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34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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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郎因與黃靜花、林文華生有糾紛而屢有訟爭。嗣陳明郎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環河路口時(高屏大橋下),乍遇由林文華所駕駛並搭載黃靜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本案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陳明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靜花、林文華恫稱:「要讓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黃靜花、林文華生命、身體之言詞,致令黃靜花、林文華心生畏懼,致2 人生危害於安全。

復隨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電工鉗1支,砸向林文華駕駛之本案車輛,陳明郎所丟擲之電工鉗因而擊破本案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損壞。

林文華見狀便立即起駛離開現場,黃靜花並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尋得林文華所駕駛本案車輛,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毀損罪之告訴合法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

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車輛車主雖為億昌電器行,有本案車輛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本案車輛案發時係由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華所持有使用,故依上開判例說明,證人林文華當屬本件毀損案件之直接被害人。

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花為林文華之配偶,此有證人黃靜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更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黃靜花就本件毀損案件,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提起告訴之權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105 年12月2 日答辯狀中供稱因遭案外人黃靜馨(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花之姊)等人聯合誣告、偽證,使其精神病復發,無法正常思考及表達言語,嗣因其有前往屏安醫院就診,病情始獲得控制,故其警詢、偵訊所為自白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經查:⒈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他們開車在我左側要右轉前往高雄,他們直接右轉差點擦撞到我的機車...我認出該車車牌之前與我有過糾紛之人所有,我當下很氣憤就拿出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我工作用的黑色電工鉗,然後朝他們車子丟擲過去,就砸破了他們右後方的車窗」等語;

另供稱:「(根據黃靜花於筆錄中向警方陳述,當時他們是在停等紅燈時遭你突然靠近後砸破車窗的,你做何解釋)當時是綠燈行駛的狀態,他們說的不是事實,如果調閱他們的行車紀錄器跟監視器就可以知道」、「(你與黃靜花是否有任何仇恨或糾紛)我跟她沒有仇恨及糾紛,我是跟他老公林文華有糾紛」、「(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何意見補充)實在。

我想要求他們提供他們當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來還原當時的情形,一般人應該都會留下紀錄檔案,如果沒有的話代表他們也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則觀諸被告警詢時供述,就犯案動機、案發經過、丟擲物品均能為完整、詳實及前後一致之供述,更對證人黃靜花證詞提出反駁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思考與認知能力均與常人無異,難認其當時有精神病復發情事,遑論有為不實自白情形。

⒉又被告105 年8 月4 日偵訊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被告當日亦供稱:「(是否有騎車持鐵棍、石頭砸3987-ME自小客車車窗及後保險桿)沒有,我不可能隨時攜帶石頭、鐵棍,我騎機車停紅燈,對方要右轉差點撞到我,我就看車牌好像之前跟我有一些仇的人. . . 」、「(你有無跟對方說要讓他們死不要跑)我不會那麼白癡,涉及恐嚇罪,如果有請他錄音拿出來」云云(見偵卷第37-1頁、第38頁),針對證人黃靜花之證述提出相關答辯,更主張知悉相關法律責任,其供述詳盡、切題,更一再要求證人黃靜花提出證據,難認被告當時有因精神病復發導致其無法正確陳述情事。

⒊綜上,依被告陳明郎警詢、偵訊時供述,難認製作筆錄當時處於精神疾病發作狀況。

再者,被告經另案法官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簡稱慈惠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意識清楚,思考及認知能力正常(見本院卷第127 頁,就該鑑定報告證據能力詳下述),當無所謂精神疾病復發,或有因此無法正常陳述情形,應可認定。

而被告陳明郎之自白,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非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係被告自發性所為自白,是該自白亦具備任意性要件。

是被告主張其警詢、偵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是被告上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另案法官曾送請慈惠醫院為鑑定,該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靜花之警詢筆錄,屬被告陳明郎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靜花、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華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且經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雖陳稱證人黃靜花、林文華證詞均屬誣陷,然未釋明2 人偵訊時證詞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且證人黃靜花、林文華亦均到庭接受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㈤就員警就本案車輛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郎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遇證人林文華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向本案車輛丟擲電工鉗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無法確定是否因丟擲電工鉗導致本案車輛車窗損壞,本案車輛車窗可能之前便已破損;

又黃靜花、林文華所證均為誣陷之詞,黃靜花前後證述更有多處不一,顯不足採等語。

是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除經被告自承明確外,復經證人黃靜花、林文華證述明確,是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對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恫稱「要讓你們死」等語?及㈡本案車輛車窗是否因為被告丟擲電工鉗而損壞?下分述之:

二、被告有對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恫稱:「要讓你們死」等語: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有對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恫稱:「要讓你們死」等語乙情,業經證人黃靜花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搖下車窗後就看到被告,他把東西拿起來就說要讓我們死,我跟我先生就趕快跑,我們往前開他剛好砸到後面玻璃;

在被告砸破玻璃後他講什麼我們沒有聽到,因為我們急著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證人林文華於同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被告位置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附近,他嗆聲說要讓我們死就砸破車窗;

從車子玻璃被砸破到警察抵達期間,因為一直在開車,故沒有聽見被告是否有說其他使人害怕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而衡以證人2 人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於密接時間稱「讓你們死」等語及持電工鉗砸向車窗,所證案發狀況均大致相符,可認屬實。

