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智易緝,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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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2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3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4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5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6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7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8號
105年度智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65、8067、8068、8069、8070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3號、101 年度偵字第2937號、100 年度偵字第1169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21號、101 年度偵字第940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5號、102 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94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072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8071號、101 年度偵字第8677號),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32220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499 、505 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乃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智易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信億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重製歌曲」欄所示之歌曲屬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或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享有「歌詞」或「曲譜」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未經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製歌曲之日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製歌曲」欄所示之歌曲(包含歌詞及曲譜)灌錄於其為負責人或租用場地人之「重製歌曲之伴唱機種、擺放日、地點、店名」欄所示之店中擺設之伴唱機台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前揭歌曲歌唱(公開演出部分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經告訴)。

嗣經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之人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蒐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各店內消費蒐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長欣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及中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孫美紅、簡翠夏、邱秀玉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0頁)。

查:㈠證人孫美紅、簡翠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情節,與106 年4 月12日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翠夏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其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又證人簡翠夏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邱秀玉於102 年5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院4 原卷二第3 至4 頁),係本院法官就本案審理所傳喚而具結作證,非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及無問題(院4 原卷二第4 頁背面),其仍聲請傳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被告對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杜信億固坦承其有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店名」欄所載之處所,與(原)經營者約定其任負責人或租用場地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擺放伴唱機台、重製歌曲之行為,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名,辯稱:我只是人頭,是「陳仁擇」叫我去簽約的,機台都不是我處理,我沒有重製歌曲的能力,也沒有將違反著作權法的歌曲灌錄進伴唱機云云。

二、被告杜信億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部分: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店名」欄所載之店家內擺設之伴唱機台內,於遭「蒐證日期」欄所載之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之人員或員警蒐證之日期,有「重製歌曲」欄所載之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歌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欄之現場照片、勘驗紀錄表、告訴人自行現場蒐證照片、臨檢紀錄表,及本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歌曲於上開日期,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或吳東龍享有「歌詞」或「曲譜」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權利種類見附表二),並經其等合法告訴,此有附表二各編號「授權流程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授權流程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指述、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自陳並未取得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且卷內查無被告及附表一各編號「店名」欄所示之負責人有取得上開歌曲「歌詞」或「曲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證據。

從而,上開歌曲均係經某人擅自灌錄至上開伴唱機台內之情,亦足認定。

三、對被告杜信億不利事實之認定及其抗辯不可採部分:㈠被告杜信億曾於附表一各編號「簽約或擺放日」欄所載之日期,至「地點、店名」欄所載之處所,與原經營者約定其任負責人或租用場地人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4 月25日審理筆錄第7 頁、第58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陳淑華、王秀琴、孫美紅、雷黃玉理、蔡來好、陳進財、林福生、簡翠夏、陳素珍、李永華、黃乙庭、陳貝蘭、林秀春、向芝瑩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盤讓契約書、寄放機台契約書或承租場地契約書在卷可參(分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出處),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被告杜信億雖辯稱其為「陳仁擇」指使之人頭云云,然其確有至上開店家與經營者碰面簽約,顯已從事違反著作權法之流程重要行為,非僅單純頂替他人犯罪之「人頭」而已(詳如下述)。

㈡被告辯稱其無重製歌曲之能力,亦未灌錄上開歌曲;

復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補充辯稱其未擺放或碰過本件各伴唱機台云云。

查:1.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為店內伴唱機台所有權人,亦為擺設機台之人,且一再表示伴唱機台係其至跳蚤市場購得等語(分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被告供述)。

又證人即店家(原)經營人陳淑華、王秀琴、孫美紅、雷黃玉理、蔡來好、陳進財、林福生、簡翠夏、陳素珍、李永華、黃乙庭、陳貝蘭、林秀春、向芝瑩均稱係由被告或其同夥提供伴唱機台,並處理之後維修、更換新歌、抽換歌本之事宜,且租金亦由被告或其同夥所收取等語(分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證人陳述)。

