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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薇玲
被 告 許守道
前列簡薇玲、許守道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91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 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薇玲、許守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薇玲、許守道係夫妻,渠等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至101 年間,乘告訴人黃香瑾(原名黃樹桃)需錢孔急之際,由被告簡薇玲及許守道提供資金,陸續以匯款至告訴人黃香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苓雅郵局帳戶)內之方式,共貸予告訴人黃香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收取告訴人黃香瑾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供擔保,且收取月息4 分或10分以上不等之利息。
於101 年起,因被告簡薇玲認告訴人黃香瑾對外積欠債務過多,恐告訴人黃香瑾支票跳票,而要求告訴人黃香瑾提供他人之支票以供上開借款擔保,告訴人黃香瑾因而委請其弟即告訴人黃聖發協助,告訴人黃聖發在徵得友人江春池同意後,提供江春池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41132號、七賢分行008601號帳戶(下稱彰銀高雄分行、彰銀七賢分行)之支票予被告簡薇玲,以供告訴人黃香瑾上開借款擔保之用;
被告簡薇玲取得發票人為江春池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持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所示江春池支票向附表一之兌現人借款,並將所借得款項供其使用,且要求告訴人黃香瑾於附表一所有支票到期時,將附表一所示利息匯入至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被告簡薇玲再將附表一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使被告簡薇玲除取得向上開兌現人之全額借款供其使用,而無須全額償還外,附表一編號3 、4 、8 、9 部分,被告簡薇玲亦將取得之利息供其所實際經營之「長浤生技有限公司」、「妮娃娃婦嬰保健企業社」或其姪女簡曉育使用,而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於102 年9 月間,因告訴人黃香瑾無力負擔利息,被告簡薇玲轉而要求告訴人黃聖發承接告訴人黃香瑾上開債務並負擔利息,告訴人黃聖發因而陸續提供附表二支票予被告簡薇玲,被告簡薇玲於收受支票後,因其本身亦有資金周轉需求,故持附表二支票(除編號21支票以外)向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實際借款對象借款,並將所借得款項供其使用,且要求告訴人黃聖發於附表二所有支票到期時,將附表二所示利息匯入至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彰銀七賢分行帳戶,被告簡薇玲再將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使被告簡薇玲除取得向實際借款對象之全額借款供其使用,而無須全額償還外,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告簡薇玲亦將取得之利息供其所實際經營之「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使用,而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於告訴人黃聖發承接債務期間,除以上開方式支付利息外,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支付現金利息予被告簡薇玲及許守道,使被告簡薇玲及許守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等人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香瑾、黃聖發、證人江春池、黃家政、黃政雄、連蔡雪燕、黃政治、李惠玉、陳文佑、連啟任、連啟偉、陳曉華、黃鈺掀之證述及告訴人黃聖發所提供之利息計算文件、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7張、告訴人黃香瑾苓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高雄分行及彰銀七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聖發提供之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4 