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9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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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廣宏
鍾達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與案外人甲○○為朋友,而甲○○與告訴人己○○為鄰居關係。

緣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之處分)與被告丁○○、庚○○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深夜11時20分許,同在甲○○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聊天喧嘩,因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迨告訴人下樓欲理論時,詎被告丁○○、庚○○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丁○○徒手將告訴人推倒,並將之壓在地上且掐其脖子,另由被告庚○○徒手壓制告訴人雙腳,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左上肢(2 ×2cm )(4 ×1.5 cm)及左下肢(4cm )多處擦傷、右下肢(4 ×2cm )(2 ×2 cm)多處擦傷、背部擦傷(8 ×7cm )之傷害,並妨害其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丁○○、庚○○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丁○○、庚○○被訴傷害及強制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均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5、3573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涉犯前揭傷害及強制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戊○○○、證人即甲○○之妻丙○○之證述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8 日屏消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救護紀錄及救護紀錄表、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丁○○、庚○○固均不否認其等曾有於103 年9 月27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甲○○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與甲○○等友人聚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傷害及強制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毆打己○○。

當日伊到甲○○上址住處聚會時,便見己○○因酒醉在其住處往甲○○上址住處方向叫囂,之後更自行下樓往甲○○上址住處方向走來,且出言挑釁在場之人。

當時己○○已因酒醉步伐不穩,而其母隨後出來要拉其返家,拉扯之中,其與其母便雙雙摔跌倒在地。

之後,警察到場時,己○○便稱在場之人毆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5頁)。

被告庚○○則以:伊約於當日夜間10時許載送飲料至甲○○上址住處,嗣因見在場之人均為伊友人,便留下參與聚會。

伊到場時已見己○○在其住處樓上,嗣伊在屋內與友人聊天時,亦有聽到己○○在其住處樓上對前來甲○○上址住處之人叫罵。

因伊當時在屋內,伊沒有看到己○○及其母下樓或其與其母拉扯之經過。

之後警察到場時表示要錄影,伊始出來屋外,便見己○○跌倒在地。

伊不認識己○○,伊係事後始悉其姓名,伊沒有打己○○,當時與伊同在甲○○上址住處屋內者尚有乙○○、林國榮等人,均可幫伊作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36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己○○於103 年9 月27日夜間11時56分許,經救護人員送往安泰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上肢(2 ×2cm )(4 ×1.5 cm)及左下肢(4cm )多處擦傷、右下肢(4 ×2c m)(2 ×2 cm)多處擦傷、背部擦傷(8 ×7cm )之傷害等情,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紙、救護紀錄表1 紙、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4 幀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9、29、30頁,偵卷第19、20頁),首堪認定。

另被告丁○○、庚○○於103 年9 月27日夜間,均曾前往甲○○上址住處參與聚會,迨103 年9 月27日夜間11時20分許本案案發時,其等仍在場而未先行離去等情,亦分經被告丁○○、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3 年9 月27日夜間,丁○○、庚○○及其他友人確曾先後前往伊上址住處參與聚會。

伊等平日便會在伊上址住處聚會。

丁○○約係當日傍晚時到場,另因伊請庚○○送飲料到場,故庚○○約係當日夜間10時許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3 年9 月27日夜間丁○○、庚○○確曾前往伊上址住處參與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 頁),均相符合,又於本院當庭播放警方錄製之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檔名:MOV09767 )實施勘驗之際,被告丁○○、庚○○同分別自承確為蒐證錄影畫面中之人等語(分見本院卷第35、36、108 、108 之1 頁),並有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3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可知被告丁○○、庚○○確有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至明,自足佐被告丁○○、庚○○與證人甲○○、丙○○前揭供(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無訛。

㈡被告丁○○、庚○○固有在本案案發時在場,另告訴人己○○於本案案發後亦受有前揭傷害,然告訴人己○○前揭傷害究如何造成?由何人造成?告訴人己○○與被告丁○○、庚○○間,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自不能偏信任何一方,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丁○○、庚○○有無被訴之傷害、強制犯行乙節,除應審究告訴人即證人己○○之陳述是否無瑕疵可指,更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己○○之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分論如下:⒈證人己○○就其當日受傷經過,於本院審理結稱:伊係住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巷0 號,甲○○則係住在同巷1 號。

