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385,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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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乾聰
洪耀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洪耀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10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乾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耀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耀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乾聰係洪耀臨及洪耀鴻之父、陳進財(已歿)友人。緣陳進財曾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樹房段355 之1 (應有部分2391分之923 )、355 之2 (應有部分同前)、355 之3 (應有部分同前)、355 之4 (應有部分同前)、355 、357 、357 之3 (應有部分2 分之1 )、410 、410 之1 、410 之4 、410 之6 、411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縣鎮後壁湖段599 、604 、691 、741 、495 、496 、497 、494 、501 地號土地,下稱合稱涉案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下稱涉案建物,並與涉案土地合稱涉案不動產)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稱恆春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

嗣陳進財經由洪乾聰引介,於民國93年10月4 日與洪耀鴻簽定、由洪耀臨擬具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樹房段357 、410、營合約書,將其所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樹房段357 、410、410 之1 、410 之4 、410 之6 地號土地及涉案建物委由洪耀鴻經營「後壁湖渡假村」,雙方約定「後壁湖渡假村」委由洪耀鴻經營20年(自93年10月4 日起至113 年10月4 日止),洪耀鴻則需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並於10年內償畢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即前5 年每年至少清償100 萬元本金,第6至10年每年至少清償200 萬元本金),且每月另需給付陳進財3 萬元,第11年起(即自104 年起)則改以由洪耀鴻、陳進財均分淨利。

然因洪耀鴻經營不善,無力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為避免涉案不動產遭恆春鎮農會拍賣,洪乾聰乃與陳進財商議,將涉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洪耀臨,並由洪耀臨另以涉案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

為此,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陳進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27 號以被告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陳進財與洪耀臨間並無實際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乾聰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尤政之擬具以陳進財為出賣人、洪耀臨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3 月10日,在「後壁湖渡假村」內,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交由陳進財簽名及用印、洪耀鴻代洪耀臨簽名及用印。

嗣洪乾聰再委請尤政之代理辦理涉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尤政之乃於97年5 月1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同年月16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陳進財係因買賣而移轉涉案不動產所有權予洪耀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自明。

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犯罪成立與否,以被告洪耀臨與陳進財間就涉案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契約或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該民事部分業經起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97項規定,裁定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而查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先予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洪耀臨與被告洪乾聰、洪耀鴻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至被告洪乾聰、洪耀鴻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洪耀臨固爭執證人陳進財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進財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固均不否認涉案不動產所有權係因買賣而由陳進財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耀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被告洪乾聰辯稱:洪耀臨與陳進財確有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其2 人間並非假買賣,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當時陳進財係因未能按期償還前揭恆春鎮農會貸款本息,遭恆春鎮農會通知將拍賣涉案不動產,始向伊表示欲將涉案不動產售予洪耀臨,雙方並約定由洪耀臨先幫其償還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待涉案不動產轉售後,再另給其涉案不動產價金2,000 萬元。

陳進財係因為要償還其貸款而出售涉案不動產出售云云;

被告洪耀臨辯稱:伊確有意向陳進財購買涉案不動產,伊與陳進財間係真買賣,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當初陳進財向洪乾聰表示恆春鎮農會要拍賣涉案不動產,因陳進財不欲涉案不動產遭拍賣,乃與伊父親洪乾聰商量欲出售涉案不動產給伊。

嗣經洪乾聰轉告,伊亦認為可行,方同意買售涉案不動產。

且伊買受涉案不動產之價金已用以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另伊轉售涉案不動產後曾提出2,000 萬元欲給付陳進財,惟經陳進財拒絕受領,伊確有依雙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約,足見伊與陳進財間確有買賣之真意,不能僅因陳進財事後毀約,反認伊與陳進財間無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

況且一般坊間之假買賣,買方僅係辦理過戶之人頭,不需償還貸款本息,惟伊以涉案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均持續清償該貸款本息,益見伊與陳進財間確有買賣涉案不動產真意云云;

