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34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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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卷第25頁至第28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對被告否認犯罪所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陳喬昇於104 年5 月13日及104 年10月20日2 次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分別為:里警00000000、里警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里警00000000,其中安非他命含量為6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8520ng/mL;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里警00000000,其中安非他命含量為57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8800ng/mL)在卷可稽(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本院為被告利益職權送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仍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10505-22,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205ng/mL 、6470ng/mL 、5545ng/mL 、5470ng/mL 、而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則分別為53800ng/mL、50900ng/mL、34520ng/mL、33820ng/mL)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二)本件尿液檢驗,均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亦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三)送驗尿液係經被告陳喬昇親自排放、確認尿瓶乾淨、封瓶並加蓋指印,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甚明(本院卷第31頁正面)。

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係介於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四)參以被告陳喬昇自承與本件採尿之員警並無過節糾紛(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可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故舊恩怨等利害關係,故被告於接受採尿之過程中亦無遭受警員誣陷設計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喬昇有分別於104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104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屏東地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曾於前揭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於採尿前僅施用愷他命,為何施用愷他命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所辯核與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相符,且被告自稱施用之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故其應係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辯不知為何施用愷他命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陳喬昇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6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第15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喬昇所為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喬昇前於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99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99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99年度易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⑤99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100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⑤至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喬昇自92年間起,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故態復萌,犯後一再辯稱僅施用愷他命,應不至於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視其尿液中經初驗、複驗一再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念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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