年8 月14日彰雄字第1040000163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4 年7 月1 日彰七賢字第10400135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10月19日一屏東字第00314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元銀字第1040005436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04年10月15日元富銀鼓山字第104000003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112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 日營清字第104004480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104 年10月6 日營存密字第10450138941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9 月30日高營字第1041802428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15572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簡薇玲、許守道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簡薇玲辯稱:「檢察官起訴我們利息部分,我們沒有拿過,也不知道怎麼算出來的。
黃樹桃的支票是她去我家跪到晚上11點多,拜託我幫她把他開出去的票拿回來。
是我跟長浤生技公司借錢,我拿錢去還將黃樹桃的票贖回來。
我公司是用公司的存摺,負責人是我姪女簡曉育,還有從簡曉育的台銀帳戶及她私人的帳戶,長浤生技公司是台銀潮州分行的帳戶,簡曉育有二個私人帳戶,我記得有一個是華南銀行。
另外簡曉育為負責人的還有名稱是妮娃娃婦嬰保健企業社,這個也是簡曉育是負責人,這一個也是台銀五甲分行的。
我總共贖回250 萬元的票,我是陸陸續續把錢贖回來,後來黃樹桃、黃聖發跟我們說要用江春池的票把她的票換回來。
拿回101 年7 月20日的切結書的時間大約是101 年6 、7 月左右。
我沒有收利息錢。
附表三交利息的部分我們完全否認,這是子虛烏有的事。」
等語;
被告許守道辯稱: 「我們沒有拿過他們利息錢,但確實有借他錢。
我太太跟我說黃聖發拿票來,你去跟他拿回來,我就去跟他拿回來。
票拿回來我交給我太太。
附表三交利息的部分我們完全否認,這是子虛烏有的事。」
等語。
辯護人為其等辯稱: 「( 一) 按「刑法之重利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利用借款人急需金錢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趁此際借貸金錢,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
若該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以快速取得金錢,則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貸款人加以處罰。」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明揭。
(二)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 查告訴人黃香瑾( 原名黃樹桃) 曾於103 年8 月20日本件行偵查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為何要跟簡薇玲借錢?) 答:我有困難,我欠人家錢,我不願名聲不好,我想看看能不能周轉過去。」
( 參本件103 年度他字第999 號偵查卷宗第40頁) ,足證黃香瑾係本來就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係考量「名聲」問題,才以向被告簡薇玲借新還他人舊債務方式作為周轉。
而被告簡薇玲係因為黃香瑾親自到家裡,甚至跪求幫忙還款對外債務,始行允諾,並替黃香瑾清償對外債務,成為債權人,此有101 年7 月20日切結書( 被證1)可稽,合先敘明。
( 四) 再者,告訴人黃聖發於103 年8 月20日本件行偵查程序時,亦陳述:「( 問:你會同意幫你姐姐來承擔債務?) 答:看他被債務逼的很痛苦。
」( 參本件103 年度他字第999 號偵查卷宗第40頁) 可知,當初係告訴人黃聖發自行向被告簡薇玲陳稱要以江春池的支票,作為清償上開由被告簡薇玲取回黃香瑾在外積欠的支票共250 萬元,經被告簡薇玲同意。
因此,根本不是本件起訴書所載係簡薇玲要求黃聖發承接黃香瑾對外債務。
( 五) 次查,黃香瑾對外早已積欠250 萬之債務,且黃香瑾已自陳是考量本身名聲問題,才以借新還舊方式,改由被告簡薇玲成為新債權人,因此,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告訴人黃香瑾何來急迫? 何來輕率? 由上述可證,黃香瑾究竟是欠某A 250 萬元或是欠某B 250 萬元,都是屬早已對外欠款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黃香瑾對於對外借款乙事,顯然經驗豐富,因此,何來輕率可言? 甚者,就早已積欠款項之事實,僅因考量自身名聲,何來急迫可言? 更況,被告簡薇玲根本未向黃香瑾收取重利或取得重利。
