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1234,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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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越加油站」之員工,其明知金融卡上所載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金融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12時49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員工休息室內,未經同事邱一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邱一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具信用卡功能)1 張,並於同日13時3 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上開加油站第四泵島,徒手竊取同事林佳慧職務上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並利用小額消費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或輸入密碼之便,逕將其上開所取得之金融卡,插入該處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消費250元,以此方式輸入該金融卡之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使該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而加以行使,表示自己為有權使用上開金融卡之人,而假意購買油品(實際未加油),並將該刷卡單留置在第四泵島,使林佳慧誤認其所管領現金未短少,以掩飾其上開竊盜現金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邱一中、千越加油站及臺灣銀行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邱一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邱一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上開金融卡之刷卡單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4 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550052881 號函暨所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3 罪)、1 年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與告訴人邱一中、被害人林佳慧在同一場所工作之機會,竊取被害人林佳慧職務上管領之財物,又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00 元(見偵卷第9 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盜刷之金額、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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