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汪道輝前將其所有、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
- 二、案經周淮鴻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於104年4月10日6時29分起至翌日12時46分止,以
- 二、關於被告於LINE之「惡地主法律討論區」散布「承租人周淮
- 三、關於被告於LINE之「惡地主法律討論區」散布「想請問:周
-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涉犯偽造文書,主觀上對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以文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供承因與告訴人有租金糾
- 肆、沒收: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查被告以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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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道輝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道輝前將其所有、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出租予周淮鴻(原名:周淮鋐)經營「水舞轉洗車場」,因欲調高租金被拒,而與周淮鴻不睦。
詎汪道輝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周淮鴻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6 時29分至翌(11)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惡地主法律討論區」(人數10人),以其登錄帳號「嗡仔」之暱稱,接續傳送「承租人周淮鋐冒名頂替出租人向承裝商申請用電本身就涉及刑法偽造文書。」
、「想請問:周淮鋐的前科是怎麼回事」、「當年為何學竊車一途被北警移送苗栗?台北法院查獲」、「竊機車給賣場嗎」、「為什麼法院有這個紀錄」、「93年善化分局為什麼又通知你又犯什麼錯事?」、「苗栗法院96年11月15日傳喚二個周嫌?認證」、「犯刑事較多」及「台南遷入板橋後遷入屏東民刑案件」等文字於該討論群組,散布周淮鴻涉嫌偽造文書及竊盜罪之文字,供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周淮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因周淮鴻亦為上開群組成員之一,其以手機接收並閱讀上開內容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周淮鴻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周淮鴻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6 時29分起至翌日12時46分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LINE內,以「嗡仔」之暱稱,在惡地主法律討論區內公開發表:「承租人周淮鋐冒名頂替出租人向承裝商申請用電本身就涉及刑法偽造文書。」
、「想請問:周淮鋐的前科是怎麼回事」、「當年為何學竊車一途被北警移送苗栗?台北法院查獲」、「竊機車給賣場嗎」、「為什麼法院有這個紀錄」、「93年善化分局為什麼又通知你又犯什麼錯事?」、「苗栗法院96年11月15日傳喚二個周嫌?認證」、「犯刑事較多」及「台南遷入板橋後遷入屏東民刑案件」等文字,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閱覽,且使特定多數人閱覽前後文字,可知前開所有文字均係指周淮鴻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淮鴻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明確,復有LINE之「惡地主法律討論區」內容對話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LINE之「惡地主法律討論區」散布「承租人周淮鋐冒名頂替出租人向承裝商申請用電本身就涉及刑法偽造文書」之文字部分:⒈查被告於卷附LINE之惡地主法律討論區中具體指明「承租人周淮鴻冒名頂替出租人向承裝商申請用電本身就涉及刑法偽造文書」。
其具體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以「冒名頂替」、「刑法偽造文書」之文字發表於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群組內,其文字乃指責周淮鴻未經他人同意而為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權益,客觀上顯已足以對於該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⒉至被告辯稱:周淮鴻確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挖我的芒果樹,申請電錶,我與他有申請用電的糾紛,已經去地檢署申告了云云,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查:⑴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將土地租給告訴人周淮鴻,他在未經我許可下就申請了兩支電錶。
雖然當初我有簽申請電錶的同意書,但當時我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我就簽了,而周淮鴻申裝電錶後,都是周淮鴻自己在繳費等語(見發查卷第4 頁反面),然本案電錶之申請,所提供之申請用電戶名及土地所有權狀均記載被告姓名,且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有「汪道輝同意周淮鋐申請用電」的字樣,此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5 年4 月29日屏東字第1051352704號函、105年年9 月19號屏東字第1051356039號函覆在卷(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713號卷第96頁、189 頁),是被告並非僅單純在某份同意書上簽名,而是提供多份土地所有權狀,並且同時在其中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中註記同意等字樣,顯見其前開辯稱不知道簽什麼,乃卸責之詞。
⑵又證人即仲介被告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周淮鋐之仲介人員周月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的合約是102 年間訂立的,被告是將空地租給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要從事洗車廠,當初提到接水電的事情,被告只有說要承租人自己去處理等語(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7766號卷第22頁),而依卷附租賃契約,亦載明:告訴人於租賃期間應對水電. . . 等正當使用,及負善良管理人責任等情(見偵字7766號卷第72頁),被告明知其出租予告訴人的是空地,而告訴人欲從事洗車廠,勢必申請水、電,且雙方擬訂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就租賃物水電設備部分,應正當使用,並負善良管理人之責,益徵被告自始即明知且同意告訴人租賃空地後,得以申請水電經營事業。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係同意告訴人申請電錶,卻於卷附LINE之惡地主法律討論區中散布「承租人周淮鴻冒名頂替出。