伊於103 年9 月27日在伊上址住處睡覺時,聽到甲○○及其友人在其上址住處吵鬧。

伊被吵醒後便請伊母親戊○○○去要求其等安靜一點。

戊○○○前後去了2次,都被甲○○等人罵回,且甲○○等人亦不改善。

戊○○○講完第2 次返回時,當時約係同日夜間11時許,伊在伊上址住處3 樓往樓下查看,甲○○、丁○○、庚○○3人便衝到伊上址住處樓下挑釁伊,一人稱「你有種給我下來」,一人稱「你明天開始別想走出這條巷子」,甲○○則稱「你受不了你可以搬家」。

伊聞言後便很生氣,乃自伊上址住處3 樓下樓。

迨伊走至同巷3 號門前時,丁○○、庚○○便衝過來將伊壓倒在地,丁○○壓在伊身上,以手掐著伊脖子,庚○○則係以手壓住伊雙腳。

後來戊○○○到場稱「你要打就打死他,不要打得要死不活」,且另外在場某女亦稱「好了,起來了,會出人命」,丁○○、庚○○始起身離去。

之後,伊報警處理,警方約於同日夜間11時20分許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之1 至110 、113 至116 頁),前於104 年8 月28日偵訊時同結稱:伊自伊上址住處下樓出門時,丁○○便出手推伊,伊倒地後,丁○○便順勢壓在伊身上並用手掐伊脖子,後來庚○○又上前壓住伊雙腳,當時甲○○係站立一旁觀看。

後來伊母親戊○○○出來,且現場有女子稱會出人命,丁○○、庚○○才起身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固指證稱被告庚○○、丁○○即為對其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人。

惟查:⑴證人己○○於103 年10月14日初次警詢時係證稱:伊隻身前往甲○○上址住處勸說時,伊尚未開口便遭甲○○2 名友人推倒,並將伊壓在地上,掐伊脖子,讓伊無法起身反抗。

伊母親見狀即稱「要打就打給我兒子死,不要打得半生不死」。

之後伊便聽到甲○○之妻稱「好了,不要再打了,不然會出人命」。

該2 名男子始放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4頁),佐以證人己○○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問:該二名男子你不認識,是否知道他的特徵及長相?警方調查後供你指認,你是否會認得?)我不知道他們名字及住處,但知道他們時常在甲○○家出入,警方調查他們出來,我會認得他們的人(其中一個男子身高約差甲○○一個頭,長得壯碩;

另外一個身高也差不多,但沒有長得那麼壯碩等語(見警卷第15頁),顯然證人己○○此時尚非確知對其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人為誰,亦未能向警方描述其等面容之具體特徵。

嗣經警方調查,證人己○○固向警方指認丁○○、庚○○即為毆打其之人等情,有被告丁○○、庚○○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5、26、27頁)。

然據證人己○○於104 年1 月17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之丁○○相片,經伊指認確為傷害伊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104 年6 月4 日警詢時證稱:伊確定要告庚○○,且伊要告甲○○教唆丁○○、庚○○傷害伊等語(見警卷第2、3 頁),可知證人己○○係於本案案發日約3 月後,始向警方指認被告丁○○、庚○○為毆打其之人,則證人己○○於指認當時,尚能否清楚記憶3 個月前對其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者之面容,實非無疑。

且對照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證前詞,證人己○○於警詢時均未就對其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者之相貌有何陳述,則證人己○○究係憑何特徵,而能依警方提供之被告丁○○、庚○○相片為指認,亦有不明。

又依卷附資料,僅見經證人己○○簽名指認之被告丁○○、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警卷第25、26頁),未見警方提供其餘相片資料供證人己○○比對參照,顯見證人己○○係依警方提供之單一相片而為指認,其指認過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規範程序不符,其指認程序尚非無瑕,是以證人己○○於指認當時,不無可能因欠缺足夠之參考比對照片,而誤認警方提示之照片中之人即為對其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者,致錯誤指認被告丁○○、庚○○。

又證人己○○於警詢時既已經警方提供被告丁○○、庚○○之相片供其觀看,其記憶難謂無受該次指認程序影響或污染,是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丁○○、庚○○為對其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人,均非可逕信。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現場共計12人,9 男3 女、其中2 人為婦女、4 人為孩童,孩童為3 男1 女。

伊原不知道丁○○、庚○○2 人之姓名,然丁○○時常去甲○○上址住處,故伊特別認得丁○○,另庚○○雖較少前往甲○○上址住處,惟當日夜間僅庚○○1 人有戴眼鏡,故伊亦記得特別清楚,當日6 個男人中就僅有庚○○1 人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前往伊上址住處之人很多,包括伊在內便有8 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記得當日有多少人到伊上址住處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即當日亦曾前往證人甲○○上址住處參與聚會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到甲○○上址住處時,現場正在烤肉,至少有8 人以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足見當日前往證人甲○○上址住處聚會者之人數甚多,場地主人即證人甲○○、丙○○及與會者即證人乙○○,尚且無法確切記憶當日與會者之人數、人別,何以未親身參與聚會之證人己○○反能明白記憶當日與會者之人數、甚至性別、老幼,實非無疑。

