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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鍾美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國鉦(原名:李方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50號、105 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美伶、李國鉦無罪。
事 實
一、黃騰輝與其前妻鍾美伶(民國104 年8 月5 日離婚)受鍾美伶友人黃碧芬之委託,委託內容為:至黃碧芬於103 年8 月29日拍得、同年9 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0 號),與承租人林宜莛之父親林峰儀(於102 年5 月1 日與原屋主林燦祥簽訂租約,租期為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協商後續承租情形或是否搬遷。
黃騰輝明知系爭房屋由林峰儀、林宜莛父女管領居住使用中,黃碧芬並未授權其損壞系爭房屋入內,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持其所有之斧頭、柺杖鎖、鑰匙、小木頭等物(均未扣案)至系爭房屋,未經林峰儀、林宜莛父女之同意,以上開物品及徒手損壞系爭房屋紗門之紗網後,再將手伸入紗網破洞打開門栓,擅自無故侵入系爭房屋1 樓內,並出言要求林宜莛儘速搬離,嗣經林宜莛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宜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騰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騰輝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303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屋,未經告訴人林宜莛同意,以鑰匙、柺杖鎖、斧頭、小木頭等物破壞紗門之紗網,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出毀損告訴非合法,而屋主黃碧芬並未提出毀損告訴;
伊係受屋主黃碧芬委託到場,且參考授權書內容可知,授權範圍包括排除告訴人之占有;
伊因喊叫多時無人回應,方入內察看告訴人是否已搬走,並非無故;
後來告訴人有同意伊入內,還撥電話給林峰儀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304 、240 、339 頁)。
三、經查:㈠黃碧芬於103 年8 月29日拍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 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屋主林燦祥則於102 年5 月1 日與林峰儀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1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41至47頁)。
嗣因黃碧芬於103 年12月15日委託被告鍾美伶至系爭房屋與承租人協商,代為詢問承租人何時可搬遷,被告鍾美伶當場表示將找被告黃騰輝協助,經黃碧芬應允,黃碧芬與被告鍾美伶簽訂授權書、黃碧芬與被告鍾美伶及黃騰輝簽訂委託書,此情業據證人黃碧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232 、238 頁),且為被告黃騰輝、鍾美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 、252、261 、262 頁),並有授權書及委託書各1 紙(見偵一卷第37、38頁)存卷可考。
被告黃騰輝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至系爭房屋後,以鑰匙、柺杖鎖、斧頭、小木頭等物破壞紗門之紗網後,徒手打開門拴入內,業據被告黃騰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 、247 、254 、304 頁),且有紗門之紗網破損之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黃騰輝損壞紗門之紗網後進入系爭房屋等事實,均以認定。
㈡毀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以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騰輝損壞系爭房屋之紗門,該屋之所有權人黃碧芬及使用權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林峰儀自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
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並非合法,自無可採。
被告黃騰輝坦承其持上開物品損壞紗門之紗網乙情,並有上開紗門之紗網破損照片附卷可憑,被告黃騰輝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㈢侵入住宅部分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擅自入內者而言;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進入方式是否屬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等情況,並不影響該罪責之成立。
⒉被告黃騰輝於上開時、地損壞紗門之紗網進入告訴人當時居住之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
考諸黃碧芬與被告鍾美伶所簽訂之授權書上所載文字「其他補充事項:主要為房子清靜,無任何破壞,如現在內有他人佔住,請協助清空」等語,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按。
而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查證人黃碧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叫黃騰輝或鍾美伶破門進入告訴人家,有跟黃騰輝、鍾美伶說不要破壞告訴人任何東西,不要傷害,只是要請他們去與告訴人協商,希望能達成共識,沒有提到如果對方拒不開門、拒絕溝通要如何處理;
授權書內容係鍾美伶所寫,伊的認知是協商,等告訴人搬走再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36 至238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美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碧芬有交代不要破壞、不要強迫;
