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159,2015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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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貴龍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5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貴龍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報到。

張智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貴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貴龍已坦承犯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出去工作存錢後再入監服刑,若交保後將居住在戶籍地,不會再犯竊盜罪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已坦承犯行,希望能以3 至5 萬元交保,回去探望小孩,若交保後將與父母一同居住在戶籍地,並與父親一起工作,不會再犯竊盜罪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被告朱貴龍、張智傑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曹坤山、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文、證人林逸文、楊來金、鐘三能、董天賜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相關扣案物可佐,足信被告朱貴龍、張智傑涉有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於4 個月內多次竊取電纜線,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惟本件被告2 人被訴部分加重竊盜案件(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1 、2 、22),業於105 年11月2 日、9 日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審酌被告2 人就其餘犯行部分亦均坦承之態度,均無前科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2 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命被告2 人於交保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渠等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審酌被告2 人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分別認被告朱貴龍之保證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朱貴龍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且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晚間7 時至9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報到;

被告張智傑之保證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張智傑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且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晚間7 時至9 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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