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妮前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㈠、嗣於103年4月11日15時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
- ㈡、復於同年6月25日10時許,林珍妮、楊文禮及楊玉仙等3人
- ㈢、因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如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
- 二、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被訴上開一、㈠部份:
-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涉犯毀損他人物品
- 三、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被訴一、㈡部份:
- ㈠、不受理部份(即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
- ㈡、無罪部份(即起訴意旨認①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共
- ㈢、末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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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楊玉仙
朱冠豪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4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被訴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毀損部份公訴不受理。
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被訴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毀損機房外之監視器及強制部份均無罪;
被訴毀損外牆鐵皮部份公訴不受理。
楊玉仙被訴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份公訴不受理;
被訴毀損機房內部監視器部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妮前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負責人,被告楊文禮為被告林珍妮之配偶,並曾擔任主人電台之監察人,被告楊玉仙則係其等之女,被告朱冠豪則為主人電台聘雇之機房機師。
被告林珍妮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主人電台名義,與告訴人即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契約期間為5 年,雙方並在契約書中約定主人電台應提供包含其所有而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村○○巷000 號)之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及機房內之發射站設備等予賴靜嫻使用,俾使訴人賴靜嫻得據上揭電台廣播設備經營廣播電台事業,告訴人賴靜嫻則應依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使用費(相當於租金)予主人電台。
惟於委託經營合作期間,因主人電台積欠其債權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款,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於102 年8 月1 日、102 年11月12日等期日對賴靜嫻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主人電台再按月向賴靜嫻收取前述之使用費,賴靜嫻遂將該原應給付予主人電台之使用費以開立票據方式交付予高雄地院,再由高雄地院支付轉給於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林珍妮、楊文禮及楊玉仙等人卻因而心生不滿,認告訴人賴靜嫻未依約向主人電台給付使用費,即單方以存證信函告知欲終止上述委託經營合作契約,不願再提供包括系爭機房內發射站設備及經營廣播電台有關之電台廣播設備等予賴靜嫻使用,惟賴靜嫻乃係因上述高雄地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始未將該使用費交付予主人電台,而將之轉交付予高雄地院,故認其並無違反契約未給付使用費之情事,主張雙方所簽定之上述契約應仍然有效,而拒絕將系爭機房等相關經營電台廣播設備歸還予主人電台,雙方為此爭執不休,並為確保各自權益而屢生糾紛,並迭興訴訟。
㈠、嗣於103 年4 月11日15時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萬巒所人員(下稱台電人員)因被告林珍妮、楊文禮及朱冠豪等人之申請,前至上述系爭土地欲拆除供系爭機房使用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並予以斷電時,經告訴人即大千電台員工趙中善到場,並以實際用電人身分提出異議後,台電人員即依相關規定停止拆除電錶、斷電事宜,並當場告知申請人即林珍妮等人後,雙方因此產生衝突;
迨員警到場處理,並協助台電人員離去後,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等人見系爭機房未遭斷電而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0分許,由朱冠豪先徒手破壞電箱外部鎖頭,再將該供應系爭機房供電之開關閥予以關閉,並順手拔除保全公司之電線,致大千電台及保全公司所有之上開財物損壞、喪失功能,而受有財產損失。
嗣因觸動保全公司警鈴,經保全公司通報告訴人趙中善後,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6 月25日10時許,林珍妮、楊文禮及楊玉仙等3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其等雇請不知情之工人,以不詳之方式破壞系爭機房外之監視器,並撬開系爭機房外牆以鐵皮封閉之洞口,致令系爭機房外之監視器及機房外牆用以封閉洞口之鐵皮喪失功能,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大千電台合法使用上開監視器及系爭機房之權利,楊玉仙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大千電台負責人賴靜嫻之同意,自上開撬開之洞口鑽入系爭機房內,並徒手以拉扯之方式破壞系爭機房內之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喪失效用。
嗣經賴靜嫻所聘請之員工黃辰瑋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如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如上開㈡部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楊玉仙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起訴書核犯欄誤載為侵入住居罪)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被訴上開一、㈠部份: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然所稱管領權人,係指實際占領並得管理、支配之人而言。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共同毀損大千電台及保全公司所有之電箱外部鎖頭及保全公司之電線;
惟所有權人大千公司與保全公司並未提出告訴等情,觀諸卷內告訴狀僅列告訴人賴靜嫺、趙中善,且告訴人賴靜嫺亦非以大千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出告訴等情(他卷第1-3 頁),及證人即保全公司(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林昭男於警詢中所證: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7頁)可明,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
而公訴人雖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嫺與趙中善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具告訴權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頁),惟證人賴靜嫺於警詢時已證稱:其於大千電台(公司)係擔任公司總經理,平常是由公司工程師管理電台等語等語(警卷第22頁),已可見其非實際占領並得管理、支配之人;
