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88,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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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茗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茗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46許,撥打電話向楊雅如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 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雅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3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6日),分別匯款150,123 元(不含手續費15元)及150,123 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茗富上開2 家銀行帳戶內。

嗣楊雅如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茗富固不否認曾於104 年3 月24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號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楊雅如,致楊雅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7日,在ATM 機分別匯款150,123 元及150,123 元(各不含手續費15元)至林茗富上開2 家銀行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如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見警卷第5-11頁),復有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5 月7 日彰潮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旗山分行104 年5 月14日合金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7 月3 日合金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36頁)、被告所提上開帳戶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8 頁)、被害人楊雅如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2 銀行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楊雅如詐騙所得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後,始行撥款。

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或提供影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必要。

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代辦人員,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而被告已屬成年人,具高職肄業學歷,且自承曾在飯店當服務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係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之人,明顯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在對委託辦理貸款之人的真實身分、住址不清楚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此等物品,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在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其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地銀行之帳戶存款餘額分別僅剩56元及36元,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1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前已知其帳戶內幾無現金,始交付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見其非輕率之人。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提款卡放在同居人林依柔身上,我不知道她寄了提款卡,還把密碼給對方,且當初是她連絡的云云(本院卷第87號),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於104 年3 月24日左右,在高雄市旗山區的統一超商寄出去給詐騙歹徒等語(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密碼是我在寄存摺時,我就用另一張紙寫上我的密碼,而印章是隔二天後,我才寄過去的等語(偵卷第25頁),足認本件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連絡後,再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於審理中將責任推給其同居人林依柔,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楊雅如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尚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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