被告洪耀鴻辯稱:伊不清楚洪耀臨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過程,伊沒有犯罪云云。

另被告洪乾聰、洪耀鴻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當初係因涉案不動產將遭恆春鎮農會拍賣,陳進財始以3,500 萬元出售涉案不動產,嗣陳進財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亦均以洪耀臨給付之價金清償完畢,故本案被告洪耀臨與陳進財間確有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僅係因陳進財事後反悔而爭執買賣契約之效力,尚不能據以反推被告洪耀臨與陳進財間無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

從而,被告洪乾聰、洪耀鴻主觀上均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真實,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且被告洪耀鴻並非涉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單純應被告洪乾聰之要求代被告洪耀臨在涉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事後之登記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經查:㈡陳進財曾以其所有之涉案不動產向恆春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經由被告洪乾聰引介,於93年10月4 日與被告洪耀鴻簽定、由被告洪耀臨擬具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樹房段357 、410 、410 之1 、410 之4 、410 之6地號土地及涉案建物委由被告洪耀鴻經營「後壁湖渡假村」,雙方約定「後壁湖渡假村」委由被告洪耀鴻經營20年(自93年10月4 日起至113 年10月4 日止),被告洪耀鴻則需代為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並於10年內償畢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金1,500 萬元(即前5 年每年至少清償100 萬元本金,第6 至10年每年至少清償200 萬元本金),且每月另需給付陳進財3 萬元,第11年起(即自104年起)則改以由被告洪耀鴻與陳進財均分淨利。

又洪乾聰曾委請尤政之代理辦理涉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尤政之乃於97年5 月1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同年月16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陳進財係因買賣而移轉涉案不動產所有權予洪耀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等情,業經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自承在卷(分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卷㈡,下稱重上卷㈡,第244 至247 頁),核與證人陳進財於另案審理時結稱:伊曾以涉案不動產向恆春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其中部分貸款款項用以興建涉案建物。

嗣伊於93年間伊委託洪耀鴻經營管理「後壁湖渡假村」,委託內容即如委託經營合約書所示(經提示)。

當時洪乾聰表示因租用伊之土地,故要幫伊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

其後,為辦理轉貸,伊亦曾申請印鑑證明並將之與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交由洪乾聰處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4 ,下稱重訴卷4 ,第242 頁反面、第243 、244 、246 頁),證人即代理辦理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尤政之於另案審理時結稱:伊於97年間曾受洪乾聰委託辦理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當時伊前往洪乾聰住處拿登記所需資料,伊到場時,洪乾聰及陳進財均在場。

嗣洪乾聰拿資料給伊後,伊有問其等係辦理何項登記,洪乾聰回稱要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又問陳進財是否要辦過戶,陳進財亦點頭稱是,伊並問陳進財是否親自申辦印鑑證明,陳進財亦點頭稱是,伊將申請書需蓋印部分用印完畢後,便拿取登記所需資料離去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3 ,下稱重訴卷3 ,第55頁反面、56頁),並有恆春鎮農會100 年9 月1 日恆農信字第1000002988號函1 紙、101年8 月7 日恆農信字第1010002515號函暨檢送之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貸款資料1 份、委託經營合約書1 份、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198000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涉案不動產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97年屏恆字第000000號登記案件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3 第49頁;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55第24、32至45、134 至140 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493 頁),首堪認定。

㈢被告洪乾聰於辦理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委由尤政之擬具以陳進財為出賣人、洪耀臨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3 月10日,在「後壁湖渡假村」內,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交由陳進財簽名及用印、洪耀鴻代洪耀臨簽名及用印等情,亦經被告洪乾聰、洪耀鴻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核與證人尤政之於另案審理時結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提示)係伊依照洪乾聰之意思所擬具等語(見重訴卷3 第57頁),證人陳進財於另案審理時結稱:伊確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提示)等語,均相符合,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1 ,下稱重訴卷1 ,第129 至132 頁)。