且若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果有誣陷被告之情事,渠等自應極力誇大被告當日犯行,或虛捏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然證人卻均證稱:在被告砸破玻璃之後,就沒有聽到被告說話(頁碼同上),且證人黃靜花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無人因被告砸玻璃之行為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均平實證稱當日過程,而未見誇飾之情,是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本院中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有對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恫稱「讓你們死」乙情,應可認定。

㈢而證人黃靜花雖於105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砸破我們玻璃後,我們跑給他追,追逐過程被告一直喊要讓我們死,不要跑」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與其本院中證稱:「被告在砸破玻璃後,有發出聲音,但聽不清楚他講什麼」等語矛盾(見本院卷第94頁)然查:證人黃靜花既於本院證稱在逃離被告過程中,被告有發出聲音,則證人黃靜花基於被告案發時有先稱「讓你們死」等語,故在偵訊時推測被告在追逐過程中仍持續不斷為恐嚇言詞,尚非與常理相違,更無從因證人黃靜花證述略有歧異,逕認證人所證全不可採。

而衡以證人黃靜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砸破玻璃後,因唯恐被告有其他行為,故急忙駕車向前行駛,在過程中須負責安撫車上其他人員、打電話報警,且須分神注意被告是否追逐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背面),顯見其當時身處高壓環境下,且須同時處理諸多事務,並未注意被告在追逐過程中有無持續為恫嚇言詞,故應認證人黃靜花本院中證述可採,附此敘明。

㈣又證人林文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嗆聲,回頭看才發現被告,印象中當天車窗沒有先搖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核與證人黃靜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先搖下車窗發現是被告,之後被告就說要讓我們死等語矛盾(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然查:案發當日被告之機車係停止於副駕駛座側,業據證人黃靜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案發時應由證人黃靜花開啟該側車窗,始符常情,則證人林文華既未實際負責開啟車窗,而未留心當時狀況,自與常理無違,更不足以據此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執證人黃靜花、林文華就案發當天於本案車輛係於高屏大橋何處迴轉、迴轉次數證述矛盾(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主張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所證均為誣陷之詞云云,然證人黃靜花、林文華經被告恫嚇及丟擲電工鉗後立即起駛躲避被告,渠等移動之主要目的既為脫離被告追蹤,而非前往特定目的地,則難認證人黃靜花、林文華仍能在案發後近2 年之本院審理時,對枝微末節之當日迴轉地點、次數記憶深刻,更遑論證人黃靜花既證稱當天尚須負責報警、安撫車上其他人等事項,自無暇分神確認本案車輛迴轉地點及次數,是證人黃靜花、林文華就該部分證詞雖稍有矛盾,亦無關2 人證述之宏旨,是證人2 人該部分所證略有矛盾,尚不足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另執㈠高屏大橋從未塞車,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可能追上本案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㈡證人林文華為本案車輛車主且為證人黃靜花配偶,老公通常會保護老婆,但本案卻是證人黃靜花報案及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㈢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未提供當天行車紀錄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主張證人黃靜花、林文華證述不可採信,然被告上開主張,多為其主觀推測之詞,而尚乏合理性,自不能單憑被告上開主張,逕認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所證不實,復此敘明。

三、本案車輛車窗係因被告丟擲電工鉗而損壞㈠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當時很氣憤拿出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盒我工作用電工鉗,然後朝他們的車子丟擲過去,「就砸破了他們右後方的車窗」,他們隨後就上橋往高雄方向,我也一路尾隨上去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復於105 年8 月4 日偵訊時自白稱:我機車有電工鉗,拿起電工鉗丟他們車子,他們車窗有破等語(見偵卷第38頁),多次自承本案車輛車窗係因其丟擲電工鉗而損壞。

是被告嗣後改稱:不知道本案車輛車窗為何損壞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又證人黃靜花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剛好紅燈,綠燈要右轉時發現隔壁有台摩托車,搖下車窗一看發現是被告,被告拿東西起來,我跟我先生就趕快跑,我們往前開他剛好砸到後面的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證人林文華於同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被告位置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附近,他嗆聲說要讓我們死就砸破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均大致相符,自可補強被告上開自白。

且證人黃靜花、林文華於案發當日報案時,本案車輛右後方玻璃確有大片破損,且本案車輛後方坐椅上,仍殘留大量玻璃碎片,顯甫遭他人從外部攻擊或丟擲等情明確,有本案車輛案發當日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核與被告自白稱以電工鉗(由外而內)砸破本案車輛右後方車窗等語一致,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雖聲請調取證人黃靜花基地台位置及傳喚證人林進成,證明被害人不斷主動挑釁,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單一言詞,同時恐嚇證人黃靜花與林文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以100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5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雖一再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然被告於另案經法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心測智商為101 ,屬一般水平,但攻擊性高,注意力不足。

整體而言,被告為一反社會性人格個案;

鑑定人認為被告犯(另)案時意識清楚,思考與認知能力正常亦無幻聽或妄想人格,故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6 年2 月20日106 附慈精字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而另案(105 年2 月26日)與本案案發時間相差未滿一月,而難認被告在兩案間心智狀況有何重大差異,另案鑑定報告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本案行為時心智狀況之依據,而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數次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素行不佳,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率然破壞他人車窗玻璃,造成他人財產無端損失,更隨即出言恐嚇,除使證人黃靜花、林文華心生畏懼外,更可徵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寬。

又兼衡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院時則全盤否認犯行,更指責證人黃靜花、林文華證述均屬刻意誣陷,且未嘗試填補造成損害外,可見被告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堪稱惡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雖執電工鉗損壞證人林文華所駕駛本案汽車之車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現既無證據證明該電工鉗確為被告所有,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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