁、第1-4 頁;

偵卷第5 至6 頁;

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8 頁),且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5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第7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34至36頁),並有白色塊狀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驗前淨重1.599 公克,驗後淨重1.589 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6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

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 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 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 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固主動向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6 年2 月23日106 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8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驗前淨重1.599 公克,驗後淨重1.589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28 頁)。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T 型扳手3 支、破門器1 支、老虎鉗2 支及防狼噴霧器3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 頁;

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28 頁),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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