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219,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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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黃順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無罪。

黃順強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文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係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在該國有地上之毛柿2 株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向被告黃順強兜售該毛柿2 株,而被告黃順強明知上述毛柿2 株係生長於國有地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麒文購買。

被告黃順強於同年11月1 日先交付3 萬元給被告陳麒文,隨即於同年月3 日9 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2 位,以怪手等工具,將毛柿2 株挖取後載運離開,並給付尾款7 萬元給被告陳麒文。

被告黃順強於同年月3 日又以16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張財旺,嗣於104 年1 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毛柿2 株。

因認被告陳麒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黃順強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陳麒文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文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麒文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順強之供述、證人張財旺於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28日屏恆地二字第10430548800 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336700 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以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麒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毛柿是在我阿公尤明義的土地上,毛柿應該是我們的,當時是阿公跟我說那塊土地快要賣掉了,說過戶前才能處理那兩棵樹,我知道黃順強有在買賣樹木,我們談好兩棵毛柿賣10萬元,這些事情我阿公都知道,是阿公跟我說這塊土地是我們的,第一次測量的時候,連測量的人在現場都說他也無法判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麒文辯護稱:本案被告陳麒文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主觀犯意,因依照複丈成果圖顯示本案被竊毛柿兩株是在國有土地跟被告陳麒文家族土地之邊界,依照被告陳麒文之外公的說法是這兩株毛柿從以前就在那個位置,在本案之前被告陳麒文的外公有申請鑑界,有打界樁,被告陳麒文他們都認為這兩棵樹是在自己土地上,且國有財產署的人也於偵查中對於這兩株毛柿到底位在哪塊土地上也說要鑑界後才知道,可見被告很可能對於兩株毛柿位於國有地上乙事不知情,其主觀上是認為毛柿在自己家族之土地上,而非他人所有之物,何況被告陳麒文出售這兩棵毛柿的價錢跟市價相等,並未賤價出售,可認被告陳麒文確實不知道對於該兩株毛柿在國有土地,而認為是是在自己家族土地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㈣經查:⒈本案被告陳麒文於103 年10月中旬,以10萬元之價格將位於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屏東縣○○鎮○○○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毛柿2 株售予被告黃順強,被告黃順強於同年11月1 日先交付3 萬元給被告陳麒文,隨即於同年月3 日9時,僱請工人2 位以怪手將毛柿2 株挖取後載運離開,並給付尾款7 萬元給被告陳麒文,被告黃順強於同年月3 日又以16萬元之價格轉賣給張財旺等情,業據被告陳麒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順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麒文之外公尤明義、證人張財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336700 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8日屏恆地二字第10430548800 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以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39至99頁、第141 至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張家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案104 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是我繪製,這件我們去過現場兩次,第一次因為現場草太長,所以沒有進去,第二次跟一個先生約好時間,請他清除完再去現場測量,當天現場看起來他們有開墾過,現場有兩個坑洞,毛柿已經不在了,洞有稍微被填平但沒有很平,是由被告還有林務局或國產署的人指出本來種毛柿的地方;

依複丈成果圖上的龍泉水段1092-16 地號是國有地,距離57地號的土地很近,在現場看不出來毛柿在哪塊土地上,一定要我測量完回到事務所再用電腦套圖,才會知道這兩棵毛柿位置,現場是看不出來的,因為現場沒有任何界址,(證人張家瑋當庭計算比例尺後)複丈成果圖所示的A 、B 兩毛柿所在的位置距離57地號土地大約12公尺,當天測量時我感覺雙方都不是很確定毛柿在哪一塊土地上,只是他們的共識是毛柿在那兩個洞的位置,一般人通常也不太會知道確切自己站在哪個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81 頁),又告訴代理人蘇國偉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聽同事說那兩棵毛柿是在國有地跟私有地的交界,我們要鑑界後才能確定是否在國有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再者,證人即被告陳麒文之外公尤明義於警詢中亦證稱:那塊地是我和其他兄弟共同持有,那兩株毛柿是我小時候就存在了,是我和其他兄弟共同持有,我孫子陳麒文有向我詢問,而且我同意將兩株毛柿轉賣他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觀諸證人張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尤明義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告訴代理人蘇國偉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述內容,並參酌前開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3367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42頁),可知該兩株毛柿之位置確實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與被告陳麒文家族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交界處,由該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A 、B 兩株毛柿之位置,亦在前開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之交界不遠處,且前開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之間並無界址,則該兩株毛柿係位於何土地上、所有權為何人,若非經過專業鑑界程序,一般人實難明確判斷,是被告陳麒文誤認該兩株毛柿位於其家族土地上乙節,亦屬可能;

再者,佐以前開證人尤明義於警詢證稱其自幼時起即認為該兩株毛柿係生長於其家族土地上,而為其與其他兄弟共有等語,可認證人尤明義於本案發生之時已年過八旬,其於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內均誤認該兩株毛柿為其家族所共有,則被告陳麒文係證人尤明義之孫,其亦誤認該兩株毛柿係其家族共有之財產乙情,亦非無可能,是被告陳麒文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⒊又被告黃順強係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僱請工人以怪手將毛柿2 株挖取後載運離開乙節,此部分業經認定如前,然衡諸常情,若被告陳麒文、黃順強明知該兩株毛柿為他人之物,其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則應會於深夜或清晨等人煙稀少之時段搬運上開毛柿,以降低遭他人察覺之機率,實無特意僱請工人於上午9 時以怪手大張旗鼓搬運毛柿之必要;

再者,被告陳麒文將該兩株毛柿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黃順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兩株毛柿之市場價格,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予以鑑定市價,鑑定結果認該兩株毛柿之市價約為10萬元,此有該處106 年3 月15日屏作字第1066100286號函暨所附市價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至291 頁),足認被告黃順強向被告陳麒文購買前開兩株毛柿之價格與該兩株毛柿之市場價格相當,與一般竊盜行為人慣將所竊得之贓物以賤價脫手之行為有別,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顯有不同,是尚難僅以被告陳麒文出售予被告黃順強之兩株毛柿,經鑑界後係位於前開國有土地上,逕認被告陳麒文有確實明知該兩株毛柿係為他人之物而竊取之犯行。

⒋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陳麒文有將位於前開國有土地上之兩株毛柿售予被告黃順強之客觀行為,然此與被告陳麒文主觀上已明知該兩株毛柿係位於前開國有土地上,而為他人之物仍予以出售,係屬二事,依卷內所附事證,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麒文向被告黃順強兜售該兩株毛柿時,其主觀上已明知該兩株毛柿係生長於前開國有地而非其家族私有土地,是被告陳麒文辯稱其當時不知該兩株毛柿為他人之物而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無從僅憑其有客觀上買賣該兩株毛柿之行為,逕為對被告陳麒文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均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陳麒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麒文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黃順強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黃順強業於105 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黃順強戶籍資料查詢影本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7 頁),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黃順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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