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曉鶯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 (一)於105年1月8日晚間8時54分許,以來電號碼顯示為門
- (二)於105年1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以來電號碼顯示為門
- (三)於105年1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以來電號碼顯示為門
- 二、案經陳柏丞、吳振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周曉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周
- 二、訊據被告周曉鶯固坦承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 (一)告訴人陳柏丞、吳振翊、被害人徐中浩遭行騙者以如事實
- (二)被告周曉鶯雖辯稱上開彰銀帳戶並非其交付予行騙者持以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曉鶯係於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1
-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曉鶯對於其帳戶可能被不認識之他人利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周曉鶯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 (三)被告周曉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爰審酌被告周曉鶯基於即使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亦無所
- 四、本件被告周曉鶯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曉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曉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曉鶯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 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2 分止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地區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行騙者,該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54分許,以來電號碼顯示為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話聯絡陳柏丞,告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陳柏丞日前上網購物後,該公司內部人員作業失誤導致帳戶會按月重複扣款,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以來電號碼顯示為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陳柏丞,指示陳柏丞到附近之ATM 操作,致使陳柏丞陷於錯誤,分別①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26分許,在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從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9985 元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不含手續費15元);
②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29分許,在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從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5412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彰銀帳戶;
③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52分許,在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內之提款機,先從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出現金22000 元再直接存入上開彰銀帳戶,而交付21985 元予行騙者(ATM 自動扣除無摺存款手續費15元)。
上開金額均經行騙者提領一空,詐得金額共計67382 元(不含手續費),嗣經陳柏丞查詢提款卡餘額後始知受騙。
(二)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12分許,以來電號碼顯示為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話聯絡徐中浩,告稱徐中浩前於網路商店購買鞋子,因該公司作業人員操作失誤,再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28分許,以來電號碼顯示為門號「+000000000000 」號之電話聯絡徐中浩,指示徐中浩到附近之ATM 操作,致使徐中浩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8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郵局之提款機,從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19312 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並經行騙者提領一空。
嗣經徐中浩發覺遭騙後自行報案。
(三)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以來電號碼顯示為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話聯絡吳振翊,告稱吳振翊曾在網路商店購買鞋子,但另有12筆相同的購物定單,再於同日稍晚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主任之成年人以來電號碼顯示為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話聯絡吳振翊,指示吳振翊到附近之ATM 操作,致使吳振翊陷於錯誤,分別①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3 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53分)許,在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之提款機,從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匯出3212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不含手續費15元);
②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之提款機,以現金4000元存入上開彰銀帳戶,而交付3985元予行騙者(ATM 自動扣除無摺存款手續費15元)。
上開金額均經行騙者提領一空,詐得金額共計7197元(不含手續費),嗣經吳振翊發覺遭騙後自行報案。
二、案經陳柏丞、吳振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曉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周曉鶯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曉鶯固坦承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其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對於行騙者持用其上開彰銀帳戶詐騙陳柏丞、徐中浩、吳振翊等人等情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予行騙者,而係其於105 年1 月8 日從台北市居所往返新北市三重區應徵工作之路程中遺失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陳柏丞、吳振翊、被害人徐中浩遭行騙者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詐欺而陷於錯誤,各自將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轉至被告周曉鶯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內,並遭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柏丞、徐中浩、吳振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陳柏丞部分,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
徐中浩部分,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吳振翊部分,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柏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柏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中浩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振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551408號函暨附上開彰銀帳戶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之間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被告對於行騙者持其所有上開彰銀帳戶詐騙告訴人陳柏丞、吳振翊、被害人徐中浩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曉鶯雖辯稱上開彰銀帳戶並非其交付予行騙者持以使用,而係遺失云云。