租人向承裝商申請用電本身就涉及刑法偽造文書」之文字,顯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三、關於被告於LINE之「惡地主法律討論區」散布「想請問:周淮鋐的前科是怎麼回事」、「當年為何學竊車一途被北警移送苗栗?台北法院查獲」、「竊機車給賣場嗎」、「為什麼法院有這個紀錄」、「93年善化分局為什麼又通知你又犯什麼錯事?」、「苗栗法院96年11月15日傳喚二個周嫌?認證」、「犯刑事較多」及「台南遷入板橋後遷入屏東民刑案件」等文字部分:⒈被告接續於前開「惡地主法律討論區」之群組中,張貼前開文字,指訴周淮鴻乃有竊盜前科之人等情,查告訴人周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曾於90年8 月間將「原名周昭安」更名為「周淮鋐」,復於105 年1 月間再更名為「周淮鴻」(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供承:我們當初簽租賃契約書,我就有看過他的身份證資料,且從告訴人的戶籍謄本也可以看的出來他90年就改過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是被告自始即知悉告訴人90年間已更名且亦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任何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且經屏東地檢署及本院均查無告訴人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外(見偵卷第9 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就被告提出指訴告訴人周淮鋐有前開竊盜案件乙情,於104 年10月6 日函覆略以:該員周昭安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不合,顯非同一人,故難以提供相關檔案原件等情(見偵字第85頁),是被告查詢之周昭安與告訴人周淮鋐並非同一人,堪以認定。
⒉被告以「前科」、「周嫌」、「竊機車」、「又犯什麼錯事」、「犯刑案較多」、「被查獲」等文字發表於該討論區內。
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除前開指訴告訴人偽造文書外,亦明確指訴告訴人為竊賊、且所犯之罪不只一次,素行不良。
然偷竊乃我國法律明令禁止且屬科以刑罰之行為,是指摘他人有竊取物品之前案,顯已足以對於該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上開所有言論,顯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⒊至被告另主張其散布「想請問:周淮鋐的前科是怎麼回事」、「當年為何學竊車一途被北警移送苗栗?台北法院查獲」、「竊機車給賣場嗎」、「為什麼法院有這個紀錄」、「93年善化分局為什麼又通知你又犯什麼錯事?」、「苗栗法院96年11月15日傳喚二個周嫌?認證」、「犯刑事較多」及「台南遷入板橋後遷入屏東民刑案件」等文字,業經其向國家檔案管理局查詢,故可主張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之犯意,且主張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然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
故本案被告得否主張其並無散布不實言論之主觀犯意,且就其查證之資料,可證明為真實,故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據以免責,分述如下: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告訴人的戶籍謄本影本得知告訴人有改過名字,原名叫做周昭安,再以告訴人的名字去國家檔案管理局搜尋,而知悉他有犯竊盜罪,並提出其所列印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搜尋之資料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9頁、本院卷㈠第23至26頁),據以證明所散布之文字為真實,然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其中於記事欄明確載明告訴人於90年8 月15日即將原名「周昭安」改名為「周淮鋐」,而被告所提出前開檔案管理局所搜尋之名為「周昭安」之資訊,其檔案發生期間乃93年至96年期間,已在告訴人更名之後,被告如何得以確信其查證之資料所載周昭安與告訴人為同一人?遑論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國家檔案管理局資料,僅記載「案由:內容包含周昭安」,並非「被告周昭安」,縱認被告所提之前開資料之人確為告訴人,又何以確信告訴人即係該些案件之被告,而有犯竊盜罪,益徵被告主觀上可認識到其散布上開文字乃不實言論,且被告僅以告訴人之舊名逕認告訴人有此行為,而從未加以細繹其查詢之資料載明之意涵為何,亦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⑵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以告訴人周淮鴻之舊名「周昭安」至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搜尋,而得知周淮鴻有刑案紀錄,雖然我知道全臺灣叫做「周昭安」的人不只一人,但我還是認為有九成應該是告訴人等語(見發查卷第5 頁),然被告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何有高達九成之確信,其查詢之資料所載之人為告訴人,顯見其明知全臺灣名為周昭安之人不只告訴人之情況下,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只憑主觀判斷而逕以前開文字散佈於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群組。
⑶本件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存在,自難僅憑其有提出前開國家檔案管理局之資料,即主張免責。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主張刑法第311條各款免責事由,且本院亦認被告前開加重誹謗之犯行亦無前開法文各款免責情事,爰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涉犯偽造文書,主觀上對告訴人非有竊盜前科之人,顯有預見,其明知可能為不實事實,猶於LINE群組內公開發表上開言論,其有毀謗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主張免責,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
被告係藉由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錄上開LINE群組內而得以傳訊、張貼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周淮鴻之文字訊息及電磁紀錄,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
是以被告傳訊之文字或檔案文件,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先後於104 年4 月10日、11日,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登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供承因與告訴人有租金糾紛,才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LINE群組中散布前開文字,其恣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濫用其言論自由,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多有爭執,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水平(見發查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前開文字,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5233號卷第14頁),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 年7 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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