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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武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位在屏東縣○○鎮○里路0 ○0 號之「兩間房民宿」之管家,緣A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香港特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其友人歐德鴻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一同來臺觀光,且經由A女友人乙○○之介紹,預計於104 年9 月3 日及104年9 月4 日在「兩間房民宿」住宿2 晚,並擬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繼續前往臺東旅行。
詎丙○○○於104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自「兩間房民宿」出發,前往同鎮南灣沙灘處看海,途中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其左手觸摸A女屬身體隱私處之左大腿,惟A女以為誤觸,不以為意而未加制止,仍隨丙○○○前往南灣沙灘。
又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丙○○○在南灣沙灘處與A女面海並肩而坐,且坐在A女右側,乘A女不及抗拒,接續以其左手觸摸A女屬身體隱私處之右大腿、背部,A女感到不適,轉向朝陸地而坐,丙○○○復乘A女不及抗拒,接續以其左手觸摸A女屬身體隱私處之左大腿,並自後擁抱A女且親吻其左臉頰。
過程中,丙○○○並向A女陳稱:「妳皮膚很好、很細,年輕真好」、「我覺得妳肯定是很多人喜歡的類型,如果我年輕一點的話,我也會追妳,妳是我喜歡的類型,妳有女性魅力」等語。
嗣經A女趁隙以微信通訊軟體傳訊向乙○○求救,乙○○旋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撥打A女行動電話與之聯絡,A女始藉此脫困,並自行至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阿飛衝浪店」求救,又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告訴人A女及證人許祐任、歐德鴻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2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兩間房民宿」之管家,而告訴人與歐德鴻經由乙○○之介紹,預計於104 年9 月3 日及104 年9月4 日在「兩間房民宿」住宿2 晚,並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繼續前往臺東旅行,且其於104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自「兩間房民宿」出發,前往同鎮南灣沙灘處看海,途中有以左手觸碰告訴人之左腿膝蓋處,又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其與告訴人在南灣沙灘處面海並肩而坐,其坐在告訴人右側,曾以左手觸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後來轉向朝陸地而坐,其在南灣沙灘處曾向告訴人陳稱:「妳皮膚很好、很細,年輕真好」、「我覺得妳肯定是很多人喜歡的類型,如果我年輕一點的話,我也會追妳,妳是我喜歡的類型,妳有女性魅力」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72頁、第125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騎車時會觸碰告訴人的膝蓋,是習慣性要提醒她注意,沒有觸碰告訴人膝蓋以上的部位,在南灣沙灘時,伊因為告訴人很傷心而隔著衣服輕拍其背部,並沒有摸她大腿,也沒有抱她,DNA 鑑定結果也可以證明伊沒有親她的臉,案發後,告訴人的男伴(即歐德鴻)要求伊退104 年9 月4 日之住宿費新臺幣2,000 元(以下所出現之金額,除特別註明港幣者外,單位均為新臺幣),又到訂房網站要求退費,感覺上是為了錢而誣賴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經查:㈠被告為「兩間房民宿」之管家,告訴人與歐德鴻於104 年8月29日一同來臺觀光,且經由乙○○之介紹,預計於104 年9 月3 日及104 年9 月4 日在「兩間房民宿」住宿2 晚,並擬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繼續前往臺東旅行。
又被告於104年9 月4 日晚上9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自「兩間房民宿」出發,前往同鎮南灣沙灘處看海,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告在南灣沙灘處與告訴人面海並肩而坐,被告坐在告訴人右側,曾以左手觸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後來轉向朝陸地而坐,被告在該處曾向告訴人陳稱:「妳皮膚很好、很細,年輕真好」、「我覺得妳肯定是很多人喜歡的類型,如果我年輕一點的話,我也會追妳,妳是我喜歡的類型,妳有女性魅力」等語。
另告訴人在南灣沙灘處曾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乙○○則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告訴人嗣後自行前往「阿飛衝浪店」,乙○○另報警處理。
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104 年9 月6 日將104 年9 月4 日之住宿費2,000 元退還予歐德鴻,歐德鴻又於104 年9 月7 日向訂房網站要求退還該日之住宿費港幣403.57元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第125 頁),且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祐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家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阿飛衝浪店」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27至28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101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