授權書內容係伊所寫,意思是協助黃碧芬處理房子的事情。
如果談得成看怎麼協調,「清空」就是告訴人他們搬走的話,再想辦法把房子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被告黃騰輝亦自承目的是找到承租人,幫助雙方開條件,伊來居間傳達,並未講到談不成要怎麼辦,黃碧芬並未同意伊用破壞的方式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52 至254 頁),且黃碧芬為屋主,如被告黃騰輝逕自破壞房屋入內、或清空屋內物品,黃碧芬身為出租人尚須負擔民法上之修繕義務與賠償責任,其自無可能同意被告黃騰輝破壞系爭房屋,堪認授權範圍係由被告黃騰輝協助黃碧芬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協商後續承租情形或是否搬遷,並未包括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破壞門扇入內。
被告黃騰輝辯稱係受黃碧芬委託到場,有權進入屋內云云,應屬無稽。
⒊況且,本件被告黃騰輝進入系爭房屋之前,大聲喊叫,聲音像是在吵架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戴榮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黃騰輝在屋外尋釁、咆哮,本意非善,與一般正常造訪之情形不同。
且被告黃騰輝受黃碧芬委託至系爭房屋與告訴人及其父處理租約問題,當知系爭房屋現極有可能有人居住,縱無人回應,亦可能僅係承租人當下不在屋內,其應可離去擇日再來,或向黃碧芬確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業已搬離,斷無逕自損壞紗門之紗網強行進入之理。
依社會客觀標準觀察,被告黃騰輝進入系爭房屋之手段為破壞系爭房屋紗門之紗網,並非法律、道義、習慣所應許可,且有背於公序良俗。
被告黃騰輝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侵害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管領權,自不具正當性,被告黃騰輝主觀上具有侵入告訴人系爭房屋之犯意甚明。
其辯稱欲察看告訴人是否搬走,亦非可採。
至告訴人事後是否同意與被告黃騰輝協商,而允許其待在屋內,已係被告黃騰輝侵入住宅犯行既遂後之情事,與被告黃騰輝是否構成侵入住宅之犯行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騰輝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本案被告黃騰輝所為,係以外力使紗門之紗網破損失卻效用,故被告黃騰輝於本案之毀損行為,應界定為損壞而非毀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致令不堪用,應更正如上。
核被告黃騰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騰輝損壞告訴人住處之紗門之紗網以侵入住宅,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目的,兩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復其毀損行為與侵入住宅行為於客觀上局部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黃騰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未經許可,出借肩射武器),嗣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販賣肩射武器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及無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執畢日期為99年5 月1 日)。
復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後案),經接續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01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2 年4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論以累犯,應屬有誤。
爰審酌被告以損壞系爭房屋紗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影響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黃騰輝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否認侵入住宅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在監執行、已離婚、現有2 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黃騰輝自承鑰匙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0頁),而斧頭、柺杖鎖、小木頭則係平日擺放在車內之物(見本院卷第255 頁),均可認定為被告黃騰輝所有之物,並用以損壞系爭房屋紗門之紗網(見本院卷第247 頁)。
然本院衡酌該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收,且價值輕微,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並無特殊之處,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輝、鍾美伶為夫妻。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門牌為屏東縣○○鄉○○路000○0 號)建物於102 年5 月1 日由告訴人林宜莛之父親林峰儀向林燦祥承租使用,租期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黃騰輝、鍾美伶友人黃碧芬於103 年8 月29日透過拍賣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後,明知上開建物由林峰儀、林宜莛父女管領居住使用中,僅委託鍾美伶前往上開建物敲門,欲請該建物之現實管領使用人林峰儀、林宜莛父女出面與之協商,詎黃騰輝、鍾美伶及友人李國鉦3 人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以脅迫使林峰儀及林宜莛父母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推由黃騰輝及李國鉦先行攜帶長約2 尺長之斧頭、汽車柺杖鎖等物到達上開建物外,未經林峰儀、林宜莛父女之同意,持自備鑰匙割破上開建物大門紗網,致令該紗網不堪使用後,再徒手伸入打開門栓,黃騰輝、李國鉦及鍾美伶3 人即共同擅自無故陸續侵入前址住宅1 樓內,並推由黃騰輝手持斧頭先向下樓查看之林宜莛稱:「我是屋主,請你們搬出去。」