( 六) 又,告訴人黃聖發自行向被告簡薇玲表示,要以江春池的支票代償黃香瑾的支票共計25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為保證,因此,被告簡薇玲始同意。
且告訴人黃聖發自陳是基於手足親情,不願姐姐黃香瑾被債務所逼,自願向債權人簡薇玲表示承擔債務,則又何來的急迫、輕率?(七) 抑有進者,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可知,本件起訴書僅以告訴人黃香瑾、黃聖發之指述及黃聖發所提自行計算利息之文件,佐以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實無法足證被告2 人有收取重利之事實。
( 八) 另,就起訴書編號7 中所列相關銀行、郵局等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匯入款項之事實,但仍無法直接遽為推論被告2 人有收取重利。
甚者,起訴書附表三,均係依憑告訴人黃聖發之片面之詞,惟其之陳述根本與實情不符,實則,渠等相約在屏東建國路大豐加油站見面,是由被告簡薇玲或許守道將錢交由黃聖發收執,根本從未向黃聖發收取任何金錢,故何來收取重利? 」等語。
經查:
(一)訊據證人黃香瑾證稱: 「我是99年開始借錢,因為我當六合彩組頭賠錢,因為要給錢,我沒有辦法,所以要借錢。
我請朋友廖先生幫忙,起先是我拿票給廖先生跟被告借,利息算7 分,後來他覺得麻煩,就介紹我和被告認識。
起先利息是我開票給被告,利息算7 分,就是100 萬扣7 萬,我拿到93萬。
後來到100 年或102 年升到10分,因為跟我認識後,他對我很好,都是用我的票,後來因為她有借我的票去跟別人借錢,外面的人認為我的債信不好,就不要收我的票。
她不要收,就要求我要用我弟弟的票,後來我弟弟因為有公司,怕被他太太知道,我弟弟就跟他的好朋友江春池借票,借票後利息算10分,利息都是我弟弟在付。
我年紀這麼大,還不出錢,怕跳票沒面子,叫我弟弟幫我。」
等語、於偵查中分別證稱: 「我欠人家錢,不願意名聲不好,所以要向簡薇玲借錢」等語( 他字卷第40頁) 、「因為我之前做生意失敗有欠別人債務,所以才必需要向她借錢」等語(偵卷第3145號卷第70-71 頁)、「當時簡薇玲跟我的關係也不錯,所以就沒有記得那麼詳細。
」等語(參偵字第3145號卷第88、91頁),此情核與被告簡薇玲辯稱: 「從99年至102 年都是我在幫黃香瑾調度資金」等語相符。
是告訴人黃香瑾早於99年間,即與被告簡薇玲有資金調度情形,此肇因於告訴人黃香瑾經營六合彩失利始然,被告簡薇玲借款之時並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應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黃香瑾胞弟黃聖發證稱: 「我姐姐有卡債,有向銀行借錢,簡薇玲跟我姐說先把房子過戶給她姪子的名字,貸了300 萬,有簿子給他寄錢,算七分,都是他的筆畫,101 或102 年我姐被退票,101 年我姐的票退票,我姐就拜託我支票,我沒有支票,我就跟江先生借票給我姐姐,我姐姐拿去跟被告借,算10分利,100 萬先扣10萬。
錢是我姊姊跟被告簡薇玲借的,我不認識簡薇玲。
因為我是黃香瑾的親弟弟,她跟我借票,逼到我沒有辦法,我姐姐利息錢拿不出來,就來逼我,票是我跟朋友借的,黃香瑾跟我借票拿給簡薇玲。
他是我是的的親大姊,她有困難。
利息本來是我拿給我姐姐,我姐姐拿給他,利息後來我姐姐無法付,就來逼我,因為支票是我跟別人借的,意思是說如果我不付,支票都要軋入,支票是我向朋友借的。
起初江春池的票是我交給黃香瑾,黃香瑾再交給簡薇玲。
102 年我姐的票跳票後,所以就找我,因為票不是我姐的,是我朋友的。」
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我看她被債務逼得很痛苦,所以我同意幫我姐姐承擔債務」等語,復參以證人黃香瑾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99年開始一直陸陸續續向她借錢,一開始是用我的票向她借,借到沒有辦法了,後來她也有向我借票,她說我的票太多在她那邊了,她不要用我的票,所以從101 年開始我向我弟弟借票,我弟弟又向江春池借票來給我用」等語相符。
(參偵字3145號卷第71頁)衡諸上開證人黃聖發、黃香瑾證述各節,可知黃聖發係因胞姊黃香瑾受債務所困,遂以友人江春池之票據,以清償黃香瑾對被告簡薇玲等人之借款債務,證人黃聖發與被告簡薇玲等人並無直接債權債務之關係。
被告簡薇玲等人既與黃聖發無借貸關係,則被告等人就黃聖發部分,即與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縱被告等人收受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然此乃告訴人黃香瑾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以快速取得金錢,則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貸款人加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重利之犯行,尚難遽以重利罪相繩,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一:
┌──┬──┬──────┬──────┬────┬────┬────┬─────┬──┬──┐
│編號│支票│票載到期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支票兌現│兌現人 │利息 │月息│備註│
│ │付款│ │ │ │日期 │ │ │ │ │
│ │銀行│ │ │ │ │ │ │ │ │
├──┼──┼──────┼──────┼────┼────┼────┼─────┼──┼──┤
│1 │彰銀│101年4月10日│HN0000000 │20萬元 │101年4月│黃家政 │51,100元 │25分│簡薇│
│ │高雄│ │ │ │10日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票向│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款 │
├──┼──┼──────┼──────┼────┼────┼────┼─────┼──┼──┤
│2 │彰銀│101年6月9日 │HN0000000 │20萬元 │101年6月│黃家政 │28,950元 │14分│簡薇│
│ │高雄│ │ │ │11日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票向│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款 │
├──┼──┼──────┼──────┼────┼────┼────┼─────┼──┼──┤
│3 │彰銀│101年8月11日│HN0000000 │20萬元 │101年8月│簡曉育 │28,000元 │14分│簡薇│
│ │高雄│ │ │ │13日 │ │ │ │玲提│
│ │分行│ │ │ │ │ │ │ │供利│
│ │ │ │ │ │ │ │ │ │息供│
│ │ │ │ │ │ │ │ │ │簡曉│
│ │ │ │ │ │ │ │ │ │育使│
│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4 │彰銀│101年11月19 │HN0000000 │20萬元 │101年11 │黃政雄 │28,000元 │14分│簡薇│
│ │高雄│日 │ │ │月19日 │ │ │ │玲提│
│ │分行│ │ │ │ │ │ │ │供利│
│ │ │ │ │ │ │ │ │ │息供│
│ │ │ │ │ │ │ │ │ │長浤│
│ │ │ │ │ │ │ │ │ │生技│
│ │ │ │ │ │ │ │ │ │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使用│
├──┼──┼──────┼──────┼────┼────┼────┼─────┼──┼──┤
│5 │彰銀│102年1月15日│HN0000000 │20萬元 │102年1月│黃家政 │28,000元 │14分│簡薇│
│ │高雄│ │ │ │15日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票向│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款 │
├──┼──┼──────┼──────┼────┼────┼────┼─────┼──┼──┤
│6 │彰銀│102年3月7日 │HN0000000 │20萬元 │102年3月│黃家政 │40,000元 │20分│簡薇│
│ │高雄│ │ │ │7日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票向│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款 │
├──┼──┼──────┼──────┼────┼────┼────┼─────┼──┼──┤
│7 │彰銀│102年3月15日│HN0000000 │20萬元 │102年3月│黃家政 │40,000元 │20分│簡薇│
│ │高雄│ │ │ │15日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票向│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款 │
├──┼──┼──────┼──────┼────┼────┼────┼─────┼──┼──┤
│8 │彰銀│102年6月17日│JN0000000 │50萬元 │102年6月│簡曉育 │24,000元 │4分 │簡薇│
│ │高雄│ │ │ │17日 │ │ │ │玲提│
│ │分行│ │ │ │ │ │ │ │供利│
│ │ │ │ │ │ │ │ │ │息供│
│ │ │ │ │ │ │ │ │ │簡曉│
│ │ │ │ │ │ │ │ │ │育使│
│ │ │ │ │ │ │ │ │ │用 │
├──┼──┼──────┼──────┼────┼────┼────┼─────┼──┼──┤
│9 │彰銀│102年6月20日│JN0000000 │30萬元 │102年6月│簡曉育 │20,000元 │6分 │簡薇│
│ │高雄│ │ │ │20日 │ │ │ │玲提│
