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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平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平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平中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新勝街由東往西向行駛,途經新勝街、中正路口;
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下稱東濱派出所)警員鍾俊賢正執行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亦行經該處,在號誌燈前停等紅燈之際,見高平中未停等紅燈,由其面前逕行右轉,隨即上前在中正路郵局前將高平中攔下,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要求高平中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身分證明,嗣因高平中拒不出示身分證明,警員鍾俊賢乃要求其騎乘上述機車返回東濱派出所以查明身分,惟高平中答應後,竟往東濱派出所之反方向騎乘機車,且有加速及穿入車陣等情,警員鍾俊賢因而打開警報器及警示燈,沿中正路段在後方追逐,並要求高平中停車,而將警用機車騎乘至高平中之機車前方欲加以攔阻,詎高平中之機車因仍未減速靠邊,機車車頭因而擦撞鍾俊賢警用機車之排氣管,致高平中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起訴);
詎高平中明知警員鍾俊賢係執行公務,卻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鍾俊賢恫嚇稱「有種把警察制服脫下來,我們來單挑」等語;
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經救護車將高平中送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在安泰醫院,又接續對隨同前往之警員鍾俊賢恫嚇稱:「制服脫下來,我們來打架」等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脅迫。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平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證人即警員鍾俊賢以紅燈右轉之由攔查後,拒絕出示證件,並於與鍾俊賢回派出所途中,有加速及穿入車陣,經鍾俊賢鳴笛追逐而與員警之機車擦撞倒地,而於中正路段當場向鍾俊賢稱「有種把警察制服脫下來,我們來單挑」等語,亦有於安泰醫院對鍾俊賢稱「制服脫下來,我們來打架」等語之情(本院卷第20頁即反面),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先要求警員鍾俊賢要給我看相關證據,他說我是警察不用給我看,我認為他的執法態度有問題才要求跟他回派出所見所長,因為我對他的執法態度相當生氣,所以才下意識騎車較快,也因為車多所以我有鑽車陣,但員警鳴笛之後我就有減速了,但他竟然還撞過來,我當時認為他執法違反比例原則,因為生氣才在現場及醫院跟員警說你這樣是危險駕駛,把衣服脫下來,我們來單挑等語,那些只是氣話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身著警察制服騎著警用機車,被告從車道左後方紅燈右轉,我隨即追上去把他攔下來,跟被告說你涉嫌紅燈右轉,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跟我說你有證據嗎,不跟我講要跟我所長講,不配合出示證件,我就跟被告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我可以帶他回去三小時查身分,他說願意跟我回派出所,可是他都沒有問我派出所的位置,我以為他是在地人知道派出所位置,我就請他騎在前方我在後面警戒,但他往派出所反方向高速催油門鑽車陣,我看到之後隨即打開警報器及警示燈追他,他還是不停,我追上時幾乎跟他平行,我口頭請他停車,他仍不停,我切到他的前面準備將他攔下時,被告還是沒有減速,他的車頭擦撞到我的排氣管,我的重心就有點不穩,我控制好車子所以沒有倒地,但聽到後面有擦地的聲音,回頭看到被告被他的車子壓到腿部,我就上前幫他牽車,並請勤務中心通報救護車及交通對前來處理,他當時就跟我嗆聲說你的機車很會跑很會追,有種把警察制服脫下來,我們來單挑,之後到安泰醫院時,他還是很火大,還在那邊嗆聲,(跟我說)把警察制服脫下來,我們來單挑等語(偵卷第33頁);
我追上被告,在被告前面騎車沒幾秒就有被撞擊的感覺,我回頭看被告的時候,他已經倒在地上了,我雖然有被追撞,但我馬上回正車頭,所以沒有摔倒,被告倒在地上後,我怕被告受傷所以不敢扶他,之後我有扶正被告的機車,也有警示實施交管,被告後來自己站起來,就跟我說把警察制服脫下來,我們來單挑等語,他跟我講這些話的時候,還有靠過來距離我1 、2 公尺,但沒有動手的舉動,後來救護車過來,被告就自己上救護車;
他跟我說「有種制服脫下來單挑」是恐嚇的意思(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等語明確;
而以證人鍾俊賢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因被告紅燈右轉而攔查被告致偶遇此事;
復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平實證述:被告雖有對其陳稱如事實欄之恐嚇言語,然未有動手之舉動等語,未見有誇大情節等情以觀,均可知證人實無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舉措,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此外,證人鍾俊賢係因被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始攔查被告等情,並有中正路往新勝街北向南全景路口錄影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0-23 頁);
又證人鍾俊賢係於鳴笛及開啟警示燈間,先與被告平行騎乘,嗣即超越被告騎乘於被告機車前方而攔查等情,亦有路旁車號00-0000 號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4-25 頁);