再被告既有與各店家經營者洽談盤讓場地、寄放機台或承租場地等情,已如前述,縱其確有同夥,被告對於其等擺設伴唱機台、維修、更換新歌、抽換歌本之事宜,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自為擺放本件各伴唱機台之人無訛,其所辯稱未擺放或碰過本件各伴唱機台乙事,與其先前陳述顯有不符,亦與證人所述未合,尚難採信。

2.被告無論係提供伴唱機台予店家擺設,有時推由其同夥定期維護,或是自行經營提供消費者點歌伴唱業務,均對知悉機台內有較新、未經授權而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難以諉為不知。

且本案無論證人陳淑華、王秀琴、孫美紅、雷黃玉理、蔡來好、陳進財、林福生、簡翠夏、陳素珍、李永華、黃乙庭、陳貝蘭、林秀春、向芝瑩之陳述,或盤讓契約書、寄放機台契約書、承租場地契約書上之記載,均有且僅提及本案被告「杜信億」此人,是其縱非自己更換新歌、抽換歌本而重製本件歌曲,亦可能藉由他人之行為分擔為本件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

3.而被告曾辯稱伴唱機台均係其於跳蚤市場購得之中古機台,故其不知悉機台內歌曲;

又辯稱其有一經扣案之筆記本,內有記載機台係向何人收購之資料云云(見本院105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6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0頁)。

然查被告歷次陳述均未能提出其購買中古伴唱機之來源供本院查證;

且查於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5號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595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6號起訴)中確扣有筆記本1 本(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然於發還被告杜信億時遭其拒領、拋棄而經執行機關銷毀等情,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5號案件中,檢察事務官曾於該筆記本銷毀前勘驗之,並未見與扣案機台相關之記載乙情,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106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1~22頁、4 月25日審理筆錄第59、60頁)。

是被告既認該筆記本如此重要,足以想起伴唱機之來源,且其前有諸多類似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理應知保全證據之重要性,則又何以拒領而拋棄該筆記本?是其所辯本件伴唱機台均係其於跳蚤市場購得之中古機台,不知其內歌曲云云,顯為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其自101 年12月後即未從事相關行為,故本院105 年度智易緝字第8 號案件(附表一事實編號8 )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案102 年3 月13日警詢及102 年5 月28日偵查中,均承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1 之電腦伴唱機主機、8-2 之電腦點歌本、8-3 之點播遙控器均為其所有,於102 年3 月11日擺放在緣歌友會等語,核與證人陳貝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租用場地、擺設機台等語相符(分見附表一編號8 「證據」欄之被告供述、證人陳貝蘭證述)。

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曾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歌曲有版權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該等歌曲有何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授權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而中唱公司之告訴狀亦載被告未經其授權而重製歌曲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警1-1 卷42至46頁)。

是被告所辯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末辯稱其乃「陳仁擇」之人頭,並無盤讓店家或寄放機台之事實,且租金並非其所收取,其不知道這樣是當人頭、不知道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查:1.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近結束時,始以書狀提出該等抗辯,並於106 年4 月25日審理期日翻異先前說法而當庭提出此部分抗辯。

然被告於本件9案通緝前偵審中均未提出該等抗辯,嗣被告於各案均遭通緝,於104 年12月9 日經警通緝到案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也均未提出該等抗辯。

且被告又未能提出該人其他年籍資料,或涉有本件犯罪事實之佐證供本院調查。

再被告前有諸多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均未稱其乃「陳仁擇」之人頭。

是被告所辯此節,尚難盡信。

2.又被告自陳供出「陳仁擇」之動機乃:因「陳仁擇」一直都沒有寄給我安家費,用我的名義營業但沒有繳營業所得稅,我在獄中錢被扣光了,所以才供出「陳仁擇」云云(見106 年4 月25日審理期日筆錄第57、58頁)。

然查:被告於前有諸多其他相似之違反著作財產權法案件受法院有罪判決,於104 年12月9 日經警通緝到案後,即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甚明。

