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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嘉湖前因兩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邱嘉湖可預見一般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之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6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能證明該集團成員逾3 人或邱嘉湖知道該集團之人數),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8日1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銘華,佯稱係伊友人「鄭佳宗」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郭銘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邱嘉湖上開帳戶。
又接續於同年3 月29日再次佯稱係「鄭佳宗」撥打電話予郭銘華欲借款20萬元,郭銘華不疑有他,於同日11時45分許,再次匯款20萬元至邱嘉湖上開帳戶。
再接續於同日17時4 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鄭佳宗」撥打電話予郭銘華欲借款130 萬元云云,郭銘華雖誤信為真,允諾匯款50萬元,然於匯款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郭銘華所匯至上開帳戶之35萬元,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30萬元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餘5 萬元未經提領。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邱嘉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我入獄時,提款卡、密碼紙條都放在綽號「冰箱」之申湘陽那邊,可能被他拿去用了云云。
嗣改口辯稱:申湘陽向我借提款卡使用,說他朋友要用這個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賣掉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郭銘華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載詐騙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 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 紙、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我於105 年2 月26日入獄時,提款卡、密碼紙條都放在綽號「冰箱」之申湘陽那邊,可能被他拿去用了云云。
嗣改口辯稱:申湘陽向我借提款卡使用,說他朋友要用這個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前後辯解不一,顯有畏罪卸責之情,而依其自陳情節,並參酌其曾有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供人犯罪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後供稱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乙事,應較為可信。
又被告雖稱其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申湘陽」等語,然查該人已於105 年6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
是卷內除被告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交付者確為申湘陽,本院爰不認定是此人收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
又被告自陳於105 年2月7 日之前,該帳戶均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同年2 月26日入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應於此期間內將該帳戶交付他人。
㈢被告雖否認其可預見他人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云云,然查: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從事不法行為,而欲避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依被告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且被告前於96年間,有提供其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供其等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對於其帳戶之使用及保管,應較無此前科之人更具警覺性,且知悉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且未陳明其與該他人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可放心該人不致用於違法之事,則被告對於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該帳戶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途,應屬可以預見。
3.再被告自陳於105 年2 月7 日之前,該帳戶均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而該帳戶於該日結存金額僅為1 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此等情形,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情形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交付該帳戶前,已知可能無法再行取回。
益徵被告所辯: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取財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邱嘉湖所辯不知道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含詐欺取財),已如前述,亦不違反其之本意仍執意為之,是堪認被告有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利用此帳戶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
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邱嘉湖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主觀惡意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被告未因先前類似犯行受本院判罪處刑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本次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被害人損失非少、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且犯後辯解前後不一,耗損司法資源非少,又未與被害人郭銘華和解或賠償,足認犯後態度不佳,自值非難;
然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衡酌公訴人建議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允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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