且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前往伊上址住處聚會之友人共有3 人有戴眼鏡,分別為乙○○、林國隆、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近視約500 、600 度,平日未戴眼鏡無法看清楚事物。

當日伊前去甲○○上址住處時亦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知當日曾前往證人甲○○上址住處之人中有戴眼鏡者非僅被告庚○○1 人,是以證人己○○明確謂當時因僅被告庚○○1 人載眼鏡,故其能清楚記憶被告庚○○等語如前,與事實非無出入。

另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伊母親到場後,再叫伊母親返家拿伊之行動電話給伊,伊便將在場之人均拍攝下來。

伊係事後看伊所攝錄之影像內容始確定當時在場之人有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足見證人己○○所證之詞,實非無可能係因其事後依其自行蒐集之事證拚湊記憶,致有記憶錯置之情形,益徵證人己○○指證被告丁○○、庚○○即為對其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人,實有誤認之虞,非可逕信。

⑶證人己○○於103 年10月14日警詢證稱:伊於103 年9月27日夜間11時20分許,因甲○○與其友人在甲○○上址住處飲酒喧嘩,吵到伊與伊母親戊○○○。

戊○○○先到甲○○上址住處請其等安靜一點,但其等很不客氣的回罵戊○○○,伊聽到出聲制止反遭回嗆「有種就下來說,明天開始你別想走出這個巷子,你要是受不了可以搬離這裡」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於104 年6 月4日最末次警詢時證稱:伊自上址住處3 樓往下查看時並未清楚聽到係何人稱「有種就下來說,明天開始你別想走出這個巷子,要是受不了就可以搬走」,但伊確定係甲○○、丁○○、庚○○3 人其中1 人所述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於104 年8 月28日偵訊時結稱:103 年9月27日夜間11時許,伊在伊上址住處2 樓睡覺之際遭甲○○及其友人吵醒,伊先至3 樓陽臺查看。

後來伊又請戊○○○去請甲○○等人安靜一點反遭甲○○罵回,戊○○○就上樓跟伊講其被罵。

其後,有3 人到伊上址住處樓下門前喊稱「有種給我下來」,其中尚有1 人稱「你明天開始別想走出這條巷子」。

惟因伊當時恰轉頭看戊○○○,不知前揭言語係何人所言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對照證人己○○前揭證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固均提及其遭人以言語對其為人身攻擊。

惟其於初次警詢時係證稱不知出言對其為人身攻擊之人為誰;

於最末次警詢時則證稱出言對其為人身攻擊者為甲○○或被告丁○○、庚○○中某1 人;

於偵訊時又稱共有3 人出言對其為人身攻擊,惟其不知其等人別;

於審理時再證稱甲○○、被告丁○○、庚○○均有出言對其為人身攻擊,且明確指證出言「你受不了你可以搬家」等語之人為甲○○,顯然證人己○○就出言對其為人身攻擊之人為誰?各人所言內容為何?歷次證述不盡相符,非無疑義。

衡諸常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消逝,倘證人己○○係憑其原始記憶而為證述,證人己○○豈會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時,不能憶起何人對其為言語攻擊,卻隨時間經過,反能漸次回憶其係遭甲○○及被告丁○○、庚○○以言語攻擊,甚於本院審理時更能明確指證甲○○當時所言內容,顯違常情。

足徵證人己○○確有可能係因於指認時見被告丁○○、庚○○之相片,無形中受誤導,已認定被告丁○○、庚○○為當日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始進而證述被告丁○○、庚○○亦為以言語對其為人身攻擊之人。

益見證人己○○指證稱被告丁○○、庚○○為當日對其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人,未必正確。

⑷證人戊○○○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本來在伊上址住處1 樓客廳睡覺,伊聽到伊子己○○自樓上下樓出門,因伊行動不便乃跟在己○○後面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夜間己○○下樓之前,伊並未出門向甲○○等人講說其等很吵,伊不知道何以甲○○、丁○○、庚○○會與己○○發生衝突,其等就跑到伊住處樓下叫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及伊友人在伊上址住處聚會期間,戊○○○並未出面要伊等安靜(見本院卷第144 頁)。

