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410,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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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珍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達成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至31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該集團成員逾三人或林玉珍知道該集團之人數)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玉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0日某時,利用電話聯絡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廖蒼明,佯稱係廖蒼明之外甥,以從事法拍屋急需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廖蒼明借款,致廖蒼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中正辦事處內,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玉珍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嗣因廖蒼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蒼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查明林玉珍之住所後,再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一、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林玉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我是用筆寫在卡片背面的簽名欄內;

我發覺遺失後有打電話去潮州的土地銀行止付,但是一直轉接所以沒有打通,後來警察局打給我才驚覺不妙云云。

二、經查:㈠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4 年12月30日某時,利用電話聯絡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廖蒼明,佯稱係廖蒼明之外甥,以從事法拍屋急需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廖蒼明借款,致廖蒼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中正辦事處內,匯款30萬元至被告林玉珍申請及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之事實,為告訴人廖蒼明於警詢時陳述歷歷(見警卷第6 ~8 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中正辦事處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5 年1 月29日潮存字第105000342 號函及函所附客戶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林玉珍否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上揭辯解,然查其所述情節,有下列與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其係提供帳戶,而非遺失帳戶:1.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其上:⑴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 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

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 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 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 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己損失慘重,甚 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此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⑵被告就此辯稱:因為當時要記得很多帳戶之密碼, 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的簽名欄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記得該卡密碼,且稱此密碼與高中校車車牌 有關,而其僅有2 個金融機關帳號密碼等語(見偵 卷第9 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65頁)。

是被告對 本件提款卡密碼應無忘記之虞,顯無將密碼寫於提 款卡上之必要;

其又未將卡片及密碼分開保管,徒 增失卡之風險,自與常情不合。

2.被告對本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用途:⑴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任職 的旅行社的款項有時候會匯進這個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

然其於106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改稱:我這張卡片是要交給旅行社,讓他們匯 款我再去提領出來付餐廳旅館費用等等;

我這是第 一次要讓旅行社匯團費,之前從來沒有用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又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 審理中稱:有一年半沒有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

與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頁)。

是被告既許久未使用該帳戶, 則當日為何要將此提款卡帶在身上,前後所述亦有 未合,自難盡信。

⑵被告又稱:當旅行社將錢匯進來,一打電話,我就 會馬上去提領出來,用以交餐費、旅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背面)。

然其復稱:我不敢把錢放在帳 戶裡,因為我欠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 )。

審酌被告林玉珍積欠銀行信用卡債達200 多萬 元,均已為呆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 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頁)。

是其如提供該帳戶予任職之旅行社匯款, 該帳戶內之金額自可能因此被債權銀行凍結、扣押 ,被告或旅行社應無甘冒此等風險而使用該帳戶之 理。

是被告無畏旅行社之費用遭銀行凍結、扣押之 風險,仍使用上開帳戶,與常情不合,足徵其所述 情節不實。

3.被告掛失提款卡、報警之流程:⑴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距案發約1 月)之初次警 詢時陳稱:直到105 年1 月22日警方通知我到案說 明,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馬上打電話到土地銀 行潮州分行掛失止付等語(見警卷第2 頁)。

然其 於105 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發現遺失 的時候我有打去潮州的土地銀行去止付,但是一直 轉接電話沒有打通服務人員,我想說裡面沒有錢, 所以我就比較大意,後來警察局打給我的時候我才 驚覺不妙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復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審理中稱:我是先發現遺失,再掛失止 付,警察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及66 頁)。

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稱:警詢所述 才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66頁)。

是被告對於提款 卡遺失、帳戶止付之經過,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 ,亦使本院合理懷疑其陳述之真實性。

⑵且其自陳於銀行電話打不通知後,即未掛失止付乙 情,衡與一般人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警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 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等情未合,明 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且被告自稱曾向銀 行掛失止付云云,始終未能提出其他可調查之證據 方法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是該辯解自亦無從輕 信。

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而未 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已難採信。

㈢另再審酌:1.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在本案帳戶內提款900 元(另有跨行手續費5 元)後,本案帳戶內僅餘14元乙情,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4頁),並與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份所示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3頁)。

此等情形,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情形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交付該等帳戶前,已知可能無法再行取回。

2.再金融帳戶申辦人只要報警凍結或掛失止付,任何人即無法自該帳戶提領金額。

是衡酌詐騙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申辦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等費盡心思、冒遭查獲之風險所詐得之金額,可能無法提領,甚或遭原帳戶申辦人以掛失補發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又詐騙所得之金額常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之費用為鉅,衡情詐騙集團不至以無法掌控之帳戶接受被詐騙人之匯款,寧可以購買或承租帳戶,確保該帳戶可供己詐騙使用。

換言之,此等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申辦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足可推認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所提供。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

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認知收受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供犯罪所用;

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印象有宣導說,提款卡掉了要掛失止付。

(問:該帳戶裡沒有金錢,為何你要止付?)我想說去止付,防止詐騙集團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可知,被告主觀上已有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預見。

又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擔任旅行社之導遊工作,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含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之本意仍執意為之,是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㈤至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前某時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

查被告林玉珍自陳其提款卡不見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2日,且該帳戶於是日確有提款紀錄,有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其所述尚非無稽,而廖蒼明匯款之時間則為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爰認定被告林玉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應在此段時間之內。

公訴意旨所認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㈥綜上,被告林玉珍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主觀惡意及犯罪所得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又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徒耗司法資源非少,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廖蒼明和解,足認犯後態度不佳,自值非難;

惟念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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