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21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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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國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丙○○、甲○○與被告丁○○為兄妹關係。

其等之父利錦南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死亡前,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均交由告訴人甲○○保管。

被告明知前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然於利錦南死亡後,被告為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以前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甲○○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乙○○、丙○○、甲○○之指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7日屏潮地四字第105300766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就上開不動產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利錦南死亡後,就上開不動產曾委由代書己○○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去找權狀,但沒有看到,因此認為已遺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伊才知道權狀在她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412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持利錦南所立代筆遺囑,就上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時雖曾出具切結書表示上開不動產之權狀已遺失,然關於權狀遺失之情事,該管公務員並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並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二第7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甲○○之母利劉秀春於101 年3 月17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2 筆土地,與同段127 建號即門牌號碼內埔鄉學人路229 號房屋,經繼承人即被告、上開告訴人3 人、其等之父利錦南於101 年10月1 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利錦南則另有同段318 地號土地。

利錦南曾於102 年10月1 日以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18 地號土地之權狀,經告訴人乙○○於30日之公告期間內出具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後,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17日駁回利錦南之申請在案。

利錦南生前於102 年12月31日預立代筆遺囑,將上開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公同共有同段898 、898-1 地號土地與127 建號建物部分,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繼承取得。

利錦南於104 年8 月7 日死亡,被告則於104 年9 月1 日檢具上開代筆遺囑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書狀已遺失之切結書,委由代書己○○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04 年9 月3 日辦畢登記。

又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7 日公告註銷原屬利錦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公告上記載:「申請人丁○○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因未能提出下列權利書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公告註銷」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與證人即代書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4頁、第47至50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9 日屏潮地一字第10530976700 號函及所附102年10月1 日潮登字第091940號書狀補給案件申請資料(含異議書、駁回通知書)、101 年9 月26日潮登字第085170號繼承登記案件申請資料、104 年9 月1 日潮登字第083070號遺囑繼承登記案件申請資料、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及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41 頁、第269 至3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殆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去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甲○○看到公告,伊便去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說書狀並未遺失,此時系爭不動產的權狀都在甲○○那邊,伊提出異議後,被告才知道權狀在甲○○那邊,又利錦南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外勞跟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33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錦南於102 年3 月間中風,102 年7 月間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出院後就住家裡,生活起居都是外勞跟戊○○照顧,102 年10月間,被告推利錦南去內埔派出所,利錦南跟警察說權狀在女兒那邊,因為伊住的比較近,所以警察打電話給伊,當時利錦南已經將權狀交給甲○○了,甲○○上網查到地政機關之公告後,伊陪同乙○○去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利錦南雖有出具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之委託書給甲○○,但當時伊不在場,在場之人為利錦南、乙○○、甲○○、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錦南於102 年3 月間中風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後來在同院的安養院復健,102 年7 、8月間返家,生活起居都是由外勞及戊○○照顧,利錦南中風沒多久,伊回到他住處原本伊住的房間,發現抽屜被撬開,裡面的東西全部不見,該抽屜是置放利錦南之權狀及其他重要的東西,伊告訴利錦南,他要伊找出來,伊就問戊○○有誰進過伊房間,她說有看到丁○○之子利泉鈺進去過,伊就向利泉鈺詢問,利泉鈺便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利錦南之存摺交給伊,從此時起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就在伊這裡,伊再到醫院向利錦南表示已經找到權狀,他就說放在伊這裡,嗣後利錦南怕伊遭被告騷擾,所以才在102 年10月31日寫委託書給伊,表明權狀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

證人即被告之弟媳戊○○(被告之弟利俊鋒業經他人收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錦南住在伊隔壁,其生活起居是由伊照顧,伊看到抽屜有被撬開,甲○○向利泉鈺取回權狀時,伊在場,取回權狀後就由甲○○保管,利泉鈺亦有承認取走權狀,利泉鈺取走權狀及甲○○取回權狀的時間,都是在利錦南住院當時,後來利錦南有寫委託書給甲○○,還有錄音錄影,伊當時在場,乙○○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衡諸本案實係利錦南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乙○○、丙○○、甲○○)間因遺產繼承事宜所衍生之案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丙○○、甲○○間更有請求給付特留分等民事事件繫屬本院(即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相較而言,證人戊○○為利錦南中風後,實際照顧利錦南生活起居之人,對於利錦南之財產事項,應能知悉及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證人戊○○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上開遺產繼承之利害關係存在,則證人戊○○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又參以證人戊○○與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甲○○於利錦南中風住院期間,發現其房間抽屜遭撬開、權狀遺失、向利泉鈺取回權狀、利錦南嗣後出具予證人甲○○委託書之經過等節,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乙○○、丙○○同皆證稱於102 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已由證人甲○○保管等語。

依此,堪認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於利錦南住院期間,並未遺失,且已改由證人甲○○保管甚明。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子利泉鈺與伊同住,利錦南住院期間,伊叫利泉鈺去撬開抽屜,取走存摺,伊不知道權狀是否為利泉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

