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簡,501,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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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珊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顗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顗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竊盜時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竊取墨綠色外套、酒紅色薄外套、灰色POLO衫之處,雖係上址住處之浴室外面,但仍在三合院裡面;

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竊取NIKE牌休閒鞋、ADIDAS牌休閒鞋之處,係上址住處之房間外面鞋櫃,業經被害人徐子棊、鄭伃杄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復有卷附照片2 張可佐(見偵卷第15-16 頁),核屬住宅之一部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又被告侵入被害人2 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2 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甚屬不該;

惟衡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警卷第25頁),且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物部分業已交還被害人2 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16頁),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

復被害人2 人均表示:被告有道歉,且其有智能障礙,選擇原諒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係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考,顯未能對其行為之法律後果細予思量,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歷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對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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