此外,另有警製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護照影本、被告與歐德鴻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訂房網站退款予歐德鴻之電子郵件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申請書與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8 頁、第36至40頁,見本院卷第24頁、第56至57頁及所附證件存置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許祐任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41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來在民宿前面的沙灘,因想去走一走,就問被告哪裡的沙灘可以去,他就載伊去南灣,在去的路上,被告在機車上就有摸伊的大腿,邊說話邊摸,伊當時覺得不舒服就往後坐,到了沙灘時,他就用左手摸伊的右大腿約4 至5 秒,伊覺得不舒服就往邊邊走,他就往伊這邊靠,用他的手摸伊的背,邊摸邊說伊皮膚很好、很嫩,又摸伊大腿,伊覺得不舒服就換一個方向坐,變成他面朝大海,伊背朝大海,但他還是轉過來繼續撫摸伊大腿,並說如果他年輕一點就會追求伊,伊就發微信給許祐任,他把手伸到伊胸前,伊往後躲,就變成他抱著伊了,且親伊的左臉頰,這時許祐任剛好打電話來,差不多是晚上9 時45分,伊就以接電話為由,趁機跑到阿飛衝浪店,邊跑邊哭,伊向阿飛衝浪店的人要名片,將地址告知許祐任,許祐任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來接伊,被告這樣摸伊,伊覺得不舒服,他在騷擾伊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上班時見告訴人受驚嚇的狀態,在店門外打電話,一直看著伊等,感覺似乎需要幫助,並向伊要名片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
證人鄭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110 接獲報案,轉給派出所,伊跟副所長朱之輝前往衝浪店,當時告訴人在店內,另一個女店員也在場,告訴人當時呈現驚嚇狀,後來有哭,在現場就邊陳述邊哭,並告知被告之特徵且人在沙灘,伊等就到南灣沙灘去找被告,伊等發現被告後,被告就隨伊等回派出所,衝浪店在南灣沙灘停車場入口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
證人許祐任於警詢時證稱:一發生事情,告訴人想要跟伊求救時,有問伊手機號碼,一開始跟她都是用微信聯絡的,案發後她撥給伊,請伊再撥給她,她手機只有100 元的通話費,她有先傳「好可怕喔、嚇死了」的簡訊,伊打給她之後,她一直說很恐怖,語氣有點像在跑步的聲音,很慌張,也有哭泣,後來她找到阿飛衝浪店,確認住址之後,伊跟她說要掛電話報警,但她幾近崩潰,求伊不要掛電話,所以伊就用弟弟的手機報警,後來伊確認警察到場,才掛電話並通知歐德鴻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傳訊息的時候就跟伊說很可怕,伊打微信的電話給她,但她沒有接聽,她傳她的手機號碼給我,伊就打給她,聽到她講話有點發抖,一直跟伊說好可怕,隱約感覺得出來她在跑,聲音很喘,伊跟她說要找到店家有住址,才可以報警,中間這段過程,伊聽到她有哭、很驚恐、很喘,後來走到馬路上看到一家衝浪店,但她不敢進去,怕又遇到壞人,伊叫她請店家報警,但她說她不敢,然後她也不要掛斷電話,伊就拿弟弟的手機來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㈣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許祐任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時間:104 年9 月4 日晚上9時37分許)乙○○:沒有。
我是上去吹風,因為本來打算洗澡了,然後就上去吹風,然後就先把衣服脫了,現在好……。
告訴人:臺灣跟哪裡打?告訴人:跟你說件事。
乙○○:???伊朗。
什麼事??迷路了嗎?注意看天上有七顆很亮的星。
告訴人:我好怕!!!嚇死了。
乙○○:怎麼了?????告訴人:啊啊啊啊啊。
乙○○:(已取消通話)。
乙○○:幹嘛???」、「(時間:104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44分)告訴人:你電話多少?乙○○:0000000000。
告訴人:我打給你,你再打給我。
乙○○:嗯。」
、「(時間:104 年9 月4 日晚上10時31分)告訴人:我在警車上了。
他們去找了。
警察去找他了。
乙○○:OKOK,有警察在放心。」
,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0 頁)。
互相勾稽證人甲○○、鄭家維、許祐任前揭證述及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到達南灣沙灘後,確有向許祐任求救之舉,且利用與許祐任通話之際,離開南灣沙灘,並前往阿飛衝浪店,而許祐任於確認阿飛衝浪店之地址後,即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於離開南灣沙灘過程中、抵達阿飛衝浪店迄員警到達後,明顯處於驚恐、哭泣之情緒狀態。
苟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其當無可能於偵訊中就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前後過程、藉機逃離現場等細節為如此詳細之陳述,且於逃離南灣沙灘後有如上所述之情緒反應。
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9 頁),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其僅為來臺投宿於被告所管理民宿之旅客,衡情與被告間應無何仇恨、怨隙存在,則其實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