待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耀臨後,被告洪耀臨即以涉案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0 萬元,並以所貸得金額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等情,亦經被告洪耀臨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彭鳳蘭於偵訊時結稱:伊承辦涉案不動產抵押貸款時曾見過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當時其等一開始就表示要做代償,後來伊直接與恆春鎮農會接洽確認代償之帳號、餘額並撥款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卷,下稱偵卷,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1 月5 日合金潮放字第1000000041號函檢送之97年6 月18日授信申請書、97年7 月2 日借據等貸款資料1 份存卷供參、恆春鎮農會99年12月24日恆農信字第090005002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銀行轉帳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卷1 第118 、119 、121 、123 至126 頁,重訴卷3 第160 頁),亦堪認定。

㈣依前揭委託經營合約內容,被告洪耀鴻依約雖可使用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樹房段357 、410 、410 之1 、410 之4 、410 之6 地號土地及涉案建物經營「後壁湖渡假村」,惟亦應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

然據被告洪乾聰於本院供稱:陳進財請伊拜託洪耀鴻經營「後壁湖渡假村」,嗣因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未按期繳約,恆春鎮農會乃通知陳進財表示要拍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於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當初評估如果生意經營得好即可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然「後壁湖渡假村」交由洪耀鴻經營後生意猶未見起色,嗣又因未能按期繳納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致遭恆春鎮農會催討,並表示要拍賣涉案不動產等語(見重上卷㈡第243 、245 頁);

被告洪耀鴻於本院供稱:伊係「後壁湖渡假村」之實際經營者,後來因為生意不好,伊便未再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 頁);

被告洪耀臨於本院供稱:97年間因「後壁湖渡假村」經營不善,恆春鎮農會通知陳進財要拍賣涉案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可知被告洪乾聰、洪耀鴻本預計以被告洪耀鴻經營「後壁湖渡假村」之獲利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惟嗣因洪耀鴻經營不善,未能按期代償,涉案不動產有遭恆春鎮農會實行抵押權而拍賣之虞,堪可認定。

而依證人陳進財於另案審理時結稱:曾有人要購買涉案不動產,甚至有人出價1 億餘元,但洪乾聰要伊不要賣,伊亦無出售涉案不動產之意等語(見重訴卷4 第244 頁反面),可見陳進財主觀上始終均無出售涉案不動產之意。

又據證人陳進財於另案結稱:因洪乾聰表示要以涉案不動產辦理二胎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

伊有同意,故伊申請印鑑證明及提供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給洪乾聰。

伊簽立涉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提示)僅為辦理貸款等語(見重訴卷4 第243 、244 頁),亦可知陳進財係因聽從被告洪乾聰建議,而欲以涉案不動產另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甚為顯然。

又查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潘義雄於偵訊時結稱:陳進財於伊前往涉案不動產估價時在場,其應悉知伊等到場係為做買賣貸款的估價,陳進財應該有與伊一同到場之經理、襄理、副理聊天,惟伊不知道其等係聊何事,當日陳進財亦未表示何事,伊亦有問陳進財尚欠恆春鎮農會多少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58 頁反面),可知陳進財於證人潘義雄前往涉案不動產進行買賣之貸款估價時,未曾當場向到場之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告知其並未出售涉案不動產,其就此節隱而不宣,足彰陳進財應知悉涉案不動產所有權將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綜上以觀,陳進財當知悉其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耀臨,且係由被告洪耀臨以涉案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其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而其目的則在於避免涉案不動產遭恆春鎮農會實行抵押權而拍賣,其主觀上並無出售涉案不動產之意,至為明白。

是以被告洪乾聰、洪耀臨辯稱陳進財係因未能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而欲出售涉案不動產云云,難信屬實。

至陳進財於另案審理雖曾結稱: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涉案不動產過戶給洪耀臨等語(見重訴卷4 第245 頁),惟證人尤政之已明確證稱其曾詢問陳進財是否要辦過戶登記,經陳進財點頭稱是等語如前,且陳進財亦曾有親自簽立以其為出賣人、洪耀臨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在前,則陳進財推稱其不知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耀臨云云,尚難盡信。

