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695,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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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漢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4、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漢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潘漢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漢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潘漢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臺糖冰品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潘漢強於105 年9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之天后宮,為警方盤查;

俟潘漢強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潘漢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聯通街387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其友人舒光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因潘炫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村○○巷00號拘提潘炫香時,潘漢強適在場;

俟潘漢強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漢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公館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公館00000000號、內偵查00000000號)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6 、7 、17頁;

警卷㈡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0、13、14、2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3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00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4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3 頁背面;

警卷㈡第4 、5 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2 月28日內警偵字第1063021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0頁;

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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