而證人趙中善平日係於台北工作,大千電台於高雄及屏東機房係由證人王怡仁管理等情,並據證人王怡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雇於大千電台,在高雄當發射基地台工程師,案發土地我每個月都要上去維護,趙中善是總工程師在台北,高雄的部份是我在管理,賴靜嫺是大千公司的董事長,她不會自己管理,是她叫我去管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9-170 頁反面),且證人趙中善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工作地點是在台北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
均顯見證人賴靜嫺、趙中善非上開物品之管領權人,即非直接被害人。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朱冠豪共同毀損上開電箱外部鎖頭及電線案件,即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即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被訴一、㈡部份:
㈠、不受理部份(即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共同毀損系爭機房外牆封閉洞口之鐵皮;
及被告楊玉仙未經賴靜嫺之同意,而自上開撬開之洞口無故侵入系爭機房之建築物部份)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
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得,雖受有限制。
惟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事實上之)占有人雖可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惟不得以占有事實對抗(物之)所有權人,先予說明;
次按所謂侵入住宅,本應以其有住宅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申言之,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建物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雖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但須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始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
2、經查:⑴上開系爭機房外牆封閉洞口之鐵皮為大千電台持以封閉外牆洞口等情,固為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陳稱:那個洞是安全門,但他們(大千電台)把它封鎖等語(偵1618卷第49頁),及被告楊玉仙陳稱:我們經營的時候洞口是開放的,封是他們封的,我們上去看時看到被鐵皮封住,因為賴靜嫺有違約,我們要上去回復原狀進行等語(偵1618卷第8 頁)而自承;
惟上開動產既已附著於系爭機房之外牆,而使系爭機房外牆得已完整遮蔽,參諸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依此,上開鐵皮因上開附合關係而屬於不動產之一部分,即應由系爭機房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而系爭機房屬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人廣播電臺泰五轉播站」之無線廣播電臺執照、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43-145 頁)可稽;
從而,上開系爭機房外牆封閉洞口之鐵皮及系爭機房,實均屬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起訴意旨認上開鐵皮為大千電台所有,已有誤會。
⑵又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鐵皮係大千電台所有,及系爭機房係大千電台所占有,惟並未據大千電台之負責人賴靜嫺以受大千電台委託之身分提出告訴,觀諸告訴人賴靜嫺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之告訴狀可明(他1269卷第1-3 頁),又公訴人雖另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辰瑋為大千電台之員工,對於上開機房、物品有管領權,而認其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頁);
而:①證人黃辰瑋係受大千電台委託,於103 年六月中旬即派駐於系爭機房附近,負責維護及監控系爭機房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辰瑋在公司本來是業務,因為後來他們(主人電台人員)時常上來要開門、鎖門,他有被派駐在那邊,住在山上半年到一年,如果有人要侵入,他要打電話給警察協助處理等情(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大致相符;
固可認證人黃辰瑋於案發上開一㈡時間,有因受大千電台所託,而實際占有系爭機房。
②惟查:大千電台占有上開房屋,係因證人賴靜嫺與主人電台所簽定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將系爭機房交付證人賴靜嫺而由大千電台使用等情,觀諸上開證人王怡仁、黃辰瑋之證述可明,且有上開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憑(警100 卷第36-40 頁、偵續17卷第14-16 頁);
然上開契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認因屬租賃契約,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是告訴人賴靜嫻自始即無使用系爭發射器(即本案系爭機房)之正當權源,而系爭發射站為主人公司(主人電台)所有,主人公司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賴靜嫻返還系爭發射站,且應返還占有之不當利益等情,有該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2-207 頁,且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三第50頁及反面);
則證人黃辰瑋之占有權源乃與證人賴靜嫺代表之大千電台間之委託關係,惟證人賴靜嫺既自始無占有權源,則證人黃辰瑋上開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黃辰瑋本不得執之對抗鐵皮所有人主人電台之代表(或其等同意之人)即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且就系爭機房亦屬無權占有,自乏監督、管理、支配及使用權能,而難認可主張住屋權而對其等提出毀損或侵入建築物之告訴。
⑶證人黃辰瑋就上開鐵皮、系爭機房既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承前開二㈠之說明,證人黃辰瑋即非直接被害人。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共同毀損上開鐵皮,及被告楊玉仙無故侵入建築物,即均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從而,此部份即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無罪部份(即起訴意旨認①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共同毀損系爭機房外之監視器,並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大千電台合法使用該監視器之權利、②上開3 人以共同破壞系爭機房外牆以鐵皮封閉之洞口,而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大千電台合法使用系爭機房之權利部份、③被告楊玉仙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毀損系爭機房內之監視器等部份):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
