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12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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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龍騰明知鍾慶沐(通緝中,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代價,向鍾慶沐購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並以之作為其交通工具。

嗣警方於104 年9 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崇明三街口,經以警用手提電腦查詢,發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為曾龍騰所持用,因認被告曾龍騰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龍騰(下稱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A 車所有人王建行之員工謝其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讓渡書、A 車執照影本、A 車保險卡影本各1 份等,並以⑴被告提出之機車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均僅有賣方簽名,而無買受人簽名,與一般買賣方式有違;

⑵A 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上均蓋有「本車為出租車輛」、「不得轉讓、抵押、變賣」等文字,足證該車為租賃車而非一般權利車,被告並非文盲,殊無不知之理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35,000元向曾慶沐購買A 車代步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是開中古汽車行的曾慶沐告訴我,當鋪有便宜的新車要賣,是權利車,我交給曾慶沐現金35,000元,曾慶沐也交給我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我不知道他賣給我的是贓車等語。

經查:

㈠、A 車原為徐賢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機車行(商號:王建行)所有,由賴志偉持在網咖行竊而得之潘孟奇軍人身份證、國民身份證正本向王建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續(已歿,所犯竊盜、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員警以警用手提電腦查詢,發覺被告所騎乘之A 車即為上開賴志偉詐欺取得之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A 車所有人王建行之員工謝其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行車執照影本、102 年5 月27日至104 年5 月27日保險卡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事實復不爭執,故被告向曾慶沐購入之A車要屬贓車,足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

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又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

另「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為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其中「明知」「故意」均屬一主觀狀態,僅能依事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證明,而故意買受贓物,通常得以下列二種客觀事證證明,一為行為人無法說明取得贓物之來源;

另一為以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故本件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當得以上開兩要件檢視之。

經查: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27條定有明文。

查:A 車交付賴志偉時,登記所有權人、被保險人均仍為王建行,此有A 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

而自證人謝其屏偵查中提供由賴志偉冒用潘孟奇名義簽名之「正大出租公司」文件、機車出租切結書、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承諾書(未簽署潘孟奇姓名)、客戶須知及A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受託代銷發票之內容可知,A 車為102 年出廠,賴志偉冒用潘孟奇名義向正大出租公司訂立契約時,A 車為甫出廠之新車。

賴志偉雖簽署「機車出租切結書」及另紙記載個人資料及分期金額之文件(偵卷第40、45頁),惟該紙文件所使用之用語如:分期表、車總價(63000+6000保費)、自備款(10000 )、貸款(59000 )、超商繳款(寄:現居)、期數(12)及各期應繳日、金額等記載,明顯為一份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之合約書;

而上開「機車出租切結書」之出租人則為王建行,並於租約條款第2條處最後,以手寫方式註明「共分12期繳納」(偵卷第45頁);

此外賴志偉復冒潘孟奇之名義,於102 年9 月24日與王建行簽署另份「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賣主姓名為王建行,但其下「切結書」部分,賣主姓名則為「正大機車出租」(偵卷第47頁),可知「正大機車出租」與「王建行」事實上即為一體,上開賴志偉簽署之契約文件,雖試圖以租賃契約包裝外觀,但事實上即為機車買賣契約,自王建行要求客戶簽名之「客戶須知」之內容:「若分期繳款當中有任何困難,可將機車『歸還』或考慮『換較低價車』,並退還給您價差費用。

若是機車故障維修請洽原購買機車行。

如果您是(以下粗體大字)買車不付款,想騎霸王車;

買車,賣給朋友抵債務;

買車以機車向『地下錢莊』借錢;

買車以機車向『當鋪』周轉;

代做人頭,假貸款;

請您三思!不要有上述行為,以免我公司提告法院提起訴訟而觸犯『違反侵占罪』及『詐欺罪』判刑至少八個月以上。

本公司為合法經營,為保障雙方之權利,在此預先告知客戶之義務」等語(偵卷第50頁)觀之,王建行亦明確認知賴志偉(冒用潘孟奇名義)係欲向其購買A 車而非租賃,且其性質應屬於附條件買賣,而非證人謝其屏所稱租賃關係甚明。