│ │分行│ │ │ │ │ │ │ │供利│
│ │ │ │ │ │ │ │ │ │息供│
│ │ │ │ │ │ │ │ │ │簡曉│
│ │ │ │ │ │ │ │ │ │育使│
│ │ │ │ │ │ │ │ │ │用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票載到期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支票兌現│兌現人 │實際借款│利息 │月息│備註│
│ │付款│ │ │ │日期 │ │對象 │ │ │ │
│ │銀行│ │ │ │ │ │ │ │ │ │
├──┼──┼──────┼──────┼────┼────┼────┼────┼─────┼──┼──┤
│1 │彰銀│102年9月5日 │JN0000000 │40萬元 │102年9月│黃家政 │黃家政 │40,000元 │10分│簡薇│
│ │高雄│ │ │ │5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 │款 │
├──┼──┼──────┼──────┼────┼────┼────┼────┼─────┼──┼──┤
│2 │彰銀│102年9月8日 │JN0000000 │20萬元 │102年9月│陳曉華 │連蔡雪燕│50,000元 │10分│簡薇│
│ │高雄│ │ │ │9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之│
│ │ │ │ │ │ │ │ │ │ │婆婆│
├──┼──┼──────┼──────┼────┼────┼────┤ │ │ │連蔡│
│3 │彰銀│102年9月8日 │JN0000000 │30萬元 │102年9月│陳曉華 │ │ │ │雪燕│
│ │高雄│ │ │ │9日 │ │ │ │ │借款│
│ │分行│ │ │ │ │ │ │ │ │ │
├──┼──┼──────┼──────┼────┼────┼────┼────┼─────┼──┼──┤
│4 │彰銀│102年9月20日│JN0000000 │40萬元 │102年9月│連啟任 │連蔡雪燕│90,000元 │ 13 │簡薇│
│ │高雄│ │ │ │23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黃家│
│ │ │ │ │ │ │ │ │ │ │政、│
│ │ │ │ │ │ │ │ │ │ │連啟│
├──┼──┼──────┼──────┼────┼────┼────┼────┤ │ │任之│
│5 │彰銀│102年9月22日│JN0000000 │30萬元 │102年9月│黃家政 │黃家政 │ │ │母連│
│ │高雄│ │ │ │23日 │ │ │ │ │蔡雪│
│ │分行│ │ │ │ │ │ │ │ │燕借│
│ │ │ │ │ │ │ │ │ │ │款 │
├──┼──┼──────┼──────┼────┼────┼────┼────┼─────┼──┼──┤
│6 │彰銀│102年9月29日│JN0000000 │30萬元 │102年9月│黃家政 │黃家政 │160,000元 │13分│簡薇│
│ │高雄│ │ │ │30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黃家│
│ │ │ │ │ │ │ │ │ │ │政、│
│ │ │ │ │ │ │ │ │ │ │連啟│
├──┼──┼──────┼──────┼────┼────┼────┼────┤ │ │偉之│
│7 │彰銀│102年10月5日│JN0000000 │40萬元 │102年10 │連啟偉 │連蔡雪燕│ │ │連蔡│
│ │高雄│ │ │ │月7日 │ │ │ │ │雪燕│
│ │分行│ │ │ │ │ │ │ │ │借款│
├──┼──┼──────┼──────┼────┼────┼────┼────┤ │ │ │
│8 │彰銀│102年10月9日│JN0000000 │50萬元 │102年10 │連啟偉 │連蔡雪燕│ │ │ │
│ │高雄│ │ │ │月9日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9 │彰銀│102年10月23 │JN0000000 │60萬元 │102年10 │黃家政 │黃家政 │60,000元 │10分│簡薇│
│ │高雄│日 │ │ │月23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10 │彰銀│102年10月24 │JN0000000 │40萬元 │102年10 │黃鈺掀 │連蔡雪燕│50,000元 │13 │簡薇│
│ │高雄│日 │ │ │月24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之│
│ │ │ │ │ │ │ │ │ │ │婆婆│
│ │ │ │ │ │ │ │ │ │ │連蔡│
│ │ │ │ │ │ │ │ │ │ │雪燕│
│ │ │ │ │ │ │ │ │ │ │借款│
├──┼──┼──────┼──────┼────┼────┼────┼────┼─────┼──┼──┤
│11 │彰銀│102年10月25 │JN0000000 │30萬元 │102年10 │黃鈺掀 │連蔡雪燕│33,000元 │11 │簡薇│
│ │高雄│日 │ │ │月25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之│
