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智鵬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正式受聘為林協澤所經營
- 二、案經林協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林智鵬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阿輝仔企業行特聘專員聘約」影本、「影樂門數位科技出
- 三、另證人王宇甄雖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並於106年6月1日到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言全
- ㈠、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 ㈡、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機上盒1台(含主機及遙控器、變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其業務侵占犯
-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本院調查告訴人林協澤之財務能力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阿輝仔企業行為使被告能順利執行銷售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鵬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數位連網機上盒壹台(編號:ACDBDA23AA2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鵬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正式受聘為林協澤所經營「阿輝仔企業行」(現更名為天武企業行)之特聘專員,負責推銷阿輝仔企業行代理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方舟公司)出租數位連網機上盒(以下簡稱機上盒)之業務(起訴書誤載為「銷售機上盒」,應予更正)。
林協澤為使林智鵬能順利執行業務,於前開僱傭契約洽談期間之103 年12月16日交付機上盒1 台(含主機及遙控器、變壓器、AV/HDMI 線組等周邊配件,編號:ACDBDA23AA27,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志鵬,作為推銷展示商品之用,另於103 年12月底某日以阿輝仔企業行之名義購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凌志(即LEXUS )廠牌ES300 車款自小客車1台(價值25萬元),作為林智鵬之業務用配車,並於104 年1 月15日交付林智鵬使用。
詎料,林智鵬因業務上原因持有上開物品後,至104 年2 月止均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之業績標準,林協澤另於104 年2 月2 日經員工王宇甄告知林智鵬並未確實執行業務,即要求林智鵬返還持有之機上盒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林志鵬均藉故拖延;
嗣於104 年3月9 日,林協澤與林智鵬相約談判後發生爭吵,林協澤再次要求林智鵬應於隔日(即10日)返還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機上盒。
林智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0日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拒不與林協澤聯繫。
林協澤嗣後透過民間尋車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31日晚間11時57分,應予更正),在林智鵬位於屏東縣○○鎮○○里○○街00號住處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委請拖吊公司將該車拖回後變賣,再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協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智鵬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檢察官104 年9 月8 日、105 年1 月21日庭訊時態度不好,影響我意思自由,我會怕,且檢察官叫我不要笑,又不准我聲請與告訴人隔離訊問,我本來要保持緘默,因為檢察官給我壓力我才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
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有因而作違反意願之陳述,被告即稱:我覺得有壓力,但有沒有違反我的意願我不太清楚,但我有答應檢察官其實不想提出資料給檢察官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查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105 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並未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乙節,有其上開日期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339號卷第76-79 頁、104 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第9-12頁),殊難謂其就犯罪事實已有自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9月8 日、105 年1 月21日之偵訊光碟,檢察官於2 次偵訊被告之初均有為權利告知,訊問過程檢察官與被告一問一答,被告全程臉部神情自然,對檢察官之提問予以口頭回應,並有時臉上出現微笑,檢察官訊問之音量、語氣隨說話內容雖略有起伏,然並無以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偵訊筆錄之記載亦符合被告真意,被告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因為案情複雜會以書狀補陳提出相關資料給檢察官參考,並同意於105 年2 月1 日前提出,經檢察官表示給予較長之期間至同年4 月1 日,被告亦表示接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8 頁),足見檢察官之訊問並無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
