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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金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柯金和竟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13晚間,在曾永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上福德宮旁之海產店內,與客人發生口角,因不滿曾永勝在旁叫囂,竟於同年2 月14日凌晨0 時3 分許,夥同四位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前往曾永勝經營之海產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由柯金和及其中一名友人,出拳毆打曾永勝之額頭及後腦各一次,致曾永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後枕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柯金和毆打曾永勝後欲離去該海產店之際,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曾永勝恫嚇稱:「如果你要繼續開店的話,你每開一次店我就砸一次店」等語,隨即與四名友人騎乘機車離去,因而使曾永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曾永勝於同日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對於證人曾永勝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給予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證人曾永勝已於本院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顯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曾永勝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吳芳霖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生氣,也酒醉,我忘記有無為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永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太太及吳芳霖在店內聊天,被告與其他客人喝酒聊天,因發生口角而打架,之後被告就帶了四個年輕人到我店裡,除了出手打我之外,被告要離開時,嗆我不要開店,不然開一天砸一天,我因而害怕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頁),核與在場見聞之證人吳芳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同,而證人吳芳霖與被告並不相識、證人曾永勝與被告為遠房表親,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予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渠等所述均相符,並無齟齬,另證人曾永勝對於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亦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顯然並無動機構陷被告之理,是渠等上開證述,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㈡另證人曾永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遠房的表親,當時我與被告感情還不錯,發生事情之後,就沒有往來了,當天他在我店裡跟客人吵完架後離開,沒多久回來就打我了,並且說一些有的沒有的,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以當時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的內容為主,這件事情後,我們就沒有來往,我也沒有另外向被告提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3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感情不錯,且案發後均無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表示忘記了,衡情若與被告有怨隙、仇恨,而欲構陷被告,應於本院審理時侃侃而談,而非多以忘記了帶過,顯然當初偵訊時所證屬實,而非有動機且有意構陷被告,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證內容,應可採信。
㈢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曾永勝、吳芳霖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過程之證述,即堪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忘記有無恐嚇告訴人等情,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被告對於前開證人曾永勝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亦僅表示我沒有去砸他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其辯稱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糾紛,即以出言恫嚇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曾永勝,使其心生害怕,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衡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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