│ │ │ │ │ │ │ │ │ │ │婆婆│
│ │ │ │ │ │ │ │ │ │ │連蔡│
│ │ │ │ │ │ │ │ │ │ │雪燕│
│ │ │ │ │ │ │ │ │ │ │借款│
├──┼──┼──────┼──────┼────┼────┼────┼────┼─────┼──┼──┤
│12 │彰銀│102年10月30 │JN0000000 │30萬元 │102年10 │黃家政 │黃家政 │30,000元 │10 │簡薇│
│ │高雄│日 │ │ │月30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 │款 │
├──┼──┼──────┼──────┼────┼────┼────┼────┼─────┼──┼──┤
│13 │彰銀│102年11月5日│JN0000000 │40萬元 │102年11 │陳曉華 │連蔡雪燕│90,000元 │23 │簡薇│
│ │高雄│ │ │ │月5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之│
│ │ │ │ │ │ │ │ │ │ │婆婆│
│ │ │ │ │ │ │ │ │ │ │連蔡│
│ │ │ │ │ │ │ │ │ │ │雪燕│
│ │ │ │ │ │ │ │ │ │ │借款│
├──┼──┼──────┼──────┼────┼────┼────┼────┼─────┼──┼──┤
│14 │彰銀│102年11月9日│JN0000000 │50萬元 │102年11 │陳曉華 │連蔡雪燕│50,000元 │10 │簡薇│
│ │高雄│ │ │ │月11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之│
│ │ │ │ │ │ │ │ │ │ │婆婆│
│ │ │ │ │ │ │ │ │ │ │連蔡│
│ │ │ │ │ │ │ │ │ │ │雪燕│
│ │ │ │ │ │ │ │ │ │ │借款│
├──┼──┼──────┼──────┼────┼────┼────┼────┼─────┼──┼──┤
│15 │彰銀│102年11月30 │JN0000000 │30萬元 │102年12 │黃家政 │黃家政 │30,000元 │10 │簡薇│
│ │高雄│日 │ │ │月2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 │款 │
├──┼──┼──────┼──────┼────┼────┼────┼────┼─────┼──┼──┤
│16 │彰銀│102年12月5日│JN0000000 │40萬元 │102年12 │黃鈺掀 │連蔡雪燕│110,000元 │28 │簡薇│
│ │高雄│ │ │ │月5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之│
│ │ │ │ │ │ │ │ │ │ │婆婆│
│ │ │ │ │ │ │ │ │ │ │連蔡│
│ │ │ │ │ │ │ │ │ │ │雪燕│
│ │ │ │ │ │ │ │ │ │ │借款│
├──┼──┼──────┼──────┼────┼────┼────┼────┼─────┼──┼──┤
│17 │彰銀│102年12月9日│JN0000000 │50萬元 │102年12 │連啟任 │連蔡雪燕│50,000元 │ 10 │簡薇│
│ │高雄│ │ │ │月9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連啟│
│ │ │ │ │ │ │ │ │ │ │偉之│
│ │ │ │ │ │ │ │ │ │ │母連│
│ │ │ │ │ │ │ │ │ │ │蔡雪│
│ │ │ │ │ │ │ │ │ │ │燕借│
│ │ │ │ │ │ │ │ │ │ │款 │
├──┼──┼──────┼──────┼────┼────┼────┼────┼─────┼──┼──┤
│18 │彰銀│102年12月30 │JN0000000 │30萬元 │102年12 │黃家政 │黃家政 │30,000元 │10 │簡薇│
│ │高雄│日 │ │ │月30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 │款 │
├──┼──┼──────┼──────┼────┼────┼────┼────┼─────┼──┼──┤
│19 │彰銀│103年1月5日 │JN0000000 │40萬元 │103年1月│連啟偉 │連蔡雪燕│40,000元 │10 │簡薇│
│ │高雄│ │ │ │6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連啟│
│ │ │ │ │ │ │ │ │ │ │偉之│
│ │ │ │ │ │ │ │ │ │ │母連│
│ │ │ │ │ │ │ │ │ │ │蔡雪│
│ │ │ │ │ │ │ │ │ │ │燕借│
│ │ │ │ │ │ │ │ │ │ │款 │
├──┼──┼──────┼──────┼────┼────┼────┼────┼─────┼──┼──┤
│20 │彰銀│103年1月9日 │JN0000000 │50萬元 │103年1月│陳曉華 │連蔡雪燕│70,000元 │14 │簡薇│
│ │高雄│ │ │ │9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婆│