雖檢察官有拒絕被告與告訴人隔離之要求、請被告不要於應訊時嘻笑,並請被告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等節,經本院上開勘驗屬實,然此均為檢察官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何不正訊問之情況,被告辯稱其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二、「阿輝仔企業行特聘專員聘約」影本、「影樂門數位科技出貨統計單據(103 年12月22日)」影本各1 紙均有證據能力: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提出之「阿輝仔企業行特聘專員聘約」影本及「影樂門數位科技出貨統計單據(103 年12月22日)」影本各1 紙(見他卷第7 頁、第11頁),前者為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之物證,非屬傳聞證據,後者則為被告簽名之收據影本,證明被告有收受阿輝仔企業行交付之7 萬元,亦屬物證,亦非屬傳聞證據。
被告僅空泛辯稱:12月18日、22日之單子(指上開物證)與事實不符,簽名是我親簽,但我是為了取證,合約書其實是造假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以其理由觀之,僅係主張其與告訴人間之實質契約內容為何,並非主張上開物證係屬偽造,顯將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淆,委無足採。
三、另證人王宇甄雖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並於106 年6 月1 日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42-144 頁),惟該次庭期未予被告有反詰問之機會,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再次傳喚證人王宇甄,其無故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故證人王宇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本院不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言全為誣告,104 年3 月9 日我與告訴人在海產店發生爭執,告訴人對我不滿,當天晚上要求我104 年3 月10日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我因為害怕不敢把車開回去,但車子的所有權是我的,機上盒目前我保管中,這是告訴人違法的證據,我不要提出給法院,我要去另外提告再請求另案扣押,且機上盒是我跟數碼方舟公司租的,所有人不是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
經查:
㈠、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1、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正式受聘為告訴人林協澤所經營「阿輝仔企業行」之特聘專員,負責推銷阿輝仔企業行代理數碼方舟公司出租數位機上盒之業務。
告訴人為使被告能順利執行業務,於洽談僱傭契約期間103 年12月16日交付數碼方舟機上盒1 台(含主機及遙控器、變壓器、AV/HDMI線組等周邊配件,編號:ACDBDA23AA27,價值約5000元)予被告,作為推銷展示商品之用,另於103 年12月底某日以阿輝仔企業行之名義購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凌志(即LEXUS )廠牌ES300 車款自小客車1 台(價值25萬元),作為被告之業務用配車,於104 年1 月15日交付被告使用,告訴人嗣後透過民間尋車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里○○街00號住處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委請拖吊公司將該車拖回後變賣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協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核與證人簡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6頁反面-4 7頁、本院卷第138-142 頁),並有阿輝仔企業行特聘專員聘約影本、簡煜到職證明書影本、數碼方舟機上盒承租契約書影本、輝鴻汽車電機104 年3 月31日之工作維修單影本、馮學忠所出據之收據、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阿輝仔企業行出售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7 頁反面、第8 頁、第9之1 頁、第12頁、第41頁、本院卷第117 、第118 頁、第120 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辯稱:車子所有權是我的,全額都是我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然其曾於偵查中供述:車子我是暫保管,我是於104 年1 月15日去車行牽的,錢是告訴人付的,本來是要用我的名字貸款,後來因為銀行沒有同意,才由告訴人用現金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核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阿輝仔企業行特聘專員聘約」,其中記載「以下為乙方(即被告)要求:由甲方(即告訴人)添購乙方所指定要求的全部配備,包括想要的車款與筆記型電腦型號。
乙方指定配備如下:汽車型號LEXUS-ES300 ,車牌號碼0000-00 、筆記型電腦型號:20000 元整供乙方作為工作行使用途,為保雙方權益,特聘合約裡的所有設備皆由甲方出資購買,無條件供乙方全權使用,而乙方需善盡保管職責,如無故損壞公器、遺失或有任何違反民事法規、刑事法規、交通道路管理罰則、社會公共安全罰則、網路管理法、手機通訊法等任何觸法行徑,皆由使用人乙方全權負責」等內容,有該聘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 頁),足見上開車輛確實為告訴人出資購買。
另上開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阿輝仔企業行,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僅係在工作所需範圍內有使用該車輛之權利,而非所有權人乙節,甚為明確。
另被告雖辯稱:我有特聘專員契約書原本,當初簽約時指定配備資料尚未填寫,告訴人提出的聘約影本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被告106 年12月7 日庭呈之聘約原本1 份內容觀之,除汽車型號與車牌號碼尚未填載之外,其餘記載內容均與告訴人提出之聘約影本1 份相同(見本院卷第39頁),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辯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云云可採。
