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13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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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671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慶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石慶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6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南方澳某處,以直接吞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18日18時50分許,石慶章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慶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40頁反面),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第7 頁、第1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4 年11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殷鑑未遠,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未足,亦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該;

惟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陳:伊會施用毒品係因工作疲憊,想要提神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在卷,當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且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判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素行非差,而至遲於本院訊問時亦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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