基上,堪認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㈤本件案發後,被告已將104 年9 月4 日之住宿費2,000 元退還予歐德鴻,歐德鴻又於104 年9 月7 日向訂房網站要求退還該日之住宿費港幣403.57元等情,固如前述,歐德鴻似有多取得1 日房價之利益。
惟告訴人與歐德鴻原擬於104 年9月5 日上午繼續前往臺東旅遊乙節,亦據前述。
而告訴人前揭接受偵訊之時間係當日晚上6 時21分許(見偵卷第4 頁);
證人許祐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4 年9 月6 日有到墾丁做筆錄,當晚住在墾丁,房間是歐德鴻幫伊定的,告訴人、歐德鴻也跟伊住同一間民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足見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歐德鴻為因應相關之刑案偵查程序,已無法按照原定行程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前往臺東,迄104 年9 月6 日仍繼續停留在屏東,則告訴人顯然必須因其指稱被告對其性騷擾,而與歐德鴻延宕原訂行程,並因繼續停留屏東而多支出相關食宿費用,且更可能因取消其後之行程而受有損失(例如已支出之相關交通、住宿費用);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並未找其談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並無出於謀財或減少支出區區約2,000 元住宿費之利益,而設局陷害被告之不當動機甚明。
歐德鴻嗣後重複請求退費之舉,充其量僅能認為是因被告犯行致其增加勞費所為之因應或求償措施而已。
其次,告訴人經員警採證送DNA 檢測,其左臉頰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但與被告之型別不同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1日刑生字第104009688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73頁)。
又一般而言,因皮膚接觸所遺留之皮屑DNA 含量較少,DNA 檢出率不高,被害人若有流淚或擦拭臉部之情形,均可能影響原遺留細胞DNA 之檢出乙節,有該局104 年4 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350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
查被告既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時,親吻其左臉頰,堪認應僅有皮膚接觸且時間短暫,況且,依證人鄭家維、許祐任前揭證述,告訴人於逃離南灣沙灘後,確有哭泣之情事,則於告訴人之左臉頰未能檢出被告之DNA 型別,自屬可能,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基上,自不能僅憑歐德鴻嗣後重複請求退費,及於告訴人之左臉頰未能檢出被告之DNA 型別,即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為不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右撇子,騎機車時左手有碰到告訴人之左膝蓋,在沙灘上伊與告訴人各拿1 張有椅背的椅子朝向海看海,伊當時坐在告訴人右邊,在告訴人朝向海邊的時候,伊有用左手拍她的背部等語(見本院第125 頁),並參酌告訴人前揭所證述於前往南灣沙灘途中,被告是邊講話邊摸其大腿,在南灣沙灘時,於其轉向前,被告係以左手摸其右大腿,其轉向後,被告仍摸其大腿,且把手伸到其胸前,後抱住其並親左臉頰等語。
以被告為右撇子之特性,並對照其騎車搭載告訴人及其等在南灣沙灘看海之相對位置,堪認被告於騎車前往南灣沙灘途中,應係以其左手觸摸告訴人左大腿,而告訴人在南灣沙灘轉向而坐後,被告亦應係以其左手觸摸其左大腿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南灣沙灘處途中,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其左大腿,又在南灣沙灘處與告訴人面海並肩而坐,且坐在告訴人右側,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其右大腿、背部,告訴人轉向朝陸地而坐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其左大腿,並自後擁抱告訴人且親吻其左臉頰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犯罪之手段,雖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而人之大腿、背部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得碰觸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左右大腿、背部及擁抱、親吻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在鄰近地點、緊密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合併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民宿管家,且有接待外國來臺旅客之機會,其不當之言行將影響外國旅客來臺遊玩之意願,有害於當地同業之聲譽與生計,竟不知潔身自愛,為逞一己私欲,對其房客即告訴人之身體任意觸摸,更進而加以擁抱、親吻,對女性身體自主權絲毫未加尊重,使告訴人感受被冒犯,身心蒙受陰影,造成危害非輕;
復審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婚且育有3 名成年子女,每月工作及退休金收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觸摸告訴人手臂之行為。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被告於其等在南灣沙灘面海而坐時,曾撫摸其背部及右手臂等語(見警卷第18頁)。
惟其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業據前述,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證述被告有觸摸其右手臂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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