而告訴人陳稱:簽約時因為還沒有購車,所以無法填寫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亦合乎常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車輛為其所有云云,顯不可採。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04 年3 月9 日我與告訴人在海產店發生爭執,告訴人對我不滿,當天晚上要求我104年3 月10日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但當天晚上告訴人已經對我有所加害,我因為害怕,隔天不敢把車開回去,且告訴人有同意讓我請領104 年2 月份的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3 頁),惟旋即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期間,告訴人沒有要求我把車輛停回公司,車子是我的,我沒有上下班時間,我不需要把車停回公司,(後改稱)我有在104 年3 月中旬把手機停用,當初是告訴人向我恐嚇,我擔心受到加害,才沒有跟他聯絡,從(104 年)3 月10日就沒有聯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200頁),其供述前後顯然矛盾。
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協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該車是中古車,交車時被告去監理站領完牌就把車開走,車子被被告開走之後,我再三告誡他車子不能作私人使用,必須在下班時間開回公司,但被告仗著是我同學身份不予理會,我在104 年2 月2 日就有請被告返還,一講再講,但被告不理會,我和被告在104 年3 月10日左右還有見面,時間不太確定,我當時有請被告把車子還給我,當時討論得不愉快,後來被告就把手機轉為空號了,我還找不到車子,是透過民間協尋公司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 2頁),核與證人簡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要求被告還一台凌志的車子,是買二手的,我在104 年3 月的時候親耳聽到告訴人要求被告歸還那台車,我104 年2 月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來公司上班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故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發生爭吵,告訴人要求其於104 年3 月10日返還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然被告拒不返還又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絡等事實,應屬可信。
且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委由民間尋車公司專員馮學忠在被告住處外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支付協尋費2 萬元與交通費1500元,並委由輝鴻汽車電機將該車拖回修理,支付3300元等節,有馮學忠出具之收據1 紙、輝鴻汽車電機工作維修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第41頁),若被告並未拒絕返還,告訴人實無須花費數萬元委託尋車公司人員尋找車輛並將車輛拖回,堪認被告確實已受告訴人要求,仍故意拒絕返還上開車輛。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其雇主,且其係因執行業務原因而持有上開自小客車,卻於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要求其返還後,仍不予置理,將該車停放於其住處門口供作自用且拒與告訴人聯絡,至104年3 月31日始經告訴人尋獲自行將車拖回等事實,足證被告就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104 年3月10日起已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該當業務侵占行為。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104 年)2 月份時還願意讓被告請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尚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然與被告是否於104 年3 月10日侵占上開車輛應屬二事,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另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恐嚇而不敢將車返還云云,然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104 年3 月9 日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爭吵,然告訴人所不滿者即為「被告拒不返還車輛」一事,若被告因告訴人之言語而心生畏懼,應會儘速將車輛交還,實無繼續拖延甚至拒與告訴人聯絡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104 年)3 月29日凌晨2 點還有打電話去罵告訴人說車子壞掉卡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益徵被告實際上並非因畏懼告訴人而遲未交還上開車輛,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機上盒1 台(含主機及遙控器、變壓器、AV/HDMI 線組等周邊配件,編號:ACDBDA23AA27)部分:1、被告固不否認自告訴人處取得機上盒1 台而持有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向數碼方舟公司承租機上盒,告訴人只是數碼方舟公司的代理商,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其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194頁反面、200 頁反面)。
然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