│ │ │ │ │ │ │ │ │ │ │婆連│
│ │ │ │ │ │ │ │ │ │ │蔡雪│
│ │ │ │ │ │ │ │ │ │ │燕借│
│ │ │ │ │ │ │ │ │ │ │款 │
├──┼──┼──────┼──────┼────┼────┼────┼────┼─────┼──┼──┤
│21 │彰銀│103年2月9日 │FN0000000 │50萬元 │103年2月│黃政治 │黃政治 │80,000元 │16 │簡薇│
│ │七賢│ │ │ │10日 │ │ │ │ │玲提│
│ │分行│ │ │ │ │ │ │ │ │供利│
│ │ │ │ │ │ │ │ │ │ │息供│
│ │ │ │ │ │ │ │ │ │ │長浤│
│ │ │ │ │ │ │ │ │ │ │生技│
│ │ │ │ │ │ │ │ │ │ │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使用│
├──┼──┼──────┼──────┼────┼────┼────┼────┼─────┼──┼──┤
│22 │彰銀│103年2月24日│JN0000000 │30萬元 │103年2月│黃家政 │黃家政 │63,000元 │21 │簡薇│
│ │高雄│ │ │ │24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 │款 │
├──┼──┼──────┼──────┼────┼────┼────┼────┼─────┼──┼──┤
│23 │彰銀│103年3月9日 │FN0000000 │40萬元 │103年3月│陳文佑 │李惠玉 │24,000元 │6 │簡薇│
│ │七賢│ │ │ │10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李惠│
│ │ │ │ │ │ │ │ │ │ │玉借│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李惠│
│ │ │ │ │ │ │ │ │ │ │玉向│
│ │ │ │ │ │ │ │ │ │ │陳文│
│ │ │ │ │ │ │ │ │ │ │佑調│
│ │ │ │ │ │ │ │ │ │ │借資│
│ │ │ │ │ │ │ │ │ │ │金提│
│ │ │ │ │ │ │ │ │ │ │供給│
│ │ │ │ │ │ │ │ │ │ │簡薇│
│ │ │ │ │ │ │ │ │ │ │玲 │
├──┼──┼──────┼──────┼────┼────┼────┼────┼─────┼──┼──┤
│24 │彰銀│103年3月30日│KN0000000 │30萬元 │103年3月│黃家政 │黃家政 │90,000元 │30 │簡薇│
│ │高雄│ │ │ │31日 │ │ │ │ │玲持│
│ │分行│ │ │ │ │ │ │ │ │票向│
│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人借│
│ │ │ │ │ │ │ │ │ │ │款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利息 │月息│拿取利息時間、地點、方式│
│ │付款│ │ │ │ │ │
│ │銀行│ │ │ │ │ │
├──┼──┼──────┼────┼─────┼──┼────────────┤
│1 │彰銀│102年9月19日│60萬元 │6萬元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簡薇│
│ │高雄│ │ │ │ │玲於102年9月19日到期日前│
│ │分行│ │ │ │ │10日內,在屏東市建國路大│
│ │ │ │ │ │ │豐加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
│ │ │ │ │ │ │現金6萬元利息。 │
├──┼──┼──────┼────┼─────┼──┼────────────┤
│2 │彰銀│102年11月25 │60萬元、│13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許守│
│ │高雄│日、26日、27│40萬元、│ │ │道於102年11月20日,在屏 │
│ │分行│日 │30萬元 │ │ │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
│ │ │ │ │ │ │向黃聖發拿取現金13萬元利│
│ │ │ │ │ │ │息。 │
├──┼──┼──────┼────┼─────┼──┼────────────┤
│3 │彰銀│102年12月25 │60萬元、│13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許守│
│ │高雄│日、26日、27│40萬元、│ │ │道於102年12月20日,在屏 │
│ │分行│日 │30萬元 │ │ │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
│ │ │ │ │ │ │向黃聖發拿取現金13萬元利│
│ │ │ │ │ │ │息。 │
├──┼──┼──────┼────┼─────┼──┼────────────┤
│4 │彰銀│103年1月25日│60萬元、│13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簡薇│