㈤被告洪耀臨與案外人張恒豪、陳威良、陳帝維等人對話之際曾出言「我們現在主要就是說要維持這個土地吼,上面的利息,繳息可以正常,那如果說過一、兩年,我們如果說行情好賣掉,賣掉該給你阿公多少,這都是你阿公的」、「現在大家都是,都是,都是在想辦法把這個產權保住啦,這樣,保住啦,我不是說要去貪圖什麼,什麼,非分之想,什麼人的財產怎樣有的沒的,其實如果會怕,大家寫清楚,看這個賣掉要怎樣怎樣,要怎麼分配,怎麼分配,阿公如果百年之後也是照這樣分配,是不是。」

等語,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5、50頁),直言其取得陳進財涉案不動產所有權,僅係為陳進財保住涉案不動產所有權,堪認被告洪耀臨主觀上係認陳進財始為涉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亦知悉陳進財將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僅係為以其名義另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其目的則在於避免涉案不動產遭恆春鎮農會實行抵押權而拍賣。

再按照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間係約定,由被告洪耀臨以總價3,500 萬元向陳進財買受屏東縣恆春鎮大樹房段、355 、357 、357 之3 (應有部分2 分之1 )、410 、410 之1 、410 之4 、410 之6 、411 之1 地號土地及涉案建物,被告洪耀臨則應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支付陳進財500 萬元,於94年4 月22日給付1,500 萬元,所餘尾款1,500 萬元則應於涉案不動產過戶完畢持向銀行機關貸款完成日一次交清。

然依被告洪耀臨於本院供稱:伊僅有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1,500 萬元,其餘2,000 萬元迄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於另案審理時稱:伊於契約成立時並未支付陳進財500 萬元,亦未依約於97年4月22日支付陳進財1,500 萬元,伊當時係代償陳進財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1,543 萬4,892 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2 ,下稱重訴卷2 ,第286 頁),顯然被告洪耀臨並未依雙方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為給付。

依常理而言,不動產因價值涉鉅,買賣雙方無不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詳予約定,惟被告洪耀臨與陳進財均未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甚且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與陳進財、被告洪耀臨間實際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即涉案不動產,竟不相符,實難相信其等間有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

雖被告洪耀臨於本院另供稱:前揭契約係依制式契約條款書立,陳進財初即表示所餘2,000 萬元係後付,嗣伊將涉案不動產轉售5,000 餘萬元後,欲給付2,000 萬元予陳進財時遭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於另案審理時稱:伊與陳進財約定待日後轉售涉案不動產,再支付所餘2,000 萬元(見重訴卷2 第286 頁);

被告洪乾聰於本院供稱:陳進財要洪耀臨先幫其償還恆春鎮農會貸款本息約1,500 萬元,待涉案不動產轉售後,再給其2,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

似均謂陳進財另與被告洪耀臨係約定,由被告洪耀臨先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待被告洪耀臨將來出售涉案不動產,再由被告洪耀臨給付所餘2,000 萬價金。

若然如此,被告洪耀臨倘將來不出售涉案不動產,陳進財豈非永無取得出售涉案不動產所餘2,000 萬價金之日,其不合常理至明。

從而,被告洪耀臨辯稱其有履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其有買受涉案不動產真意云云,不足為信。

㈥被告洪耀臨與張恒豪、陳威良、陳帝維等人對話時曾表示「我那時候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無緣無故說要登記到我這邊,登記到我這裡,其實不是要登記到我這裡。」

、「為了要貸,合庫那邊要貸2 千萬所以才會登記到我這邊。」

等語,同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5頁),已自承涉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實係為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益徵被告洪耀臨確知陳進財將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僅係為以其名義另行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顯見被告洪耀臨辯稱其經評估而同意買售涉案不動產云云,並非實在。