惟有下列與事理不符之處: 1、上開彰銀帳戶自105 年1 月8 日起,陸續有於晚間8 時3分現提300 元、晚間9 時2 分轉提16元、晚間9 時26分轉存29985 元之紀錄,有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中晚間9 時26分轉存29985 元部分,係告訴人陳柏丞從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匯入(轉帳金額為30000 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29985 元),業據證人陳柏丞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並有陳柏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
而其中晚間8時3 分現提300 元部分,係被告所提領;
晚間9 時2 分轉提16元部分,則非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
參以被告自承該300 元之提款地點,係在其內湖居所到三重的第一個彰化銀行(見本院卷第194 頁),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函詢,經該銀行函覆稱該300 元確係在該行中山北路分行提領,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4 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613129號函檢附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時間應為105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 分。
然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 分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後,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即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轉帳16元,兩者僅相隔不到1 小時,隨後並有告訴人陳柏丞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匯款進入上開彰銀帳戶,距離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亦僅不到1 小時30分鐘。
倘若被告確係遺失上開彰銀帳戶,而輾轉遭行騙者取得使用,則上開彰銀帳戶必須於遺失後隨即遭他人撿拾,又必須在他人撿拾後,迅速流入行騙者手中,行騙者又可恰巧發現提款卡密碼,並相信此來歷不明之帳戶可作為詐騙之工具,進而確認詐騙所得不會被凍結。
凡此任一過程在正常情形下均可能逾越1 小時,遑論合併於1 小時內迅速完成。
是被告最後使用帳戶之時間與行騙者開始使用帳戶之時間,兩者顯然過於緊湊,應非一般遺失帳戶之合理歷程。
2、被告周曉鶯自承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僅剩餘32元,有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
又其自稱上開彰銀帳戶遺失當天係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陳代書事務所應徵工作(見本院卷第93頁、第264 頁),卻自稱對方因故要延後30至40分鐘,即自行取消應徵面試離去(見本院卷第264 頁),事後亦未再前往面試云云,與被告當時急需工作穩定收入一情(見本院卷第266 頁)顯不相符。
此外,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39 頁、警卷第1頁至第2 頁),被告發現遺失上開彰銀帳戶後,於104 年1 月11日報案及105 年2 月23日警詢時,均未提及上開彰銀帳戶係其前往陳代書事務所應徵工作時所遺失,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提出此答辯,且迄今仍無法提出陳代書事務所之地址、電話、聯絡人等資料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是否確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陳代書事務所之路上遺失,自非無疑。
3、被告周曉鶯雖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6分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掛失上開彰銀帳戶金融卡,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5 年12月7 日彰大同字第10500000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向警方報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頁)。
惟告訴人陳柏丞、吳振翊、被害人徐中浩所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領一空,且上開彰銀帳戶於被告掛失當日上午11時即已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事後之掛失及報案對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其報案時間與其自稱之遺失時間相隔甚久,亦無從得知被告係何時發現及是否發現後立即掛失報案,因此,尚無從證明其有不欲詐欺犯罪發生之意思,況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一節仍有可疑,有如前述,故即使被告事後有向銀行掛失及向警局報告,仍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可預見收取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此情亦經被告周曉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應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
因被告辯稱遺失帳戶云云既不足採信,而行騙者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又幾無可能使用撿拾而得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應可推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予行騙者。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曉鶯係於104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月11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行騙者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之時間為105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 分,而被告上開彰銀帳戶於105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2 分即有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轉帳16元,並自該日晚間9 時26分後流入多筆被害人轉帳之款項,由此應可推認被告係於105 年1月8 日晚間8 時3 分最後一次使用完畢後,至同日晚間9時2 分轉提16元前之間某時,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
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段過於寬廣,應根據本院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時間限縮在105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 分至同日晚間9 時2 分之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曉鶯對於其帳戶可能被不認識之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情,主觀上已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真實身分暨行騙者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被告既有預見該帳戶有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竟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行騙者,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周曉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使該行騙者利用被告之帳戶取得行騙所得,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周曉鶯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陳柏丞、吳振翊、被害人徐中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周曉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意及犯罪所得均不若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周曉鶯基於即使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行騙者犯罪使用,致告訴人陳柏丞、吳振翊、被害人徐中浩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共93891 元之損害(不包括手續費),迄今仍未賠償分文,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並考量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周曉鶯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行騙者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5年12月7 日彰大同字第10500000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行騙者亦無繼續使用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然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被告部分則不能證明其有因犯罪取得對價或有與正犯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