│ │高雄│、26日、27日│40萬元、│ │ │玲或許守道於103年1月20日│
│ │分行│ │30萬元 │ │ │,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
│ │ │ │ │ │ │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現金13│
│ │ │ │ │ │ │萬元利息。 │
├──┼──┼──────┼────┼─────┼──┼────────────┤
│5 │彰銀│103年1月30日│30萬元 │3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許守│
│ │高雄│ │ │ │ │道於103年1月30日,在屏東│
│ │分行│ │ │ │ │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向│
│ │ │ │ │ │ │黃聖發拿取現金3萬元利息 │
│ │ │ │ │ │ │。 │
├──┼──┼──────┼────┼─────┼──┼────────────┤
│6 │彰銀│103年2月5日 │40萬元 │4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許守│
│ │高雄│ │ │ │ │道於103年1月30日,在屏東│
│ │分行│ │ │ │ │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向│
│ │ │ │ │ │ │黃聖發拿取現金4萬元利息 │
│ │ │ │ │ │ │。 │
├──┼──┼──────┼────┼─────┼──┼────────────┤
│7 │彰銀│103年2月25日│60萬元、│13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許守│
│ │高雄│、26日、27日│40萬元、│ │ │道於103年2月20日,在屏東│
│ │分行│ │30萬元 │ │ │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向│
│ │ │ │ │ │ │黃聖發拿取現金13萬元利息│
│ │ │ │ │ │ │。 │
├──┼──┼──────┼────┼─────┼──┼────────────┤
│8 │彰銀│103年3月5日 │40萬元 │4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簡薇│
│ │高雄│ │ │ │ │玲或許守道於103年2月底某│
│ │分行│ │ │ │ │日,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
│ │ │ │ │ │ │油站前,向黃聖發拿取現金│
│ │ │ │ │ │ │4萬元利息。 │
├──┼──┼──────┼────┼─────┼──┼────────────┤
│9 │彰銀│103年3月25日│60萬元、│13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簡薇│
│ │高雄│、26日、27日│40萬元、│ │ │玲於103年3月20日,在屏東│
│ │分行│ │30萬元 │ │ │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向│
│ │ │ │ │ │ │黃聖發拿取現金13萬元利息│
│ │ │ │ │ │ │。 │
├──┼──┼──────┼────┼─────┼──┼────────────┤
│10 │彰銀│103年4月5日 │40萬元 │4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簡薇│
│ │高雄│ │ │ │ │玲於103年某日,在屏東市 │
│ │分行│ │ │ │ │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向黃│
│ │ │ │ │ │ │聖發拿取現金4萬元利息。 │
├──┼──┼──────┼────┼─────┼──┼────────────┤
│11 │彰銀│103年4月9日 │40萬元 │4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簡薇│
│ │七賢│ │ │ │ │玲於103年某日,在屏東市 │
│ │分行│ │ │ │ │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向黃│
│ │ │ │ │ │ │聖發拿取現金4萬元利息。 │
├──┼──┼──────┼────┼─────┼──┼────────────┤
│12 │彰銀│103年4月25日│60萬元、│13萬元 │10分│簡薇玲未兌現支票,由簡薇│
│ │高雄│、26日、27日│40萬元、│ │ │玲於103年4月20日,在屏東│
│ │分行│ │30萬元 │ │ │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向│
│ │ │ │ │ │ │黃聖發拿取現金13萬元利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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