另被告有於現場、安泰醫院向證人鍾俊賢陳稱:有種制服脫下來單挑(打架)等語一節,復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安泰醫院急診室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偵卷第17-19 、23-25 頁),亦可見證人鍾俊賢所述,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1、被告知悉證人鍾俊賢係執行公務仍以前開言詞對公務員施脅迫: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該名警員(證人鍾俊賢)指示我前往派出所,我路不熟請他帶路,他指示我騎在前面,當時車多,我下意識就鑽過機車陣,我一聽到該名警員鳴警笛,我立刻放鬆油門減慢速度,該警員就直接從我左後方超過我,斜闖入我的車道,以致於我追撞到他的機車右後方而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
他跟我說去局裡就要偵訊3 小時,我叫他帶路他說不要,他指示我騎在前面,我騎得比較快,他以為我要逃走,他鳴笛之後我就減速了,但他還是從我的左後方擦撞過來害我摔倒,我才生氣叫他脫掉制服,我們單挑等語(偵卷第4-5 頁);
我可能車速不小心太快了,前面車很多,我習慣就鑽車陣,等到聽到警察鳴笛,時間也不過就兩三秒的事,我聽到就想到警員還在後面,我就有減速了,警察就從我左後方追上來鑽入我的車道,擦撞到我的左前輪,導致我摔車倒地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3頁);
其既自承員警有告知「去局裡要偵訊3 小時」,而接受員警指示前往派出所,且因其有車速太快、鑽車陣之行為,「員警以為我要逃走」,而有鳴笛及追逐等情,我減速後「時間也不過兩三秒的事」,「警察直接從我的左後方超過我」以致追撞等情,實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正接受員警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且證人鍾俊賢係因其有加速且鑽車陣之行為,認其有逃逸而抗拒查證之情,始鳴笛追逐被告,進而超越被告機車攔阻被告,而實屬公務員正在執行職務等節,卻仍對執行勤務之證人鍾俊賢先後以上開言行加以恫嚇,已可認其客觀上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脅迫之犯意無訛。
2、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已有減速,並認證人鍾俊賢之行為有違比例原則,惟依被告前開自承其採行之相關措施既為「鬆開油門」,而非「煞車暫停」(警卷第4 頁反面),佐以其所陳「警察就直接從我左後方超過我」、「時間也不過就2 、3秒的事」(警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以觀,除難認被告確「有意減速」,亦難認證人鍾俊賢於上開時間內,可認知被告「已減速」之行為;
遑論被告上開所陳,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已經停在路邊等他了」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有所矛盾,且被告所辯「已停在路邊等他」等語,並與前所引路旁車號00-0000 號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4 -25頁)之客觀卷證,顯示被告當時仍行駛機車中等情亦顯有未合,均難認被告上開「已有減速」等語可採。
又按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亦陳稱證人鍾俊賢係(因其客觀上有逃逸行為)認其要逃逸,已如前述,則證人鍾俊賢依上開規定,已非不得採取必要措施;
復觀諸被告警詢所陳「該警員就直接從我左後方超過我,斜闖入我的車道,以致於我追撞到他的機車右後方而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佐以被告亦陳稱其係受擦挫傷(未有骨折)、機車車殼沒有破損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外觀未有明顯破損以觀(警卷第16-17 頁),均可認證人鍾俊賢所證係採取「切到被告前面準備將被告攔下」等措施(偵卷第35頁,而非刻意衝撞、擦撞被告)之節可信,則徵諸上開情節,實難認證人鍾俊賢所實施之相關措施,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已經受傷,不可能與證人鍾俊賢單挑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傷勢並非嚴重,已為被告自承如前述,況觀諸被告於攔查現場及醫院均走動自如,手臂並有因與員警爭執而指向、揮動等情,亦有上開錄影翻拍畫面可佐(偵卷第18、23-25 頁),均難認被告有因受傷而無法與員警單挑之情,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向證人鍾俊賢恫稱「有種把警察制服脫下來,我們來單挑(打架)」等侵害身體之言,並足使對方產生恐怖之心,自屬脅迫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於攔查現場及醫院先後向證人鍾俊賢恫稱上語,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於執勤警察為多次妨害公務之行為,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先後所為,係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先因不滿警方盤查其違規之事實,即任意直指員警告知係目視其違規行為之言行態度不佳,且明知其因有加速且鑽車陣等「逃逸」之客觀行為,而使員警鳴笛追逐並切入車道攔查,卻僅因自身情緒即以前開言語挑釁、恫稱員警,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非僅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犯後亦未對其行為有所反省表示悔意,態度不佳;
惟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且其未再進一步攻擊警察或致其受傷,妨害公務之情節尚非過重,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安麗直銷,月收入5 萬元(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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