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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文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扶風宮左側房間內,徒手竊取由扶風宮廟祝陳振東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電纜線2 綑,惟經陳振東發現並當場制止而未得手;
嗣范文品趁陳振東向扶風宮委員郭福利(起訴書均誤載為郭順利)請求協助而疏於注意時,又承前開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由陳振東所管領,置於上開房間內之腳踏車1 輛,然於甫將該車牽出扶風宮左側門準備離去時,即為陳振東及郭福利於扶風宮前廟埕處當場制止而未得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腳踏車1 輛(已發還陳振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范文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去扶風宮,我自己有摩托車,不可能偷腳踏車,我也沒有印象去警察局、地檢署做過筆錄,我當時精神喪失沒有行為能力,自己做了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慈惠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行為時可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亦認被告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診斷,而精神疾病症狀本即較為反覆,被告接受鑑定時既已入監服刑而未曾施用毒品一段期間,其精神疾病症狀可能因而減緩始致鑑定機關做出如上結論,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顯與常人有異,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置於上址扶風宮左側房間內由告訴人陳振東所管領之電纜線2 綑,經告訴人陳振東發現並當場制止後,又於告訴人陳振東向郭順利請求協助時,接續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告訴人陳振東所管領之腳踏車1 輛,然於甫將該車牽出扶風宮左側門準備離去時,即為告訴人陳振東及郭福利於扶風宮前廟埕處當場制止而均未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時50分左右,我在扶風宮內吃飯,被告赤裸上身頭戴安全帽進入廟內,忽然徒手將油燈打翻,我上前阻止後,被告走到廟宇左側房間內,要搬走放在那裡的兩捆電纜線,我制止被告後趕快去找郭福利幫忙,我們兩人走到廟宇左側門口時,被告已經把廟內的腳踏車牽出來了,是我們制止他,他才沒有把腳踏車騎走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該頁背面;
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郭福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倒垃圾,廟祝陳振東跑來告訴我有1 名男子在扶風宮內破壞,我們就一起返回廟內查看,發現該名男子正把我們寺廟所有之腳踏車牽至廟門口準備離去,陳振東上前制止並與該名男子拉扯,不久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
本院卷第167 頁至該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谷歌地球(Google Earth)街景列印資料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3頁、第21、23頁;
偵卷第27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佑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為我承辦之案件,當時係因民眾報案有人在該處行竊故前往扶風宮,到場後看到被告被民眾壓在地上,精神狀況有點失控,就是大呼小叫並有些拒捕動作;
當時被壓制的行為人跟做筆錄的對象,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因為我們查獲被告的案件大概5 到8 次,所以比較熟悉,該次也不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我到場時被告是被廟公跟一般民眾壓制在廟裡面的一間小房間,那台腳踏車也停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背面),又當場為警逮捕之人之相貌確與被告相同乙情,亦有蒐證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下方),足認於上開時、地前往扶風宮徒手翻搬電線及牽動腳踏車而遭告訴人等人制止並報警逮捕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其當天並未前往扶風宮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精神喪失,無行為能力,且對案發情形及製作筆錄之過程均無印象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慈惠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而被告至該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已入監服刑並停止施用毒品一段期間,其精神疾病之症狀已因而減緩,始致該院認定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狀等語。
然查: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數小時後接受警詢時,自陳其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要無神智不清或喪失意識之情形存在。
被告復於警詢中陳稱:我是以徒手方式牽腳踏車,要去找人當作交通工具使用,我不知道該台腳踏車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可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其所牽取之腳踏車1 台並非其所有之物甚明。
參以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另辯稱其於牽取腳踏車前,有經過廟內人員的同意云云(見偵卷第5 頁),亦可推知被告對未經所有人或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取走物品為犯罪行為一事確有認識,方會以此情置辯,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存在。
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被告具有常人水準的總智商,邏輯推理能力佳,過去的犯罪行為與其前額葉功能低下,衝動抑制能力不足,個性上容易忽視他人權利或是獲取利益有關。
整體而言,被告於案發時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有該院106 年11月6 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2811 號函暨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背面)在卷可按,同認被告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存在,足見被告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缺。
⒊上開鑑定報告結論雖亦認被告最符合之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惟被告於心理衡鑑時否認當天曾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難認其當時所為係直接受到物質濫用之影響。
另就被告案發後之行為以觀,其於當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分別否認當日曾前往扶風宮及遭員警逮捕等客觀事實,惟旋又陳稱其牽取上開腳踏車係為用作交通工具、將廟內油燈翻倒係因其頭暈、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偵卷第4 至5 頁),證人郭福利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講話怪怪的,說腳踏車是他的,要騎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由上開情狀雖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所述前後矛盾及缺乏邏輯性之情形存在,然自其所述上開行為動機而言,均未有明顯脫離現實或因妄想、幻聽或幻覺致無法控制之情形存在,故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至被告另辯稱其對當天情形均無印象云云,然行為後之失去記憶與行為時是否具有意識實屬不同之二事,不得等同視之,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然被告行為時具有辨識能力既已認定如前,即難因被告事後稱已不復記憶而反推認定被告行為時之意識能力亦有欠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查被告將腳踏車牽出後,旋於扶風宮前方廟埕距廟門十幾公尺處遭告訴人陳振東及證人郭福利發覺並加以攔阻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福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上開谷歌地球街景列印資料1 份足資參照,由上可知,被告僅將該腳踏車移出扶風宮外一小段距離,尚未離開廟埕範圍即遭告訴人等人發現並加以制止,是該腳踏車當時實尚未完全脫離告訴人之持有,難認被告已將該車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竊取該車之行為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即有未洽。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本件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著手竊取置於扶風宮左側房間內之電纜線2 綑及腳踏車1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5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遂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振東管領之電纜線及腳踏車等物,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均尚屬未遂,為警查扣之腳踏車1 台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13頁),兼衡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單獨進入屏東縣○○市○○街00號之「扶風宮」廟宇內,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徒手翻倒該廟宇內已有80年歷史之香油燈,致令該香油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廟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振東、郭福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那天根本沒有去扶風宮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上毀損罪係致使物品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減損為構成要件,然依卷內證據是否足認油燈已達毀損程度仍有疑義,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扶風宮,徒手將廟內香油燈翻倒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振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 頁至該頁背面;
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郭福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廟內香油燈全部倒下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當日前往扶風宮先後翻倒香油燈及竊取電纜線、腳踏車等物之人確為被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曾翻倒香油燈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5 頁),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54條以使他人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或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經查,就本案香油燈受損情形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東於警詢中指稱廟內香油燈因遭被告翻倒而破裂而毀損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
證人郭福利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扶風宮之香油燈外側遮風之金屬材質圍欄因翻倒而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證人陳佑宣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廟公說油燈有損壞,我現場看也是有破掉,但記不清楚哪裡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扶風宮內香油燈究係本體破裂抑或外側圍欄脫落而受損,並不相符,並均未言及該香油燈受損之位置、大小、程度等節,卷內復無受損情形之照片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所述情節,自無以認定該香油燈之效用或價值確因而受到減損甚或喪失而有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存在,要難對被告遽以刑法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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