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智簡,14,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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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雙尾美人魚」及「STARBUCKS 」商標圖樣之玻璃水瓶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雙尾美人魚」及「STARBUCKS 」商標圖樣,係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之名營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分別至民國113 年5 月15日、114年10月15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玻璃杯、玻璃製容器等商品上,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甲○○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店家,販入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玻璃水瓶50個,並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 」,經營「myway zakka 米咪雜貨店」賣場,在前揭網站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玻璃水瓶,以每個13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期間共售出37個。

嗣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遂於105 年4 月6 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匯款180 元(含運費5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經警收到前揭商品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1 份、鑑定照片10張、查扣物估價表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訂單成立、奇摩輕鬆付付款成功、賣家出貨通知、「myway zakka 米咪雜貨店」賣場評價、拍賣商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訂單詳情單2 份附卷可稽,並有仿冒「雙尾美人魚」及「STARBUCKS 」商標圖樣之玻璃水瓶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5 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地、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和解,未能賠償其造成之損害。

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雙尾美人魚」及「STARBUCKS 」商標圖樣之玻璃水瓶1 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無庸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警方查獲時止,總共賣出37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玻璃水瓶(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4頁),每1 個售價為130 元,有前揭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警卷第32頁),又被告交付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玻璃水瓶1 個予警員,售價130 元,另加計50元運費,總共收取180 元,此有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可參,共計4,990 元(計算式:130*37=4,810 ,4,810+180 =4,990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商標權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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