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80,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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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未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11日)早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已施用完畢)而持有之。

其後於104 年9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別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王家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池、郭芮吟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千越加油站」旁臨停休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緝獲另案通緝之陳金池,而王家疄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當場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024 公克、驗餘總淨重148.236 公克)、毒品器具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臺、法碼3 顆,並經王家疄同意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9 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警卷第50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米黃色結晶1 包、白色結晶5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器具玻璃球3 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該院報告日期104年12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648 號、報告日期104 年12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6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第44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

…。

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基此,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米黃色結晶、白色結晶共6 包後施用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因被告施用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係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處,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已施用完畢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亦同時混合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之論罪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金池、郭芮吟,在「千越加油站」時為警盤查,員警當時尚未發現上開扣案物,亦尚未對被告前揭犯行有合理具體事證之懷疑,被告即主動供出車上放有毒品,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3 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530477800 號函所檢附警員莊賜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且其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益徵其惡性非微,並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長,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米黃色結晶1 包、白色結晶5 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毒品器具玻璃球3 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9 之電子磅秤1 臺、法碼3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秤其所施用毒品重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頁),是以,足認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米黃色結晶,驗前淨重28.077│
│    │甲基安非他│    │    │公克、驗餘淨重28.015公克,│
│    │命        │    │    │純度約74.01%,檢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20.780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7.107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37.051公克,純│
│    │命        │    │    │度約73.11%,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27.129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6.742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36.695公克,純│
│    │命        │    │    │度約74.45%,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27.354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2.313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32.259公克,純│
│    │命        │    │    │度約73.75%,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23.831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3.746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13.707公克,純│
│    │命        │    │    │度約76.66%,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10.538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531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驗餘淨重0.509 公克,純│
│    │命        │    │    │度約73.87%,檢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392 公克。            │
├──┼─────┼──┼──┼─────────────┤
│ 7  │毒品器具玻│ 3  │ 個 │                          │
│    │璃球      │    │    │                          │
├──┼─────┼──┼──┼─────────────┤
│ 8  │電子磅秤  │ 1  │ 臺 │                          │
├──┼─────┼──┼──┼─────────────┤
│ 9  │法碼      │ 3  │ 顆 │                          │
├──┴─────┴──┴──┴─────────────┤
│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至編號6 )檢驗前總純│
│      質淨重約110.024 公克,驗餘總淨重148.236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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