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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41、175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依檢察官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愛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愛珍前項所處之刑,與本院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一○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
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王愛珍被訴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同年6 月30日上午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應併合處罰,惟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僅就其中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裁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王愛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10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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