益徵證人甲○○、戊○○前揭所為被告之子利泉鈺,於利錦南中風住院期間有撬開抽屜之行為之證述,確屬真實。

而該抽屜既須上鎖且內放置有利錦南之存摺,則顯然該抽屜是用來放置與利錦南之財產有關之重要物品,是證人甲○○、戊○○前揭所證述抽屜內放置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堪可採信。

另被告既遣利泉鈺撬開抽屜,則其目的即在取走抽屜內之物品,且抽屜遭撬開後,已失其防盜之功能,更何況,被告嗣後曾以利錦南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權狀(詳見下述),足見利錦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對被告而言,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是被告既遣利泉鈺為上開行為,則利泉鈺實無僅取走存摺而不一併取走權狀之理。

從而,證人甲○○、戊○○所為利泉鈺取走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嗣後經證人甲○○取回之證述,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被告既遣利泉鈺為上開行為,則其自應知悉嗣後證人甲○○追查並自利泉鈺處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之情事。

㈢利錦南於102 年10月1 日以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權狀,經證人乙○○於30日之公告期間內出具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後,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17日駁回利錦南之申請在案乙情,業如前述。

上開申請補發權狀之名義人雖為利錦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次係伊委由代書去申請補發,但事後沒有獲得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為被告辦理上開申請權狀補發事宜,伊有告知被告申請被駁回,地政機關也會將駁回通知書寄給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又前引駁回通知書亦明確記載:「本案書狀補給公告期間異議人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該書狀補給原因業不存在,依法不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依此,前揭申請補發系爭318 地號土地權狀之事宜,既實際上係由被告委由證人己○○處理,則被告對於此次申請補發權狀經駁回之結果及其原因,理當知悉並加以了解,況且證人己○○亦明確證稱已告知被告申請經駁回之結果,且被告亦會收到駁回通知書等語,自堪認被告應已知悉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權狀係由他人保管,並未遺失甚明。

㈣綜合上開第㈡、㈢部分所述,被告既於利錦南住院期間,知悉證人甲○○自其子利泉鈺處取回利錦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且嗣後藉利錦南名義以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權狀不慎遺失為由,申請地政機關補發,經證人乙○○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遭駁回,則堪認被告應已知悉利錦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而係由證人甲○○所保管甚明。

又被告於利錦南死亡後之104 年9 月1 日,委由證人己○○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出具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之事實,亦據前述,則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內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已遺失之記載,應為不實,自亦堪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該條之罪,以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為保護法益,其行為客體,限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縱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核准登記後,並未對外公告或公示,僅附入土地登記公文案卷內歸檔存放,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並未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亦未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條第1項)。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條第1項)。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條)。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

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條第1項)。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契約書。

4.收件簿。

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第14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項)。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

地政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第55條)。

依此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

而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

本案被告委由證人己○○檢附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雖經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書狀列印」、「校狀」、「書狀用印」、「地價異動」、「交付發狀」及「歸檔」等欄位簽註意見記載處理情形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然此僅為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

且綜觀卷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次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該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切結書所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已遺失之事項,為任何登載或轉載行為。

又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3 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遲至105 年11月7 日始公告註銷原屬利錦南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而其公告係記載「申請人丁○○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因未能提出下列權利書狀(即系爭不動產),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公告註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亦據前述,該公告之內容中,仍未登載或轉載上開切結書內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已遺失之內容。

基上,被告並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依上述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要旨固謂:「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

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等語。

惟前述判決意旨既非判例,自不得拘束本院。

又該案判決之原因事實,係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然實際上已出售他人,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且該判決理由亦提及:「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亦已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告上」等語,可知該案承辦公務員已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公告並登載或轉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本案之原因事實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

況且,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如本案之切結書)於核准登記後予以歸檔保存,僅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亦未對外公告,不生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之公示力與公信力,自不能超越法條文義射程,任意延伸登載公文書之涵攝範圍,擴張認為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

再者,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原第99點第1 、2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

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此條文業於93年8 月20日修正刪除,其理由為:「現行條文內容已納入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爰刪除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準此,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其重點無非在於應為如何之登記(如真正之繼承人為何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形、繼承人是否已有分割遺產之情形或應登記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是否立有遺囑等),至於申請人是否提出原屬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權狀,顯然無關宏旨,此觀前揭條文所定申請人可檢附切結書辦理,且於修正後已將「遺失」、「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等列舉原因刪除,更不問申請人未能提出權狀之原因為何,即可得知。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被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伊問地政機關,機關人員說繼承登記不一定要附權狀,寫切結書就可以,並說人死亡後,繼承已經發生,權狀就作廢了,有沒有繳回都無所謂,跟一般買賣、贈與不同,一般買賣、贈與的情形,如果權狀遺失的話,一定要補發權狀才能辦過戶,但是繼承不用,如果沒有繳回權狀,只要出具切結書,無論原因為何,都可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依此,被告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以檢附切結書之方式代替權狀,其切結書上無論是記載「遺失」、「其他繼承人保管中」、「其他繼承人拒絕交出」,甚至其他真實或虛擬之原因,其原因真實與否,顯然並非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重點,則被告縱使於切結書上虛偽記載未能提出權狀之原因,自難認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並未遺失,卻檢附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然該不實事項,並未經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自不得以該條之罪刑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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