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359,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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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17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明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明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16時許,在洪國正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先持洪國正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該處之紗窗門破壞,並伸手入內轉開喇叭鎖後侵入該處,並竊取洪國正之子所有、置於該處1 樓房間置物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下簡稱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洪國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曾於104 年10月1 日15、16時許,前往洪國正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養鱉池,並與洪國正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與陳明聲要於翌日強盜洪國正,所以才會在上開時間前往養鱉池看看,但伊沒有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15、16時許,前往洪國正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養鱉池,並與洪國正交談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洪國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洪國正之妻黃英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明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下稱偵7616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83 至197 頁】,自堪信為實在。

又證人陳明聲於104 年10月2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養鱉池工寮,嗣並共同對證人洪國正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各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14 頁、第157 至177 頁)。

㈡證人洪國正於警詢時證稱:伊夫妻約於104 年10月1 日16時30分返家,從客廳看到鱉池外有1 個陌生男子站立,伊就過去詢問他,他說有人叫他來做水電工程,他走錯地方了,又藉故詢問伊一些問題後,伊就趕他離去,當時伊還不知道他就是被告,隔天案發(即上述強盜案件)之後才知道姓名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0月2 日,陳明聲跟另一個人來養鱉場,伊不認識另一個人,但他前一天有來伊家竊盜,前門跟後門都被打開,伊兒子的400 元放在衣櫃裡被偷走了,他偷完東西後還在伊家鱉池邊走來走去,他當時走到最底了,伊去問他來幹什麼,後來伊就放他走了等語(見偵7616卷第68至6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到家後,發現後門鐵捲門被拉開,後門的紗窗被類似老虎鉗的物品破壞,伊進入屋內後,就先檢查放在客廳抽屜裡的皮夾及客廳辦公桌內的皮包,錢都沒有減少,家裡也沒有其他被翻動的異狀,然後伊太太看到前門外有人站在數出去第5個鱉池的角落,伊家前門有被打開,伊出去跟那個人講話,伊不認識他,是因為伊隔天被綁架,才知道是被告,被告說有人請他來這邊工作,被告離開後伊回家,伊兒子放學後,伊問他有沒有東西遺失,他告知伊有400 元遺失,遺失地點是在一樓客廳前的第一個房間,錢放在衣櫃裡面,但兒子沒有講說衣櫥、抽屜有沒有被翻動,因為被告在外面的鱉池,所以伊認為錢是被告偷的,伊並沒有看到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

證人黃英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門時後門的鐵捲門有拉下來,也有鎖,回家時發現鐵捲門被拉起來,後門沒有鎖,且門鎖上方的紗窗被破壞,伊跟洪國正離家返家的時間不到30分鐘,進屋後,伊進入一樓房間,發現小孩的錢包有被移位,但是裡面本來就沒有錢,當時房間內抽屜、衣櫥都是關起來的,不像是有被翻動的痕跡,伊確認伊的錢沒有遺失,洪國正也確認他的錢沒有遺失,確認完畢後,伊從客廳的窗戶看到被告站在鱉池的角落,洪國正要出去跟被告講話,才發現前門兩個門雖然有關起來但都沒有鎖,後來伊兒子放學回來,伊問說有沒有東西不見,大兒子才說他的400 元不見了,是4 張100 元的紙鈔,用類似鉛筆盒的盒子裝著,並放在一樓房間衣櫃的抽屜裡,其他人的財物都沒有失竊,除了鐵捲門被拉開、後門被破壞外,一樓屋內沒有被翻動的情形,因為當時看到被告站在屋外鱉池的盡頭,所以認為是被告行竊,被告站立處以伊步行的速度,從前門走過去約4 、5 分鐘,伊並不認識被告,隔天也只有見到陳明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

㈢綜合證人洪國正、黃英芬上開前後及相互間所述,堪認其等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曾侵入其等住處內行竊之情節,其等所以認為是被告行竊,無非係因其等返回住處察覺異狀後,見不認識之被告正好出現在距其等住處前門、以證人黃英芬步行速度約4 、5 分鐘處之養鱉池處,且嗣後其等之子陳述有400 元失竊,始為如上之推論而已。

又證人洪國正證述:失竊的400 元是放在一樓客廳前的第一個房間,錢放在衣櫃裡面等語;

證人黃英芬亦證述:不見的400 元是4 張100元的紙鈔,用類似鉛筆盒的盒子裝著放在一樓房間衣櫃的抽屜裡等語。

而依證人洪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失竊位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該400 元係置放在類似鉛筆盒的盒子內,而該盒子則置於明顯可判斷是用以收納衣物之衣櫥抽屜內,該處並非通常被認為是屋內放置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之處所。

況且,證人洪國正、黃英芬同均證稱:屋內並無被翻動之痕跡等語。

則該400 元是否確於證人洪國正、黃英芬外出返家間之30分鐘間失竊,尚非無疑。

基上,實難僅憑證人洪國正、黃英芬前揭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確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至於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第17至24頁),則僅能證明證人洪國正、黃英芬住處之後門紗窗有遭破壞,及其等之子置放金錢之位置等情而已,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㈣證人陳明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 日有開黑色的休旅車載被告去養鱉池,伊有跟被告說洪國正的家及新舊鱉池在什麼地方,並開車在附近繞一圈後,把車停在翌日強盜洪國正的鱉池附近後下車,被告去熟悉環境,伊在旁邊等他,因為被告很久沒有回來,所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伊沒有見到洪國正、黃英芬返家,伊跟被告在現場停留約2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

則依證人陳明聲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證人洪國正、黃英芬住處行竊之事實。

又證人陳明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104 年10月1 日16時8 分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曾通話58秒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

公訴檢察官辯論意旨則以:被告與陳明聲在現場有以電話聯繫,顯然有短暫分離,而洪國正夫妻離家返家的時間僅約30分鐘,被告停留現場的時間也僅2 、30分鐘,顯然應係被告進入洪國正住處行竊云云。

惟查,證人洪國正、黃英芬均證述不認識被告,而依證人陳明聲所證述,顯然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始首度前往證人洪國正住處熟悉環境,則被告應不至於在此種人生地不熟,且尚屬日間,行蹤為人發現之可能性較高之情況下,率爾單獨進入證人洪國正、黃英芬住處內並搜索財物後行竊。

其次,證人洪國正返家後,曾與被告在養鱉池處短暫交談等情,業經證人洪國正、黃英芬證述如前,倘確係被告侵入其等住處行竊,則被告自當盡量掩蔽聲息,防止遭人發現行跡,得手後亦應儘速離開現場,以免遭人發現後懷疑其涉嫌犯罪或逕予追捕,增加己身入罪之風險,實無大膽的在現場與證人陳明聲電話通聯達58秒之久,且嗣後仍停留在證人洪國正、黃英芬住處附近,並再與屋主即證人洪國正交談之理,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竊賊欲防止自身犯行遭人發現之反應或作為不同。

至於證人洪國正、黃英芬離家返家之時間,縱與被告停留在其等住處附近之時間相近,此亦純屬巧合而已。

從而,檢察官上述辯論意旨尚屬誤會,實不得僅憑其上開推論,即遽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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