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真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真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真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夜間8 時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4.328 公克)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內,隨後搭乘案外人黃朝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手提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因黃朝琴駕車逕自離去,致被告未將該手提袋帶下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黃朝琴、吳佳賓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 瓶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述。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搭乘黃朝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警方在黃朝琴前揭車輛上查獲之手提包並非伊之物品,伊未曾在黃朝琴前揭車輛上放置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經查:㈠黃朝琴於104 年12月2 日夜間8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內省道臺26線公路近恆春機場處時,為警攔檢。
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手提包中扣得疑似海洛因1 瓶等情,業經證人黃朝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4 年12月2 日夜間8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時為警攔檢。
經伊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手提包中發現1 瓶粉狀物,並將之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202 、203 頁),核與證人吳佳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黃朝琴係於104 年12月2 日夜間8 時許,自屏東縣潮州鎮回程途中遭警方攔檢。
警方經徵得黃朝琴同意搜索後,開啟黃朝琴前揭車輛後車廂,便在該後車廂內手提包中發現1 瓶白色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218 、219 頁),證人徐承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陪同黃朝琴自屏東縣潮州鎮回程途中遭警方攔檢。
警方經徵得黃朝琴同意搜索後,在黃朝琴前揭車輛後車廂內發現手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相互吻合,並有本案承辦員警張志堅105 年6 月30日職務報告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黃朝琴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5 年12月27日恆警偵字第10532519700 號函檢送之現場及扣案物彩色照片4 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安保字第50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考(分見恆警偵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3至37、46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卷第29頁,偵緝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復有前揭疑似海洛因1 瓶扣案可憑。
又前揭疑似海洛因1 瓶之扣案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略認:前揭扣案物係白色粉末1 瓶,檢驗前淨重4.339 公克,檢驗後淨重4.328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105 年1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3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9 頁)。
是以黃朝琴為警查獲時,在其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扣得之前揭扣案物確為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無疑義。
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朝琴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伊為警查獲時,在伊前揭車輛後車廂內之手提包係被告所有之物。
之前,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嗣於某日凌晨3 時許,被告致電伊表示其與男友爭吵,要伊前往屏東縣枋寮鄉內某處載其。
當時伊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處,因伊恰要前往高雄為親戚上香,便順道前往搭載被告,被告便將前揭手提包放在伊前揭車輛後座。
之後,伊搭載被告同往伊母親位在高雄市小港區內某址住處,被告便下車並稱要自行搭車離開,伊便給被告新臺幣1,000 元讓其搭車,伊則自行前去為親戚上香。
其後,被告又致電伊要求伊去高雄市楠梓區內某處載其,伊依約前往,伊原要搭載被告回屏東縣恆春鎮,惟途經屏東縣潮州鎮時,被告便表示要去找其友人,伊便讓被告在屏東縣潮州鎮內其友人某址住處近處下車,惟被告下車後卻將前揭手提包放在伊前揭車輛內而未攜帶下車。
之後,因伊為搭載伊友人,便將前揭手提包放到前揭車輛後車廂,事後伊即未能尋得被告返還前揭手提包。
伊未曾打開前揭手提包查看,亦不知該手提包內有何物品。
案發後,伊已將前揭手提包交給被告男友王岳峰,並要其將之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205 頁),指證其前揭車輛後車廂內之手提包及其內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供稱:伊係於黃朝琴為警查獲前約1 週搭乘黃朝琴駕駛之前揭車輛。
當時伊在臺鐵枋寮車站欲搭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因伊站在路旁抽菸,恰為黃朝琴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而瞧見,黃朝琴乃停車上前問候,伊便詢問黃朝琴可否搭載其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迨黃朝琴搭載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後,伊即下車離去。
伊當時隨身僅攜帶一用以裝外套之手提包,伊下車時亦有將之帶走。