均核與證人己○○證稱其曾請證人戊○○○下樓請甲○○及其友人保持安靜,證人戊○○○卻遭其等罵回等語不相一致,是以證人己○○所證之詞,究有無混淆其另次與人發生衝突之經過,亦屬可疑。

⒉證人戊○○○雖於偵訊時結稱:伊不認識甲○○、丁○○、庚○○3 人。

當日伊站在伊上址住處門口時,已見己○○躺在地上被人毆打,總共有3 人,其中1 人掐住己○○脖子及身體,另一人壓住己○○腳部,而甲○○則站立一旁觀看。

伊當時便稱要打就打死己○○,而在場有位女子則稱不要再打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伊跟在伊子己○○身後出門,惟因伊因行動不便,迨伊到甲○○上址住處外時,未見己○○與人衝突過程,僅見己○○遭人壓制。

當時,伊看見丁○○掐住己○○之脖子,另庚○○則是以手壓住己○○雙腳,另尚有1 人站在己○○身旁,但該人沒有動作。

伊即喊稱「如果你們要打,就把他打死」,另外在場某女子則稱「不能打、不能打,這樣會死掉」。

後來,己○○便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127 頁)。

然查,證人戊○○○於104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伊上址住處內睡覺聽到甲○○上址住處聲音吵雜,之後便見伊子己○○自伊上址住處2 樓下樓直接外出,伊便跟著出去,因伊行動不便,迨伊到屋外時,便見一個高壯的男子用手掐住己○○脖子,另一個較瘦小的男子則抓己○○之手,並用腳踢己○○背部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細繹證人戊○○○前揭證述,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丁○○掐住脖子、被庚○○以手壓住雙腳,惟同證人於警詢時卻係證稱告訴人係遭某較高壯男子掐住脖子、被某較瘦小男子抓住手部並踢背部,尚見歧異。

次查,證人戊○○○於104 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供多人相片指認表供你指認,當時對你兒子己○○施暴之2人,經妳指認1 至6 號相片為何人?)我看相片只能認出4 號的男子(即被告丁○○)是比較像壯碩的男子;

另一名較矮小男子,因當天晚上天色昏暗,我又不常看到那個人,所以我認不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固指認被告丁○○為對告訴人己○○施暴之人,並簽有嫌疑人相片指認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然考量證人戊○○○指認被告丁○○之時,已距本案案發日9 月有餘,則證人戊○○○於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能否清楚回憶當時情形,甚或記憶對告訴人己○○施暴者之面容,實非無疑。

且查證人戊○○○於同次警詢時同證稱:伊跟著己○○外出後,並未見聞對方有恐嚇之言詞及動作,當時伊僅注意己○○之舉動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然證人戊○○○於案發當時,其注意力均集中在告訴人身上,而未特別注意對告訴人施暴者之面容,且參酌證人戊○○○前揭證述,亦僅稱「4 號的男子是比較像壯碩的男子」,審之證人戊○○○係使用「比較像」等相對性用語,顯然證人戊○○○於指認當時亦非全然確信其指認之正確性,是其指認被告丁○○為對告訴人己○○施暴者一事,實難全盤採信。

再查,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戊○○○於警詢時已表示其無法認出被告丁○○外,另1 名對告訴人己○○施暴之男子為誰,何以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指認被告庚○○?又證人戊○○○於偵訊時並未就被告丁○○、庚○○各人行為明確描述,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能清楚分辨被告丁○○、庚○○分別為掐住告訴人脖子、壓制告訴人雙腳之人,均存疑義。

是以,證人戊○○○難謂無因於本案偵辦期間,觀看被告丁○○相片,或與被告丁○○、庚○○同庭,致其事後將印象中對告訴人己○○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者之面容與被告丁○○、庚○○之面容混淆重疊。

是以,證人戊○○○證稱被告丁○○、庚○○即為對告訴人為傷害或強制犯行之人等語,亦不能盡信。

又證人己○○、戊○○○前揭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足執以互為補強認定被告丁○○、庚○○確有被訴之傷害及強制犯行,乃屬當然。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其妻丙○○及子女同住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巷0 號。

當日原本伊與丁○○、庚○○及其他友人均在伊上址住處聊天、打牌,惟己○○卻在其上址住處3 樓對著伊等叫囂,伊友人中有人回罵其,但伊並未理其,伊並要伊友人亦不要理會其,且伊及伊友人均未前去己○○上址住處樓下與己○○對罵,伊亦未向己○○表示其大可搬離。