等語,經林宜莛詢問:「我家門是鎖著的,你是如何進來的?」等語後,繼向林宜莛揚稱:「這是我家,我愛怎樣進來就怎麼進來,你們今天就搬出去,我不讓你們住在這裡!」、「你們有何立場規定可以繼續住在這裡,立刻搬走,馬上搬,今天就搬出去。」
等語,以此脅迫手段欲使林峰儀、林宜莛父女即刻搬離上開租屋處而行無義務之事,經林宜莛回稱:「今天要我搬走怎麼可能搬得完。」
、「你們突然跑進來,我又不知道房子法拍的情況,我只是租屋在這裡,我不清楚這是要怎麼談。」
及「我爸不在家。」
等語後,黃騰輝、李國鉦及鍾美伶3 人方始留下書寫有「敬呈:貴住戶經多次協商、好言相勸,但貴先生依然我行我素,目無法紀,強占他人民宅,本屋主認為公然違法之事,不能姑息縱容,今日起收回房屋所有使用權,主動連絡,既往不究。」
等字樣之塑膠板後,揚長而去。
嗣經林宜莛報警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黃騰輝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鍾美伶、李國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黃騰輝、鍾美伶、李國鉦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莛、證人黃碧芬、戴榮嬌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現場1 樓照片、塑膠板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被告黃騰輝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鍾美伶、李國鉦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黃騰輝辯稱:伊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也沒有帶斧頭進入系爭房屋,係將斧頭擺在門外,斧頭大小僅15公分,亦非告訴人所述那麼長,伊入內後亦僅口頭要求告訴人搬出系爭房屋,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珍珠板也是之前就帶去的,不是那天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304、338 、339 頁);
被告鍾美伶辯稱:伊係接到黃騰輝電話後才決定過去,事前並不知道黃騰輝當天要到系爭房屋請告訴人遷出,也不知道黃騰輝會割破紗窗,伊到場時黃騰輝、李國鉦已經在屋內,伊就進門,伊當場只有攝影,並沒有與告訴人對話,自無強暴脅迫之舉,珍珠板是事發前就放在門口,不是當天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257 、339 頁);
被告李國鉦辯稱:當天黃騰輝駕車搭載伊,從黃騰輝家中要一起過去黃騰輝洗車廠的路上,黃騰輝方向伊表示要去了解系爭房屋產權,在車上時黃騰輝雖有表示要「剖門」(客語,意即破門),但伊有勸告黃騰輝說「不要破門,這樣很難看」,到場後僅黃騰輝一人下車,伊在車上玩手機,伊不知道黃騰輝係割破紗門之紗網進入的,係聽到黃騰輝叫伊去錄音錄影才進入系爭房屋,伊也沒有與告訴人對話,並無強暴脅迫之舉,伊也不知道珍珠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48 、310 頁)。
四、經查:㈠被告黃騰輝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
所稱之「脅迫」,乃指以加惡害之意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懼;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則應依通知之內容、行為人之行動、行為時之週遭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一名自稱是屋主的男子拿著斧頭跟伊說「我是屋主,請你們搬出去」,又說「這是我家,我愛怎樣進來就怎樣進來,你們今天就搬出去,我不讓你們住在這裡」、「立刻搬走,馬上搬,今天就搬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騰輝說他是屋主,要伊搬出去,伊問說屋主不是女的嗎?黃騰輝說屋主是他姑姑。
黃騰輝叫伊今天就要搬出去,伊說屋子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21 、222 頁),惟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黃騰輝僅表示屋主身分並要求告訴人立刻搬遷,但並未告以若不搬遷將有何後果,即無惡害告知,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證稱被告黃騰輝有何威嚇言語(見偵一卷第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美伶、李國鉦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注意聽聞黃騰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313 頁),則被告黃騰輝講述之內容為何,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資為補強,即無從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騰輝以言語脅迫告訴人搬遷。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騰輝進門時手上拿著斧頭,斧頭很大;
黃騰輝叫伊今天就要搬家時,將斧頭拿起來放下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嗣改證稱:伊看黃騰輝好像也拿不太起來,大部分時間黃騰輝都將斧頭木柄靠在地上,刀刃約在他胸口的位置,只有舉起1 次,那時候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8 、2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美伶、李國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看到黃騰輝拿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306 、316 頁),則依告訴人所述之斧頭大小,如立起時可達被告之胸口,長度甚長,實難輕易放置於車內,且應為同樣在場之共同被告鍾美伶、李國鉦所能留意。