再查,被告洪耀臨於同次對話時尚曾出言「現在就是說,那個,那個如果賣掉,你阿公假設說賣八千萬、賣一億,利息,貸款2千萬還一還,那個都你爸。」

、「不是,你阿公啦,我不會,他如果說要分我一點那個我會跟他拿。」

、「但是我不會說那都是我的錢。」

、「到什麼時候有人要買,有人要賣,賣多少我都是要問叔公的意思,去年有人要買,開八仟,我想太少不要賣,那時候賣掉我就比較輕鬆了,賣一賣,扣掉貸款,那個都是,都是你阿公的,跟我也沒關係。」

、「不管是租、不管是賣什麼,你說賣,我不可能說自己去決定事情,是你啊公說要賣,我如果,我如果不替他想什麼,隨便賣一賣,6 千萬、4 千萬、5 千萬,隨便說一說,你阿公說不定也會賣,但是我覺得那個不符,你阿公可能不會用到錢,但是你們還年輕。」

、「第二個就是說,第二個就是大家權利的保障嘛,就是說,這塊地現在都沒有什麼權利啦,現在就是糞坑,看誰要來揹這個糞坑而已,這個,這個就不用約定了,要約定的是說,這塊地萬一如果說賣一億、賣二億,怎麼分配,你扣掉貸款以後,賣一億扣掉貸款還剩八仟萬,叔公,叔公的意思是這八仟萬他要怎樣分配,寫清楚,還是分配一個比例。」

、「不然有時候,這塊地有多少人在,有很多人在肖想這塊地耶,都市人知道你阿公,隨隨便便騙光你們都不知道,我們怎麼創造一個最有經濟效益出來,創造一個最有價,那個經濟效益出來之後,一個重點我剛有講,我也不要讓人懷疑在心裡面,怎樣分配不是我自己在決定的,是你阿公決定的,你阿公怎麼決定怎麼決定,到時候就照這樣分配,你也。」

「希望賣多一點嘛,現在就是說大家會怕嘛,我現在就是說,跟威良說…(聽不清楚),我們比較沒有機會開誠佈公來講,要怎樣分配也不是我在分配是你阿公分配。」

、「啊你阿公要怎麼分配是他的意思。」

、「今天難道是我們把整個土地都賣掉了,錢都佔為已有,是這樣嗎?也不是啊。」

、「啊叔公要怎麼分,早就跟他說了,他要怎麼樣都照他的意思啊。」

、「我相信,相信威良跟帝維知道我的個性,我不是那種到時候賣掉,都是我的喔,帝維給你二百,威良給你三百,我不會這樣啦,都是看你阿公要分給誰分給誰啦。」

、「我現在是在替你阿公把財產守住,守住,因為我們可能對這個不動產行情我比較,我當法律顧問10幾年,也知道他們裡面的內部消息,什麼時候變什麼時候,只是有時候,有時候人家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9、41、45、51、53、54、63、65、72頁),一再表示涉案不動產將來係由陳進財決定如何轉售,且轉售所得價金,扣除以其名義申貸之貸款金額,所餘金額均歸陳進財所有並交由陳進財分配,其並無意取得涉案不動產之轉售利益。

果被告洪耀臨真有買受涉案不動產之意,其既已取得涉案不動產所有權,自可以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涉案不動產,何以其轉售涉案不動產仍須由陳進財主導?且處分涉案不動產所得利益亦均歸陳進財取得並由陳進財分配?迥異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情,顯見被告洪耀臨於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後,猶認陳進財始為涉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洪耀臨與陳進財間有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

況由被告洪耀臨屢稱其就將來轉售涉案不動產所得僅要求扣除以其名義申貸之貸款金額等語,可知被告洪耀臨所在乎者僅為以其名義申貸之貸款金額,益徵被告洪耀臨就陳進財移轉涉案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僅係為以其名義另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之事,心知肚明,則被告洪耀臨辯稱陳進財係為償還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而出售涉案不動產予其云云,應為臨訟卸詞,難信為真。

㈦被告洪乾聰與陳進財、張恒豪對話之際曾表示「……1 千6百萬啦吼,這個事情你是不知道,再來,現在,那個,最後農會那邊有沒有,就是兩、三個月沒有繳才會要送法院,拍賣。