被告未獲「陳仁擇」給予安家費長達1 年以上,竟於歷次訊問時均不願坦承其僅為人頭,亦未供出其幕後老闆,而反復為其他抗辯,徒陷自己於受較重有罪判決之疑慮,此顯與常情未合。

3.再依被告自陳其確有至本件各擺放機台之店家簽約,約定其任負責人或租用場地人等情(見本院106 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7 頁、第58頁),且本件查扣之盤讓契約書、寄放機台契約書或承租場地契約書上亦載明「盤讓或承租場地以放置伴唱機台」等內容,而經被告及店家原經營人簽名(分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之盤讓契約書、寄放機台契約書或承租場地契約書)。

再被告於98年起,及99、100 年均有遭檢察官查獲而起訴相類似之違反著作財產權法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無罪不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案各件均發生於100 年以後,被告既有前揭紀錄,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見面簽約等行為,豈能辯稱不知其行為可能觸法?且合法之事又何須被告擔任人頭?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伴唱機台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亦不知「陳仁擇」、維修師等人所為違法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4.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抗辯其未有擺放伴唱機台、負擔盤讓費用、收取租金及重製歌曲等行為,係「陳仁擇」為首集團之人頭等情屬實,然其既為唯一出面、出名與本件擺放機台之店家協議者,且知悉重製未經授權歌曲之相關刑責,縱推由其同夥擺放機台、灌錄歌曲或收取租金,被告亦難辭共犯之責任。

且卷內無任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仁擇」涉有本案之事證,且不影響被告應承擔之責任,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杜信億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或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稱之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所稱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該法所稱之著作例示包含音樂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音樂著作包含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亦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重製歌曲之日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製歌曲」欄所示之歌曲(包含歌詞及曲譜)灌錄於其為負責人或租用場地人之「重製歌曲之伴唱機種、擺放日、地點、店名」欄所示之店中伴唱機台內之行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分別基於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擺放伴唱機或其後之不特定時間,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上開伴唱機台內,主觀上就同一店家之多次重製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相同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有認應屬集合犯等語,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本質上並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施行之集合犯行,爰不認定之)。

被告各次擅自灌錄音樂著作在上揭伴唱機內,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或吳東龍就附表二所示歌曲之「歌詞」或「曲譜」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至被告於附表一事實編號1-1 、1-2 、1-3、1 -4、1-5 、2 、3 、4 、5 、6 、7 、8 、9-1、9-2 所示之14次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同時同地為灌錄歌曲行為,且其係在不同日期、不同地址之店家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審酌被告杜信億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著作權法、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

被告於本件個案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竟不知警惕,仍再度犯下本案同類型之罪,顯然並未記取教訓;

又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圖私利而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妨害經濟產業之發展,顯有不是。

再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而於102年間起經本院通緝,嗣於104 年12月9 日始在花蓮縣吉安鄉為警查獲就逮,有本院通緝書及撤緝書在卷可參。

被告在其後本院審理中,復無視於其前案相類似之抗辯迭經受理法院駁斥而判決有罪確定,而堅持為「無重製歌曲能力、係跳蚤市場購得機台」等抗辯;

又於本院針對其抗辯均予整理、調查、審理接近結束之際,改口提出「其乃人頭,不知犯罪」之抗辯,已如前述;

再再足認被告未能面對自己過錯,犯後態度甚劣,耗損司法資源甚鉅,並浪費告訴人之時間精力,應予嚴懲。

復衡酌被告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台之歌曲在4 至20首間,共計127 首,侵害告訴人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有任何悔意,及公訴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又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犯該法第91條第1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1-2-1 、1-2-2 、1-2-3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王秀琴所述一致;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1-5-1 、1-5-2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5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蔡來好所述一致;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3-1 、3-2 、3-3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簡翠夏所述一致;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4-1 、4-2 、4-3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陳述明確;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5-1 、5-2 、5-3 、5-4 、5-5 、5-6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事實所用之物,為其陳述明確;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6-1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6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李永華所述一致;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8-1 、8-2 、8-3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信億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8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陳貝蘭所述一致;

是前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列於附表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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