況如此巨大之斧頭,為市面上所罕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即不能認定被告黃騰輝以持斧頭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搬遷。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騰輝向伊稱如伊父親晚上在家,則會晚上再過來跟伊父親談,不要不理會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說搬家的事情伊不清楚,黃騰輝說要再找家裡的人,之後會再來,講一講就離開,伊不清楚他們為何會退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223 、226 頁),且事後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4日(即案發約兩週後)方至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黃騰輝並非因畏懼告訴人報警方離去,且明確表示可日後再與告訴人其他家屬協商,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意思形成自由之意,已非無疑。
否則如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黃騰輝當可憑藉其持武器、優勢之體力,迫使告訴人當下簽約同意即刻搬遷,無必要表示同意日後再行協商,是被告黃騰輝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應堪認定。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美伶於本院審理中稱:珍珠板係案發前2 、3 天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證稱係被告黃騰輝於案發當時所放置(見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9 頁),而係表示:他們走了之後伊才看到,放在門口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參諸現場照片,珍珠板放置之地點係在門口,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確認在案,另旁邊堆有諸多雜物,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27頁),確有可能放置數日未被告訴人或其家人所察覺,不能認定係被告黃騰輝當日所留置。
況珍珠板上所載內容亦僅表示「敬呈:貴住戶,經多次協商,好言相勸,但貴先生依然我行我素,目無法紀,強占他人民宅,本屋主認為公然違法之事,不能姑息縱容,今日起收回房屋所有使用權,主動聯絡,即往不究。」
,並留有被告黃騰輝、鍾美伶二人聯絡電話,有該珍珠板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0頁),且被告黃騰輝亦自承珍珠板上所載電話號碼為其與被告鍾美伶所有(見本院卷第257 頁),固堪認定。
然查,此珍珠板內容縱語氣嚴厲,但並未告知惡害,手段上並非過度而不當干擾告訴人意思形成自由之情,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㈡被告鍾美伶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出門前,鍾美伶並不知道伊要出門跟對方談,後來伊進門發現是女生,不是黃碧芬說的男生,才打電話給鍾美伶問要怎麼處理。
伊沒有下指令要鍾美伶過來,鍾美伶可能是關心或其他原因才來;
伊沒有跟鍾美伶說要挖洞開門,是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44 、24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鉦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黃騰輝打電話給鍾美伶,伊在車上的時間跟一下車時,鍾美伶不在現場,鍾美伶比伊晚進屋內,但晚多久伊無法確定,鍾美伶進來時,告訴人沒有阻止鍾美伶進來,告訴人注意力都在黃騰輝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314 、317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些男的講一講,把話也差不多講完了,鍾美伶才進來,沒有印象隔多久鍾美伶進來;
鍾美伶進去到出來應該是幾分鐘而已,沒有很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4 頁),證人黃碧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美伶一開始在伊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證人戴榮嬌於偵查中證稱:伊好像看到兩個都男的,好像沒有女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鍾美伶事前並未與被告黃騰輝約定共赴系爭房屋,係臨時接獲通知方到場,其於到場時被告黃騰輝、李國鉦業已在屋內,被告黃騰輝與告訴人談話已接近尾聲等情。
被告鍾美伶事前對於被告黃騰輝損壞紗網並不知情,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鍾美伶進屋後至廚房拍照,侵害告訴人隱私,逾越一般進入住家理論的範圍;
且證人戴榮嬌證稱好像在吵架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鉦、黃騰輝證稱告訴人呈現歇斯底里的狀態,因此告訴人不可能會跟被告鍾美伶說請進,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輝證稱告訴人同意鍾美伶入內,並非可採,被告鍾美伶應構成侵入住宅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7 、338 頁)。
然查,被告鍾美伶到場時,被告黃騰輝、李國鉦業已在屋內,且與告訴人之協商接近尾聲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鍾美伶見被告黃騰輝、李國鉦已在屋內,自可能認為告訴人已然同意在屋內商談;
且協商已告尾聲,通常氣氛已屬緩和而未如起初時緊繃,被告鍾美伶事前未與被告黃騰輝共謀損壞紗網,於此時入內,又豈能被告黃騰輝先前係非法侵入住宅?公訴檢察官固執證人戴榮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鉦、黃騰輝之證詞為據,然渠等之證詞均屬被告鍾美伶到場前之情況,不足充為被告鍾美伶到場時有侵入住宅犯意之論據。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輝上開證述縱非可採,亦難證明被告鍾美伶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黃騰輝跟伊有對話,鍾美伶只有一直拿著手機拍,沒有講話,伊也沒有制止鍾美伶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18、219 、223 頁),則告訴人於被告鍾美伶入內及拍照時,均未制止,被告鍾美伶亦未能從告訴人之反應知悉其所為有何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寧之情。