⒉被告辯稱A 車係自開設中古機車行之曾慶沐處購入,本件雖因鍾慶沐現遭通緝中而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然查鍾慶沐確從事中古汽機車買賣多年,其間並曾因經手車輛所有權紛爭、疑似贓車等糾紛,或遭起訴、或成為犯罪之被害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2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非自不詳人士購入A 車,合先敘明。

再參諸本件被告購車時,自曾慶沐處取得潘孟奇汽車駕照、身份證正反面影本、A 車行車執照、保險卡、賴志偉冒用潘孟奇名義簽署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機車讓渡書等文件,與一般購買贓物時,無法提出任何合法證件之情形,大相逕庭。

雖則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讓渡書均僅有出賣人簽名,然中古車之買賣,如能在短時間內撮合出賣人及買受人交易,居中之中古車商未必將標的車輛先行過戶至車行名下,以減免過戶之規費支出,並非少見,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於此情形下,原始出買人所簽署之買賣合約等文件,關於買受人部分自會留白不予填寫,是本件買買合約書、機車讓渡書上僅有出賣人『潘孟奇』之名義,亦非不能想像。

而A 車行車執照、保險卡上雖蓋有「本車為出租車輛」、「不得轉讓、抵押、變賣」等字樣,然此並非監理機關為管理目的而為之註記,被告並無查證之義務;

況機車租賃公司亦非不可能產生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名下機車擔保其債務之情形,自然亦有可能發生因無法終局清償而使擔保品機車流入中古市場之可能,民間對於此種動產之流通交易,經常發生較注重使用價值而不予過戶之情形,又購買權利車僅得使用,而無法辦理過戶,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以為權利車的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買方不必簽名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縱然被告自曾慶沐處取得之文件有前開瑕疵,仍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明知A 車為贓車仍予以買受。

⒊再新車售出後即開始折舊,而權利車因無法辦理過戶,價格自然又比一般中古車價更低,查本件A 車於102 年9 月間由王建行出售予賴志偉之新車價為63,000元,被告於103 年間以35,000元購入該車,係該車新車價格約55%,雖車齡僅1年左右,然考量到無法過戶必然影響其價格,尚難認為有何明顯之低價。

況被告並非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雖其自承認為該價格比新車便宜一半等語,然此係被告陳述其願意購入無法過戶之權利車之誘因,被告亦無以顯低於市價購入,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之情形,此情亦與一般收購贓物意在轉手圖取暴利迥異。

被告向曾慶沐購買A 車,而曾慶沐及買賣契約書、機車讓渡書上之出賣人(潘孟奇)均非行車執照上登載之所有人(王建行),按理即有可能購得贓車,但是,曾慶沐與被告認識,亦告知被告A 車為權利車,並提供行車執照、讓渡書、潘孟奇之駕駛執照、國民身份證影本,該機車讓渡書上並明確載明「一、本車因向王建行機車出租行辦理融資,貸款暫時過戶於機車行之機車乙輛,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

二、甲方(潘孟奇)因目前手頭不便先以本人自資購買之機車交付於乙方. . . ,並切結下列事宜:1.交付行車執照正本、身份證(影本)。

2.保證負責繳納機車出租行融資、貸款、本席、利息及所有衍生之一切費用皆由甲方負責清償。

3.保證負責繳納監理稅金及違規罰鍰。

4.保證繳納車輛保險費率及保險金額。

5.車輛貸款若已清償甲方則需配合協助乙方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內容,雖非全然事實,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言,卻已說明出賣人與機車登記所有人為不同人之原因,被告進而相信該車有合法來源,並非無據,雖被告未查證該車之失竊資料,然一般中古機車買賣會向警局查詢是否為贓車者,毋寧為少數,是被告在此情形下,有此疏失實屬難免,仍不能謂其有故買贓車之本意,檢察官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並無根據。

⒋又曾慶沐雖有贓物之前案紀錄,然此難為一般人民所知悉,被告前雖於96年間有竊盜罪前科,然其犯罪內容與行竊汽機車無關,此亦與被告自承係曾向曾慶沐購買汽車而認識相符,是尚難因曾慶沐前有贓物罪之前案紀錄,即認被告知悉本件A車為贓物。

㈢、綜上所查,被告固有買收贓車之事實,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A車為贓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㈣、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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