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政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下午8
-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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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第287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政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7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1段,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 時14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平洋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徐政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2815500號 卷〈下稱屏警卷〉第3至7頁;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7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5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屏警卷第2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存卷可參(見屏警卷第2 頁、第14頁、第1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2798700 號卷〈下稱潮警卷〉第3至5頁;
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潮警卷第6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潮警卷第7至8頁、第1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13日,再與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警方初步檢驗其尿液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屏警卷第2 頁、第18頁),堪可信實。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於106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6年屏院進刑陽緝字第106號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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