2、公訴人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辰瑋之證述、上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公證書,及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主人電台請購單、大千電台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蕎聲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主人電台轉帳傳票、主人電台請購單、康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們認為我們是以所有人身份要去回復原狀的,沒有強制行為,且機房內外監視器都是我們的,我們沒有破壞監視器;
楊玉仙另辯稱:我進去機房時,是要檢查網路線路,所以沿著牆壁找線,我有摸但我沒有扯,並沒有故意破壞機房內部之監視器等語。
3、經查:⑴系爭機房外(偵續17卷第5 頁)及內部(同卷第143 頁)之監視器均為大千電台所有,並交由證人黃辰瑋實際占有而有管領權等情:①證人王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監視器是我找人裝的,是我自己的另一間簥聲公司裝設的,事後我回去修繕,發現有1 支監視器的鏡頭角度被移動了,2 支監視器燒壞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2-174 頁),且有其以簥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偵續17卷第75、138頁)在卷可憑。
②況被告楊玉仙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他們請廠商來裝(監視器)的時候沒有跟我們告知,原有和我們簽約的監視器廠商就被無故換掉了等語(偵1618卷第8 頁)及被告楊文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主人電台有裝監視器,(103 )3 月份時我就發現我們的監視器被破壞,之後在場看到的監視器都是大千電台找人來裝的,那時我太太跟我女兒都在公司工作,他們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可見本案監視器確為大千電台所有之情。
③而證人黃辰瑋於本案103 年6 月25日時,係因受大千電台所託管理系爭機房,而實際占有系爭機房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就上開監視器,即屬有管領權人,並認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管理權受有侵害,承前開二㈠說明,自得為告訴;
而證人黃辰瑋已於103 年6 月28日,在警詢中表明就監視器部份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有其上開警詢筆錄可憑(警900 卷第5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合先指明。
⑵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共同毀損系爭機房外之監視器,並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大千電台合法使用該監視器之權利,惟:①上開機房外監視器,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於103 年6 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可看到有一隻手將監視器之鏡頭移動,使其呈現拍攝天花板之影像(監視器時間10:25:29),嗣又移動回原先拍攝畫面,且仍持續正常運作(監視器時間10:59:1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30-36 頁),則上開監視器於當日是否已遭毀損,顯有可疑;
況據證人王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我回去修繕,發現有1 支監視器的鏡頭角度被移動了,移回來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72-174 頁),又證人黃辰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6 月25日)被毀損的監視器就只有機房內那一支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
,自難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有於上揭時地毀損該監視器,亦難認其等有以毀損上開監視器之強暴方法,妨害大千電台合法使用該監視器之權利。
②從而,公訴人所指,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被訴上開犯罪核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⑶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上開共同破壞系爭機房外牆以鐵皮封閉之洞口,而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大千電台合法使用系爭機房之權利,惟:①大千電台占有系爭機房,並無正當權源等情,業如前所述,則本件大千電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利受妨害之情,顯非無疑;
況縱認大千電台有占有之事實,惟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既係所有權人主人電台之代表(或其同意之人),則大千電台揆諸前開三、㈠;
1、之說明,已難認可對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從而,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前開行為,並未有何妨害大千電台合法使用系爭機房之權利之情,實可認定。
②是公訴人所指,即不足為被告林珍妮、楊文禮、楊玉仙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玉仙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毀損系爭機房內之監視器部份,惟:①以機房內監視器毀損之原因以觀:觀諸證人王怡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查修時發現當天監視器是主機板燒壞,所以要整支換新的,主機板會壞掉的原因,可能是瞬間電壓脈衝(電磁脈波影響),或是因為(人為)移動電源線讓他有斷電跟送電的情形,產生脈衝,就可能發生(主機板燒壞),(至於到底是哪種情形)我只能依照那幾天現場的情況跟台電提供有沒有停電的問題判斷,但我可以判斷九成以上是人為的破壞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則上開監視器雖因主機板燒壞而毀損,然依證人王怡仁上開證稱,既仍有其他可能之原因造成上情,上開監視器是否果因被告楊玉仙之行為而毀損,即非無疑。
②再者,縱依證人王怡仁所陳係人為移動電線,使線路(持續)斷電及送電,造成主機板燒壞,惟衡情,倘被告楊玉仙有意破壞監視器,大可持工具敲擊或破壞鏡頭(且可當下確知監視器已毀損),而實無以上開迂迴方式移動電線之必要;
況證人王怡仁所證上情,並反與被告楊玉仙所辯:當時我是要去找一些網路線材,因為有很多線所以我就在那邊摸,且裡面加裝很多東西,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碰到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而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楊玉仙於尋找、摸索電線時,誤使上開監視器線路持續移動而燒壞,是其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等情相符。
③從而,本件機房內監視器之毀損,客觀上是否為被告楊玉仙之行為所致既非無疑;
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楊玉仙確出於刻意,而實無法排除係被告楊玉仙之過失行為所致,況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則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玉仙上開犯行,應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楊玉仙無罪之諭知。
㈢、末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而起訴意旨雖認上開一㈡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如前開三、㈡說明)無罪,他部(如前開三㈠說明)不受理,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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