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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信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林信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係「Z000000000號」之誤載,此有被告林信宏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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