對。

所以那個時候我們又在外面借來還這些利息,還完,他才沒有送,才又去別的銀行借,總共加起來剛好一千七、八百萬,再來一、二百萬就,有沒有,繳那些利息,還有再,再這個這裡進財叔欠人家,還人家那個十萬、二十萬多少……,那個都有做帳。」

、「我這個吼,我這個借一千五百萬,一個月就要繳十萬多了,我這個還是合作金庫的,那個農會有三筆帳,三筆還是四筆啦,一筆一千三百的、一筆二百、一筆一百,每期都繳利息,那個都繳兩、三筆帳。」

等語,同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頁),可知被告洪乾聰對於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情形,及其後被告洪耀臨以涉案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之經過,均知之甚詳,且參諸被告洪乾聰曾委由地政士尤政之擬具以陳進財為出賣人、洪耀臨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又委請尤政之代理辦理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如述前,堪信被告洪乾聰就陳進財以買賣方式將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耀臨之經過,亦甚明瞭。

由之足見被告洪乾聰就陳進財以買賣方式,移轉涉案不動產予被告洪耀臨後,由被告洪耀臨以涉案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之經過,均涉入甚深。

是以被告洪乾聰理當知悉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以買賣方式移轉涉案不動產所有權,僅係為以被告洪耀臨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

再據被告洪乾聰與陳進財、張恒豪對話之際曾表示「……是用我兒子的名字過戶借錢來……,不借不然當時就要被拍賣了,拍賣連一毛都沒有了。」

等語,同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5頁),亦不諱言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耀臨,係為以被告洪耀臨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以免涉案不動產遭恆春鎮農會實行抵押權而拍賣,且由證人陳進財證稱其係由被告洪乾聰建議而同意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洪乾聰主觀上當明確知悉陳進財以買賣方式移轉涉案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耀臨,係為使被告洪耀臨可以涉案不動產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其目的係在於避免涉案不動產遭恆春鎮農會實行抵押權而拍賣,至為灼然。

且查被告洪乾聰於同次對話時尚曾表示「過回來就,二千萬要還啊。」

、「你們就錢拿去還,拿二千萬去還,絕對立刻過。」

、「我要過,你們就把錢還完我就過,不還我不過。」

等語,同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6、103 、105 頁)。

可見被告洪乾聰曾向陳進財等人直言,僅需陳進財清償被告洪耀臨以其名義申貸之貸款金額,即可將涉案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陳進財,未曾主張被告洪耀臨因已買受涉案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足見被告洪乾聰亦僅著重於以其子即被告洪耀臨名義辦理之抵押貸款如何清償一事。

倘被告洪乾聰主觀上係認被告洪耀臨確有向陳進財買受涉案不動產之意,焉會出言如此。

則由被告洪乾聰所言,實彰其亦同認陳進財猶為涉案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洪耀臨當知悉陳進財涉案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耀臨,僅係為使被告洪耀臨可以其名義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避免涉案不動產遭恆春鎮農會拍賣,從而被告洪乾聰主觀上明知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間並無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乙節,彰彰明甚。

㈧被告洪耀鴻確曾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被告洪耀臨簽名及用印乙節,已如前述,所為顯有意造成被告洪耀臨與陳進財間有買賣涉案不動產之外觀,昭然若揭。

又於被告洪耀臨以涉案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亦係由被告洪耀鴻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經證人彭鳳蘭於偵訊時結證:「(問:保證人的部分是你要求的?)答:徵信當時就要求了,所以就由洪耀鴻來當保證人。」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57 頁反面),並有97年6 月18日之授信申請書1 紙、97年7 月2 日借據1 份存卷可考(分見重訴卷1 第119 、121 頁)。

顯然被告洪耀鴻就被告洪耀臨以買賣方式取得取得涉案不動產所有權,及被告洪耀臨嗣後以涉案不動產辦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過,均涉入其中,則其推稱辯稱不知被告洪耀臨貸款經過,顯非可採。