伊未曾在黃朝琴前揭車輛內放置物品。
另伊亦未曾要黃朝琴載伊前往高雄,且黃朝琴亦非伊之男友。
之前,黃朝琴曾欲追求伊反遭伊在眾人面前羞辱,黃朝琴便拿尖嘴鉗敲伊後腦。
(經提示手提包相片)黃朝琴前揭車輛後車廂內之手提包並非伊之物品,伊亦未見過該手提包。
另伊男友王岳峰亦未曾拿任何手提包給伊,或向伊表示黃朝琴有給其任何手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209 、210 、245 頁)。
兩相對照,證人黃朝琴前揭證述與被告所供前詞,就被告搭乘證人黃朝琴前揭車輛之經過、被告當時攜帶之物品、被告與證人黃朝琴間之關係各節,迥然相異,而衡以扣案之海洛因係在證人黃朝琴所有之前揭車輛內扣得,證人黃朝琴即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證人黃朝琴證述有關警方在其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手提包中扣得之海洛因1 瓶係被告所有等語,即非無可能係為己脫罪之詞,自不能單憑證人黃朝琴前揭證述,率予推論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證人吳佳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本院卷第64頁)黃朝琴前揭車輛後車廂內之手提包係被告所有。
伊初見該手提包時,該手提包已在黃朝琴前揭車輛後車廂內。
伊知道前揭手提包係被告所有係經黃朝琴告知。
黃朝琴當時係表示被告係因與其男友吵架,欲離開其男友,而要求黃朝琴前去搭載被告,被告乘車時便將前揭手提包放在黃朝琴前揭車輛內。
又前揭手提包已放在黃朝琴前揭車輛後車廂多日,因伊搭乘黃朝琴前揭車輛時,後車廂曾發生聲響,伊便詢問黃朝琴載運何物,黃朝琴便開啟前揭車輛後車廂讓伊查看。
另伊亦曾聽黃朝琴表示要將該手提包返還被告,且伊曾見黃朝琴聯絡被告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並表示要將該手提包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7 頁);
證人徐承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黃朝琴前揭車輛後車廂內之手提包係何人所有。
伊於遭警攔檢前,尚不知黃朝琴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有放置該手提包,亦未曾見被告放置該手提包。
伊係於遭警方攔檢之後,始聽黃朝琴表示該手提包係被告所有,黃朝琴亦表示係因被告與人吵架要與其同住,便將前揭手提包放在黃朝琴前揭車輛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225 、226 頁),固均證述裝有扣案海洛因1 瓶之手提包係被告所有等語。
然細繹證人吳佳賓、徐承詺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曾見聞被告將該手提包放置黃朝琴前揭車輛之經過,其等所悉者,全係憑證人黃朝琴告知,是以其等前揭證述,僅係轉述證人黃朝琴之陳述,非依憑其等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是以該等證述應與證人黃朝琴之陳述評價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能持以補強證人黃朝琴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且依吳佳賓前揭證述,其證稱曾見證人黃朝琴聯絡被告欲返還前揭車輛後車廂內之手提包等語,惟證人黃朝琴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係於遭警攔檢後,始聯絡上被告,之前伊沒有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非無出入。
另據證人徐承詺所證前詞,其證稱證人黃朝琴係表示被告要與其同住,惟證人黃朝琴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言及此,甚且證人黃朝琴前於警詢時反係證稱:被告要伊載其去高雄辦事情。
伊載被告前往高雄後,被告便自行下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亦未盡相符。
是以,證人黃朝琴前揭證述,非無疑點,益見本案實不宜僅以證人黃朝琴前揭證述推斷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犯行甚明。
㈣證人黃朝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為警攔檢後,經友人告知得知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處,伊便前往該處找被告相詢,當時被告表示前揭扣案物為其施用毒品所需葡萄糖粉。
惟伊已不記得係何友人告知伊被告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另又結稱:伊已將前揭手提包交給被告男友王岳峰並要其將之返還被告,惟王岳峰已自殺身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
顯見證人黃朝琴所證各節,均無法查明,無從核實。
又查警方並未就黃朝琴前揭車輛後車廂內之手提包及扣案之海洛因1 瓶採集(驗)指(掌)紋等語,有本案承辦員警張志堅106 年3 月22日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
顯然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持拿觸摸扣案之海洛因1 瓶,而無從推論扣案之海洛因1 瓶與被告相關。
況依證人黃朝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車輛均係伊在使用,惟若有友人向伊借用,伊亦會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
如果無訛,似不能排除證人黃朝琴將前揭車輛借他人使用時,遭人將扣案之海洛因1 瓶放置被告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手提包之中。
從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黃朝琴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單憑證人黃朝琴片面之詞,逕認被告確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黃朝琴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伊前往臺鐵潮州車站,惟當伊在購票之際,黃朝琴便擅自駕車離去,前揭車輛內有伊外觀為白色搭配斜黑線之手提包。
(經提示手提包相片)警方在黃朝琴前揭車輛後車廂內發現之手提包並非伊之物等語(見偵緝卷第31、43頁),經核雖與其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有異。
然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 71 號判決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使被告抗辯內容有前揭不符之瑕疵,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無法證明,反推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扣案之海洛因1 瓶,雖屬違禁物,惟核與本案無關,自不能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漏載「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