嗣己○○便自其住處下樓,伊見己○○似有飲酒,因腳步不穩自行摔倒在地後,便一直跌坐地上不自行爬起。

因伊等平日均與己○○無何交集,故無人上前攙扶己○○,亦無人與己○○對話,而丁○○、庚○○則均站在較遠處觀看。

後來,己○○自己報警並向到場警員稱伊等毆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 至144 頁),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己○○在伊住處3 樓罵伊友人,伊友人回稱要其下樓,伊沒有對己○○恫稱「有種就下樓來說,明天開始你就別走出這個巷子」。

之後,己○○下樓便要衝向伊上址住處前,因己○○母親要制止其便拉其,其2 人便摔倒在地。

當時並無人毆打己○○,其等係自行摔倒在地,此經過情形係伊當時親眼目睹。

之後,警方及救護車便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6 頁),於偵訊時結稱:當時並無人出手壓住己○○,且伊還特別提醒在場之人不要靠近己○○,己○○係因要衝向伊上址住處遭其母親制止始摔倒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甲○○及伊等子女同住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巷0 號。

於103年9 月27日夜間丁○○、庚○○及其他友人陸續前往伊上址住處一起聊天、打麻將。

期間,己○○在其住處樓上往伊等叫囂,伊不記得己○○叫囂之內容,經伊友人中不知何人回稱「為什麼你要那麼大聲做什麼」,己○○仍繼續叫囂。

當時,伊與伊友人之中並無人前去己○○上址住處樓下對其喊叫。

伊在屋內時,僅曾聽到伊友人叫己○○小聲一點,之後,伊因聽到屋外有吵雜的聲音,就是己○○一直嚷稱有人打其,伊亦有聽到戊○○○的聲音,伊始外出查看,便見己○○及戊○○○2 人跌坐在地上。

伊並未看見己○○跌倒或遭人毆打之情形,當時伊與友人亦均無人攙扶己○○起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54 、159 至162 頁),前於偵訊時結稱:當日丁○○、庚○○並無與己○○發生糾紛,每次都是己○○飲酒後找伊等麻煩。

丁○○沒推或壓住己○○,庚○○亦無壓住己○○雙腳。

己○○係因酒醉要衝往伊上址住處時,遭其母拉住而雙雙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

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約係於103 年9 月27日夜間10時許,前往甲○○上址住處泡茶聊天。

庚○○則係送於飲料到場後便與伊及部分友人在甲○○上址住處屋內聊天、打麻將,另尚有部分友人則在屋外烤肉。

期間,伊有聽到己○○與甲○○之友人在外對罵,當時己○○在其住處樓上,但因伊在屋內,故詳聞其等對罵內容。

伊係於救護車及警車均到場後,因警察表示錄影存證始出屋外,於此之前,伊均在屋內,而庚○○亦與伊同在屋內。

伊並未看到己○○受傷之經過,伊在屋內僅聽到屋外很吵雜,因事不關己,故伊並未細聽其內容,亦未聽聞己○○表示其係遭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78 頁)。

依證人甲○○、丙○○、乙○○前揭證述,均未證稱曾見被告丁○○、庚○○毆打或壓制告訴人己○○,顯然無法持以證明被告丁○○、庚○○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制犯行。

⒋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告訴人當庭播放到到承辦員警拍攝之現場搜證錄影檔案(檔名:MOV09767 )實施勘驗,其內容顯示於影片播放時間5 分29秒至6 分34秒時,告訴人坐在地上,左膝蓋附近流血,而告訴人母親戊○○○則在告訴人身旁,其餘內容均未錄得告訴人遭人對其為傷害或強制犯行之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17張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199 至215 頁)。

參諸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接收萬巒分駐所通報前往處理時,現場只看到被害人己○○倒坐地上,左腳上有明顯外傷流血,由其母蹲扶著,現場並未看到有毆打及聽聞有言詞恐嚇之情形」」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

可知承辦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時,並未見告訴人遭人對其為傷害或強制犯行之經過,其自亦無可能於蒐證時錄得告訴人被害情形,是以前揭蒐證錄影內容,顯無法持以證明被告丁○○、庚○○對告訴人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其理甚明。

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己○○曾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表示「他們三個人打我」而當場指認,其指認之可信度甚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經查告訴人己○○固曾向到場承辦員警表示前詞,惟並未向警方表示該3 人為何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是以告訴人己○○並未當場指認被告丁○○、庚○○,公訴人所認前情,尚非有理,附予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2 人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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