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易緝,15,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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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李孟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另李孟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㈢詎李孟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C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9、23頁)。

又被告李孟佳雖對施用毒品之時間表示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背面),惟並不否認施用乙情,且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事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敘綦詳,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被告李孟佳之尿液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其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而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孟佳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孟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素行非佳;

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

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

復審酌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有多次通緝前科,本件又經通緝到案,其復稱明知經通緝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益徵其無面對自己過錯之決心,又耗損司法及社會資源非少,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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