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提出的數碼方舟機上盒承租契約書(見他卷第9之1 頁)是被告簽的,上面勾選年租金4200元是我們公司預先勾好的,我只是隨意抽一張承租契約給被告簽,並沒有在意上面勾選租金的問題,該文書之目的是為了證明被告有跟我拿一台機上盒,上面有記載型號(ACDBDA23AA27),並不是要租給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沒有付租金,當時我尚未向數碼方舟公司買斷機上盒之所有權,我是代理商,幫數碼方舟公司出租機上盒,如果有租出去,租金是我與數碼方舟公司拆帳分配,但是如果機上盒有毀損或遺失,我要對數碼方舟公司負賠償責任,被告當時是說要拿回去看1 、2 天,方便行銷,我只是借這張承租契約書之便,拿來用而已,實際上被告不用付租金,他也沒有被從薪水中扣除機上盒租金,我於104 年3 月10日左右有跟被告見面,我要求他把機上盒還給我,但被告置之不理,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證人簡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我沒有聽過告訴人向被告要機上盒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有幾台機上盒,公司(指阿輝仔企業行)有很多台,我們都拿去展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衡諸常情,被告身為阿輝仔企業行之業務員,其業務係向客戶推銷出租機上盒,則告訴人交付機上盒作為被告業務上展示商品之用,實合於一般企業經營習慣。
被告並非機上盒之真正用戶,自無給付租金予數碼方舟公司或告訴人之理,且證人簡煜亦證述於阿輝仔企業行工作期間有拿機上盒作為展示之用,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屬實。
告訴人提出之數碼方舟機上盒承租契約書上雖記載出租人為「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為「林智鵬」,年租金「4200元」等內容,有前揭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之1 頁),然依該書面記載形式可知此為定型化契約,供一般機上盒用戶欲承租時簽約使用,告訴人既非熟悉法律之人,其為求方便隨意以定型化租賃契約代替正式之使用借貸契約,作為交付機上盒予被告之證明,雖非精確,亦非違反常理。
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其給付機上盒租金予告訴人或數碼方舟公司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辯詞可採。
告訴人交付機上盒1 台予被告之目的既為方便被告展示推銷商品使用,被告即係因業務而持有該機上盒,告訴人本有權要求被告返還,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機上盒,告訴人即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被害人,自無疑問。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機上盒現在由我暫為保管,我可以提出給法院,(後改稱)我不願提出機上盒給法院,因為這是告訴人違法的證據,我要去提告,請警方另案扣押,我會在105 年12月15日前到屏東分局偵查隊提告,並將機上盒交予值班員警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
然查,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其回覆稱:被告並未於105 年12月或106 年1 月間持阿輝仔企業行之機上盒至本分局製作筆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僅空言指述告訴人出租之機上盒違法,然對於本院要求其提出機上盒供扣押一事卻無正當理由一再推諉,亦未能敘明告訴人有何確切之違法事由,更不將該機上盒交由檢警單位處理,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返還機上盒予告訴人或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意,其所辯僅為卸責託詞,不足採信。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於104 年3 月10日左右與被告見面,言談間有不愉快,並要求被告返還機上盒乙節,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和我約在海產店吃飯,告訴人對我不滿,還終止我們雙方合作的進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 人對於見面日期說法雖有不一,然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而模糊,故應以被告記憶之時間較為可信。
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業務上持有之物,而仍自104 年3 月10日起拒不返還等情,可信屬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機上盒1 台,堪以認定。
3、另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有的機上盒(編號:ACDBDA23AA27)是最關鍵的1 台,因為裡面有源代碼,可以灌到公司要賣的每一台機上盒,該機上盒本身價值5000元,其內的源代碼價值20萬元,我當初給付美華(應為數碼方舟公司之誤)25萬元,其中源代碼是20萬,另外5萬元是我多買的10台機上盒,我可以提出購買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第144 頁),然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內僅記載其於104 年7 月16日以現金25萬元存入數碼方舟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未見告訴人與數碼方舟公司之買賣契約,故告訴人上開匯款是否用以購買源代碼與機上盒、分別以多少金額購買等事實未臻明瞭;
此外,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侵占之機上盒1 台(編號:ACDBDA23AA27),故亦無法檢視該台機上盒內是否確實具有源代碼;
此外被告尚辯稱:沒有源代碼這種東西,源代碼可以由任何人從網路上下載,不用錢,我拿的沒有源代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故依全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確認被告侵占之機上盒1 台內含價值20萬元之源代碼,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業務侵占之機上盒1 台(編號:ACDBDA23AA27)價值為5000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其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本院調查告訴人林協澤之財務能力,並於審理程序聲請本院函詢IBM 及聯想公司,調查IBMTHINKPAD T61P型號筆記型電腦可否以2 萬元購得,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聲請再開辯論,欲提出空白之數碼方舟機上盒承租契約書,及再次聲請傳喚證人簡煜(見本院卷第98頁、第210 頁、第211 頁)。
