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717,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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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61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1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前毛重零點陸參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壹肆公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志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5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 日下午7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從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中取出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騎樓,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欲加以盤查,陳志勇隨即逃入上址住處內,經警入內追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0.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8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驗前毛重0.636 公克,驗後毛重0.514 公克)及削尖吸管1 支,復於同日下午8 時1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頁、毒偵緝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5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振茂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7 頁),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4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9至31頁),復有米白色粉末3 包、香菸1 支及削尖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5頁);

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636 公克,驗後毛重0.514 公克),有該院106 年3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及香菸1 支,確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6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以98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 包(驗前淨重合計0.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8公克)及香菸1 支(驗前毛重0.636 公克,驗後毛重0.514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緝卷第28頁;

本院卷第38頁、第56頁反面),且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 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

本院卷第56頁反面),再上開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查獲照片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 -1 頁、第33頁),足認該扣案削尖吸管1 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8公克,驗後淨重0.53公克),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之碎塊狀6 包(驗前淨重合計1.9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8公克),經鑑定結果雖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業據證人即員警洪振茂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5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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