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472,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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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誹謗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瑞偉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17至18時許,至告訴人林婉禎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逕自打開住處旁以鐵網圍欄圍住之鐵門,無故侵入上開附連住宅之土地,解開林婉禎飼犬之鎖鏈,將狗放到馬路上,經告訴人林婉禎制止後,詎黃瑞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林婉禎大聲稱「我自己負責啦,啊妳就討客兄了,還顧甚麼狗」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婉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之土地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之土地罪及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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