況被告鍾美伶進入屋內後拍照攝影之舉縱有不當,亦係其是否另涉妨害秘密罪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侵入住宅罪無關。
⒊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鍾美伶與告訴人無對話,被告鍾美伶僅拍照且所停留時間短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即難認被告鍾美伶自身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舉。
又依證人黃騰輝上開證述,被告鍾美伶事前並不知悉被告黃騰輝、李國鉦將於是日到場,自無從與渠等商議協商之手段,遑論本院亦未能認定被告黃騰輝、李國鉦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李國鉦部分詳後述)。
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鍾美伶與共同被告黃騰輝、李國鉦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以渠等均在場,即推認被告鍾美伶係與共同被告黃騰輝、李國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在場參與分擔強制犯行,此推論尚嫌速斷。
㈢被告李國鉦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國鉦比較倒楣,那天李國鉦本來在伊家,伊要去開店,李國鉦要去伊的店,就坐伊的車。
伊跟李國鉦說伊太太朋友買法拍屋,問李國鉦可否跟伊去看一看,李國鉦有問說會不會出事,伊說不用做什麼,李國鉦就順便一起去。
李國鉦在車上有說「不要把門剖開,這樣難看」,伊在弄門的時候,李國鉦在那邊笑,坐在車上玩手機沒理伊,李國鉦後來進來,是因為聽到聲音,跟鍾美伶到場時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5 、255 頁),則被告李國鉦亦非事前與被告黃騰輝約定,而係臨時陪同被告黃騰輝前往系爭房屋,起初無意入內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李國鉦於被告黃騰輝表示可能破門而入時,業已表示反對之意,可見此時其並未與被告黃騰輝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黃騰輝實際上損壞紗網時,被告李國鉦係在車上等待,此舉與一般人陪同友人辦事時,因認與自己無涉而未下車之常情無違,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國鉦係出於把風之目的,不能逕認為被告李國鉦就毀損部分與被告黃騰輝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3 個人是陸續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是陸陸續續進來的,一開始看到黃騰輝,後來又看到一個男的,鍾美伶是最後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騰輝前開證述:李國鉦後來才進來等語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是被告李國鉦進入系爭房屋時,被告黃騰輝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屬既遂,被告李國鉦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已無助於共同被告黃騰輝侵入住宅犯行遂行。
況被告李國鉦係因聽聞被告黃騰輝與告訴人爭執之聲響方前往察看,縱可推認被告黃騰輝以毀損方式侵入住宅,而查悉或懷疑有所不法,然此與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犯意聯絡而參與分擔行為,仍屬二事。
公訴人雖認被告李國鉦如無侵入住宅犯意,只要繼續待在車上,不必進入屋內,應為侵入住宅之共犯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國鉦沒有跟伊對話,好像有跟黃騰輝說幾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29 頁),是被告李國鉦因聽聞被告黃騰輝與告訴人在屋內爭論而前往察看,且告訴人當下並未禁止其入內,因而進屋內與被告黃騰輝確認發生何事,依社會客觀標準觀察,尚非毫無理由,與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⒊公訴人又認,被告李國鉦知悉被告黃騰輝攜帶工具前往系爭房屋,有意實施暴行,目的明顯為強制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仍陪同在場,其在場本身即可讓告訴人害怕,不需要發聲,且被告李國鉦也沒有勸阻被告黃騰輝離開,亦屬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37 頁)。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國鉦沒有跟伊講話,坐在伊自行車上;
李國鉦沒有拿斧頭,也沒有拿危險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229 頁),難認被告李國鉦自身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舉。
被告李國鉦在場之原因,業如前述,其進入屋內後並未以肢體迫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何身心壓力而不能形成自由意志,僅係「在場」本身如何能構成強制罪,應由公訴人具體指明。
又被告黃騰輝是否以言語告知惡害、攜帶斧頭入內乙節,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李國鉦自無與被告黃騰輝有何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另被告李國鉦本非受黃碧芬委託之人,對於系爭房屋處理情形置身事外,其未加干預,靜待被告黃騰輝與告訴人協商告一段落,始能乘坐被告黃騰輝之車輛離去,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單以被告李國鉦並未勸阻被告黃騰輝離去,即認被告李國鉦有何強制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3 人犯強制未遂罪、被告鍾美伶、李國鉦犯侵入住宅、毀損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強制未遂罪、被告鍾美伶、李國鉦犯侵入住宅、毀損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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