然告訴人林協澤之財務狀況為何、能否以2 萬元購買IBM THINKPAD T61P 型號筆記型電腦等節,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並無關連,無調查之必要。
而被告持有之機上盒1 台係因業務上原因由告訴人交付,告訴人為該機上盒之原持有人等節,亦已經本院查明,被告所欲提出之空白數碼方舟機上盒承租契約書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關,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院業於106 年6 月1 日審理程序傳喚證人簡煜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與被告交互詰問完畢,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42 頁),被告於反詰問時因部分詰問內容顯與本案無關,經審判長當庭告知不當而禁止外,已就證人簡煜之證述反詰問完畢,且證人簡煜陳述明確,無再訊問之必要,被告聲請於法無據。
此外,本案歷經多次準備、審理程序,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答辯機會辨明其犯罪事實,被告卻於審理過程中多次陳稱「法庭若沒有關掉錄音或休庭,我就不回答問題」、「這部分我不想回答,我想另外當作證據用」等語,而於最後陳述時又陳稱「還有要調查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被告所為顯係延滯訴訟,故本院認其聲請再開辯論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業務上原因,由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機上盒1台供其使用,被告僅有占有使用之權限,並未取得上開物品所有權,不得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他人之物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經告訴人僱用為業務員,竟為圖自己之利益,將業務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機上盒1 台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仍拒不交還持有之機上盒1 台,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兼衡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機上盒1 台價值非低,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業務侵占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機上盒1 台,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104 年3 月10日侵占該車,至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委請輝鴻汽車電機將車拖回,其間之車輛使用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惟因該期間非長,被告所獲利益價值低微,爰不予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業務侵占之機上盒1 台,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阿輝仔企業行為使被告能順利執行銷售業務,另交付2 萬元予被告購買執行業務所需之筆記型電腦1部。
詎料,被告於支領104 年1 、2 月之薪資及借支同年3月之薪資部分後,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得知被告並未確實執行銷售業務,隨即要求被告將所前述2 萬元(起訴書原記載筆記型電腦1 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還,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入己而拒絕交還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在103 年12月22日將買筆電的2 萬元費用交給被告,是跟被告的5 萬元薪資一起交付,被告實際上沒有購買筆電,也沒有把2 萬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並有影樂門數位科技103 年12月22日出貨統計單據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芭樂萬用7 萬詐術要做什麼用途不管10.wav】「林協澤:啊對了,我跟你講幹脆等一下這樣我先拿7 萬給你。
林智鵬:為什麼要拿7 萬。
林協澤:因為你不管在你要先運用在車的方面還是什麼方面,我覺得你在交通行動上需要花費的東西,先一筆資金給你,然後你車的部分你怎麼找,因為那個畢竟不是一天兩天,所以可能短時間內不會,這7 萬你當成是放在身邊你隨時需要去做還是說你要買車,還是說你要幹嘛,我不管。」
乙節,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並供稱該錄音係103 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屏東市○○街00號所錄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這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沒錯,內容是我為了方便被告買筆電或買車,我在103 年12月底有拿2 萬元給被告,錢是由被告去調配,後來被告並沒有買筆電,錢也沒有還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則足認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交付7 萬元予被告時,並未將其中2 萬元限定作為被告採購公務用筆記型電腦使用,而係交由被告自行決定該筆款項之用途(含消費性使用),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持有告訴人交付之2 萬元時,即有自由處分用於業務上用途之權,觀諸本案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此款項用於非業務上用途或佔為個人存款,自難謂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
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業務侵占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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