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韶
蔡孟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緯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9年11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被告邱凡韶均明知鄭欽南並非出租伴唱機之業者,仍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先由邱凡韶尋得鄭欽南,而後向鄭欽南陳稱:只要日後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案子,出庭時就說你是出租伴唱機的老闆等語,並拿出空白之租賃契約書供鄭欽南簽名,再由蔡孟緯負責支付鄭欽南擔任人頭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致鄭欽南於102 年3 月21日11時1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就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珈旗卡拉OK店內的伴唱機是我買的,是找跳蚤市場買的,伴唱機是我拿給郭年春交給店家的」等語,而頂替係郭年春、蔡浩鋆(上2 人另經提起公訴)等人將伴唱機出租並重製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桂花」、「流星雨」、「決定」、「咱的戲棚腳」、「老夫妻」及「愛甲攏變調」及「造飛機」等7 首歌曲歌曲進入「珈旗卡拉OK」使用伴唱機內之事實。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又受另案被告鄭欽南頂替之另案被告郭年春及蔡浩鋆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該署前以104 年度偵字第612 、668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4 號案件),故認本件被告2 人所犯,與移送本院審理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前以104 年度偵字第612 、6685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04 年度智訴字4 號案件,起訴被告及罪嫌略為:㈠蔡浩鋆、郭年春共犯著作財產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㈡鄭欽南犯頂替罪嫌、㈢郭年春犯教唆頂替罪嫌、㈣張雅玲犯偽證罪嫌,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
㈡其中㈡鄭欽南所犯頂替罪,邱凡韶、蔡孟緯無從共同參與,自非共犯本罪(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可參);
又上開公訴意旨認為㈢郭年春係於102 年3 月21日某時,在搭載鄭欽南途中1 人教唆其犯頂替罪,未與邱凡韶、蔡孟緯一同為教唆行為,亦非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是以,已繫屬本院之104 年度智訴字4號案件,與本件被告邱凡韶、蔡孟緯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共同教唆鄭欽南頂替之案件二者間,形式上均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又非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罪,亦非誣告罪,應不得追加起訴。
㈢又前開起訴事實㈠有關蔡浩鋆、郭年春共犯著作財產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雖載「與邱凡韶、蔡孟緯(另行簽分偵辦)」等語,然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審理時詢問蒞庭檢察官:「是否有要追訴邱凡韶、蔡孟緯侵害著作權的部分?」蒞庭檢察官答以:「僅為事實之描述,該部分維持原起訴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未追加被告邱凡韶、蔡孟緯與蔡浩鋆、郭年春有共犯著作財產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之意,是形式上亦難認被告邱凡韶、蔡孟緯與該案被告蔡浩鋆、郭年春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形式上記載,被告邱凡韶、蔡孟緯所為,並非與本案(104 年度智訴字4 號)相牽連之犯罪,自不得追加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