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67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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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瑞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陳瑞登於105 年6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莊敬北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

俟警方於105 年6 月30日晚上11時35分許,經徵得陳瑞登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瑞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1份、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105 毒偵1653偵查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1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5 毒偵1653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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