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緝,10,2016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朝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雙面膠粘板參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瀅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至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城隍廟」內,以綁有釣線且貼有雙面膠墊片而成之自製粘板,竊取由王珮羽所管領之「城隍廟」香油箱中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

嗣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王珮羽欲取出該香油箱中之捐款時,發現該箱內另有綁著釣線且貼有雙面膠墊片之雙面膠粘板,遂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於104年4 月8 日持搜索票至王瀅朝屏東新埤鄉○○村○○路00號其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瀅朝所有綁有釣線且貼有雙面膠墊片之粘板1 只而查獲上情。

二、王瀅朝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至屏東縣潮州鎮三林路與朝昇東路交岔路口之「福德祠」,以前述手法自該祠中之香油箱中竊得百元鈔票1 張得手,嗣於同日(104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51分為該祠信徒蔡月娥當場發覺其正站在香油箱前上下擺動手竊取油香錢,經蔡月娥上前質問,王瀅朝即逕欲騎車離開,蔡月娥遂呼喊其女兒蔡薰芳一路尾隨王瀅朝至安泰醫院並報警處理,迨警到場後,當場於王瀅朝身上扣得前述贓款即百元鈔票1 張,並於王瀅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扣得王瀅朝所有且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綁有釣線且貼有雙面膠墊片之粘板2 只,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被告王瀅朝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欄一在城隍廟竊盜香油錢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瀅朝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核與被害人王珮羽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之城隍廟內打開香油錢筒要清點香油錢時,發現香油錢筒內有9 只加工墊片正反面均以雙面膠貼上,再以釣魚線綁住,疑似釣香油錢之工具,因此調閱廟內監視器,發現在104 年2 月26日上午6 時51分有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牛仔褲、白布鞋、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重機車停放在城隍廟前,步行至城隍廟內,便從口袋取出疑似釣香油錢工具,投入香油錢桶內以俗稱「釣魚」之手法竊取香油錢後騎乘機車離去。

後來其持續觀看城隍廟監視器,發現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6 時31分、3 月4 日上午7時56分、3 月6 日上午7 時6 分,該名身著黑色外套、牛仔褲、白布鞋、頭戴黑色安全帽與上述特徵相同之男子,以相同的手法竊取城隍廟內香油錢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總共計竊取4 次等語相符(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彭祥益104 年5 月25日偵查報告書(同卷第2 頁正、反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刑案資料影像檔(同卷第17頁至第23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雙面膠粘板照片(同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犯案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照片及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26頁、第30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見偵字第5182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及在案發現場內扣得雙面膠粘板1 只(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1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害人王珮羽雖於警詢中證稱:損失不確定,因為城隍廟每一個月才會開一次香油錢筒,每次清點大約會有3 萬元的紙鈔以及零錢,但這次只有2 萬元的紙鈔以及零錢,短少約1 萬元云云。

惟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堅稱其在城隍廟僅竊得共500 元,卷內亦無被害人每月清點香油錢之紀錄,或每月有多少香客係固定捐獻之證據,則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得1 萬元之情形。

三、前揭事實欄二在福德祠竊盜香油錢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26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87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核與證人蔡月蛾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要去屏東縣潮州鎮三林路與朝昇東路路口福德祠拜拜的時候,看見一名男子在福德祠的功德箱旁停留大約三分鐘,當時其在點香要拜拜,但看到他一直在那邊逗留覺得很奇怪,靠過去看發現那名男子在功德箱旁對著箱口手一直不斷上下擺動,很像在釣魚的動作,其問他是在偷錢嗎?他回答沒有,然後很慌張說要捐香油錢,作勢要從口袋拿錢出來投,但沒有真的拿出來,然後他就要騎旁邊的機車離開。

嗣經其指認就是被告沒有錯等語(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彭祥益104 年7 月27日偵查報告書(同卷第2 頁)、現場蒐證照片(同卷第16頁)、安泰醫院前搜索OYW-676 號重型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雙面膠粘板照片(同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及在其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預備供犯案使用之雙面膠釣魚工具2 組及100 元鈔票1 張(同卷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瀅朝持雙面膠粘板,以俗稱「釣魚」之方式,在城隍廟及福德祠內竊取香油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起,因涉犯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6 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素行不佳,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持雙面膠粘板,以俗稱「釣魚」之方式,在城隍廟及福德祠內竊取香油錢共5 次,所為誠有不該;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手段平和,事實欄一部分僅竊得500 元,而事實欄二部分竊得之香油錢100 元隨即扣案,犯罪情節尚非過鉅,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社會地位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王瀅朝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保有該犯罪所得之情形,與民事法判斷所有權歸屬與否無涉。

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只要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一律應予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經查: 1、扣案之雙面膠粘板3 只(即事實欄一部分1 只及事實欄二部分2 只),均係被告王瀅朝所有,業據其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且分別係供被告竊盜所用或預備竊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事實欄二犯罪所得100 元鈔票(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保字第1117號保管中,有該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見偵字第6026號卷第25頁反面),亦無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證據,應與未扣案之事實欄一犯罪所得500 元(各次犯罪所得不詳,但合計共500 元,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合計共600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未扣案供事實欄二所用之雙面膠粘板1 只,業經被告王瀅朝丟棄(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仍存在,參酌該物品僅係雙面膠及墊片黏貼組合而成之簡易工具,隨處可取得,縱宣告沒收,亦不能有效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雙面膠及墊片製成另一個雙面膠粘板,而遏止竊盜犯罪之發生,故對於未扣案之雙面膠粘板沒收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瀅朝竊盜9500元部分犯行,雖卷內無證據而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竊盜500 元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有一罪關係,故就950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罪名  │宣告刑            │沒收(合併執行)  │
├──┼───────┼────────┼────┼───┼─────────┼─────────┤
│ 一 │104 年2 月26日│屏東縣潮州鎮壽星│各次所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扣案雙面膠粘板壹只│
│    │上午6 時57分  │路17號「城隍廟」│不詳,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                │四次合計│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共500 元├───┼─────────┤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 │104 年3 月2 日│屏東縣潮州鎮壽星│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上午6 時33分  │路17號「城隍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104 年3 月4 日│屏東縣潮州鎮壽星│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上午8 時許    │路17號「城隍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 │104 年3 月6 日│屏東縣潮州鎮壽星│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上午7 時10分  │路17號「城隍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104 年7 月27日│屏東縣潮州鎮三林│100 元(│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扣案雙面膠粘板貳只│
│    │上午9 時45分  │路與朝昇路口「福│經警方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德祠」          │案)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佰元均沒收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