再依前揭委託經營合約,被告洪耀鴻本應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已如前述,而被告洪乾聰曾引介其子即被告洪耀鴻與陳進財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又該委託經營合約書則係由被告洪耀臨擬具等情,亦說明在前,則被告洪乾聰、洪耀臨對於被告洪耀聰依約有前揭代償義務乙節,自均了然於胸。

準此以觀,被告洪乾聰、洪耀臨主觀上實亦有為被告洪耀鴻解決前揭代償義務之問題,亦即由被告洪耀臨取得涉案不動產所有權並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履行被告洪耀鴻依約應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之契約義務,則被告洪耀臨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持續向合作金庫銀行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實係轉而承擔被告洪耀鴻前揭義務,是被告洪耀臨辯稱其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償還抵押貸款本息,足見其有買受涉案不動產真意云云,尚非有理,且由上亦可知被告洪耀臨以涉案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被告洪耀鴻顯可因此免除去前揭代償義務,獲有利益。

就此而言,被告洪耀鴻就被告洪耀臨與陳進財間之買賣及被告洪耀臨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均有參與,更可因被告洪耀臨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而獲利,則其就陳進財及被告洪乾聰、洪耀臨為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償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之所為,豈能委為不知。

又查被告洪耀鴻經營「後壁湖渡假村」不善,未能按期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致涉案不動產有遭恆春鎮農會實行抵押權而拍賣之虞,而陳進財、被告洪耀臨、洪乾聰為避免涉案不動產遭拍賣,始會以買賣方式將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由陳進財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耀臨,使被告洪耀臨得以涉案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以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均已說明在前,則被告洪耀鴻未能妥善經營「後壁湖渡假村」而未能代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一事,顯為本案之濫觴。

果爾,被告洪耀鴻對陳進財、被告洪乾聰、洪耀臨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目的係在避免涉案不動產遭恆春鎮農會實行抵押權而拍賣等節,焉可推稱不知。

是被告洪耀鴻對於本案之來龍去脈應知悉甚詳,是其主觀上當亦明知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間並無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

㈨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及陳進財均明知陳進財以買賣方式將涉案不動產所有權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耀臨,僅係為以被告洪耀臨以涉案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清償前揭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此亦為渠等避免涉案不動產遭恆春鎮農會拍賣之權宜之計,足見渠等均明知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間並無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渠等仍執意以買賣方式移轉涉案不動產,並由被告洪乾聰委由地政士尤政之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陳進財及被告洪耀鴻簽名及用印,以備不時之需,嗣由陳進財、被告洪耀臨提供登記所需資料,由被告洪乾聰委由地政士尤政之代理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彼此行為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觀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明,是陳進財、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均明知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間無實際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仍使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涉案不動產所有權由陳進財移轉予被告洪耀臨,渠等所為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公示原則之信賴性,當足認定已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㈩綜上,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辯稱被告洪耀臨與陳進財間確有買賣涉案不動產之真意,不足為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又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

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明知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間就涉案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之真意,竟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尤政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所掌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不實之地籍登記,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尤政之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行其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各自所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乾聰、洪耀臨、洪耀鴻係為避免涉案不動產遭拍賣始為本案犯罪,渠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惡性不大;

又衡其等之犯罪手罪尚稱平和,惟為圖己便,使地籍登記名實不符,危害不動產交易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欠佳;

再酌被告洪乾聰前曾間因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瀆職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洪乾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素行非佳。

另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洪耀臨、洪耀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素行尚可;

復審之被告洪乾聰自承其學歷係國中畢業,曾任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及屏東縣議員,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卷三第285頁),被告洪耀臨自承其學歷係大學畢業、現為執業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三第285 頁),被告洪耀鴻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福華飯店擔任財務部門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 頁),各自之學識、經歷不同,應予不同程度之非難;

並考量被告洪乾聰因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身體狀況非佳;

另參酌被告洪乾聰、洪耀臨犯罪後猶狡飾辯詞,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被告洪耀鴻則推稱其不知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渠等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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