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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8 行關於「明知自稱『黃國彰』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係以在手機APP 軟體」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高中同學『黃國彰』係以在手機APP 軟體」、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竟與『黃國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黃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轉告知予「黃國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告知予『黃國彰』,『黃國彰』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
查:本案共犯「黃國彰」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或相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階段之犯行,然係由被告出面向他人收購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國彰」,再由「黃國彰」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即被告與「黃國彰」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黃國彰」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與「黃國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供稱:我負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給我的上游做網路詐騙使用,我的上游是「黃國彰」,我跟他曾是高中同學,他是在網路上先張貼要販售3C產品之訊息,要被害人先匯款給他,之後他就置之不理,「黃國彰」的錢都是他詐欺得來的,他自己做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8013號偵卷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6894號偵卷第2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偵卷第21頁),據被告前揭所述,其知悉「黃國彰」之犯罪手法係以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方式詐騙,惟所知本案詐騙行為之共犯僅有「黃國彰」1 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自無該款加重要件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黃國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等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本案共犯「黃國彰」係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見該訊息表示欲購買後,「黃國彰」再分別與之個別協商買賣事宜,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明知「黃國彰」係在拍賣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仍參與其中與之共同犯罪,並因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2,000元得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損及社會互信基礎,且迄今未賠償5 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8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共犯「黃國彰」所為之各次犯行,分別詐得2,000 元、3,000 元、17,000元、5,000 元、22,000元,合計共49,0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附表│陳政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陳政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附表│陳政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表│陳政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附表│陳政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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