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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5、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敏鈺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處出入口旁停車場,佯裝休息,實為伺機行竊。
適有邱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停車後離去,莊敏鈺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邱文賢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徒手竊取邱文賢所有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章1 枚之皮夾1 只得手。
恰邱文賢折返停車場而當場目擊並呼喊小偷,莊敏鈺聞聲奔跑逃逸,嗣經邱文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莊敏鈺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屏東醫院大門斜對面公園路人行道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後,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現金21元得手後,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試圖開啟停放在旁之另輛機車置物箱以竊取財物,惟因未能開啟而未遂。
適為在場民眾當場發覺,錄下其行竊過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文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莊敏鈺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敏鈺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該頁背面;
105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蒐證照片4 幀、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1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105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36-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事實欄二著手開啟機車置物箱惟因未能開啟而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詎其仍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未遂部分尚未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行為竊得之現金500 元、皮夾1 只及如事實欄二既遂部分所示竊得之現金21元均未扣案,並皆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行為另竊得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章1 枚等物,屬個人專屬證件及物品,前揭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則原物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觀諸被告行竊手法,係供被告騎乘至行竊地點所用等語,聲請沒收前揭重型機車,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上開重型機車如諭知沒收,其價值相較於被告就本件所竊上開現金及物品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又該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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