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119,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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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夏偉松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夏偉松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於104 年4 月4 日或5 日晚上,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0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5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4 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6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原公訴意旨雖只訴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證據所憑,復經檢察官當庭請求併辦,並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所述之施用情節(見本院卷第101 、117 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早於8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準強盜等前案,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且觀其自88年2 月4 日初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時起,至97年3 月7日因準強盜等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已累積受監禁矯治時間超過8 年之久,待保護管束期滿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再次受刑事追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供參,而被告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記取教訓,當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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